深圳市天其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6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忠,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其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田夏金牛广场A座2510房A,注册号:440301103162897。
法定代表人:曾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忠、深圳市天其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报警回执等有力的证据,仅凭上诉人受***亲属威胁下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于一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南海桂城医院疾病诊断书》、《桂城医院出院小结》、《桂城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佛山市南海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以上证据初步证明了本案事故发生在佛山市南海区,即涉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主张《证明》系受***亲属威胁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帆
审 判 员  周辉
代理审判员  陈睿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