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再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五和大道310号B座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36043T。
法定代表人:赵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2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静,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邹水龙,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姜鹏,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一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209239A。
法定代表人:郭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女。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天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邹水龙、姜鹏、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粤03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19)粤民申81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松律师、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律师、一审被告邹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律师、一审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引用的《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并到交通部门办理运输单位及车辆的管理档案备案,取得备案凭证。”该规定明确指出对象是承运人及车辆,不适用于作为货物托运人的天润公司。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和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车辆运输,但是第三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违反上述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万元或500元/车的罚款”,也即违反上述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只需承担交纳罚款的责任,而没有规定托运人须就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二审判决引用的《深圳市泥头车安全管理“两牌两证”实施办法》,该办法的对象是泥头车而不是货物托运人,其中“备案合格证”也是对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要求。而且“两牌两证”是深圳市自卸车协会受深圳市港航和货运管理局、深圳市交警局的委托核发的,对于“两牌两证”的管理是深圳市港航和货运管理局、深圳市交警局的法定职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实施,而二审判决以天润公司未审核运输车辆及驾驶员是否具备“两牌两证”,放任案涉车辆运输具有过错为由,要求天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尊重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二审判决确认事故车辆方为天润公司货物的承运方,那么天润公司与承运方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天润公司作为托运人当然不需要为承运人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同时,既然天润公司与承运人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天润公司对该车辆未进行任何管理的情况下,对于承运人违规运输泥浆的行为,天润公司充其量是存在过失,并不能依此推定天润公司与承运人共同实施了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且,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已认定责任主体为承运人和受害人,未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与天润公司有任何关系。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天润公司作为托运人交付货物和承运人运输货物是不同的两个阶段,天润公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承运人负有安全及时地将货物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承运人的后续运输是承运人的单方行为,该起交通事故也不是因为货物性质导致,而是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所致,因此不存在天润公司与承运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二审判决错误将天润公司交付货物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混为一谈,错误认定天润公司与承运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主张承运人与天润公司属于雇佣关系,并要求天润公司对承运人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其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可能是因为责任人的赔偿能力较弱,为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而判决天润公司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审判决真是基于如此考虑,虽然保护了受害人,却让天润公司蒙冤,感受不到判决的公平公正。
***辩称:(一)姜鹏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和行驶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在道路上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造成于凯迪死亡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姜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系天润公司将其承包工地上应自行抽运的泥浆工程任务,交由无营运资质的个人带车运送,事故发生前天润公司未对运送车辆有无依法年检年审,有无投保交强险,有无经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审核备案,有无道路运输证、余泥渣土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驾驶人有无从业资格证并经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审核备案等进行查验。天润公司与姜鹏、刘占良按45元一方的泥浆价格直接结算,其员工联系姜鹏、刘占良,知悉运输泥浆使用的车辆和司机。
(二)天润公司对本案事故的过错体现在:肇事车辆原为仓栅式货车,并非罐装车辆,该车为改装车依常识即可辨别,天润公司工地负责人徐民知晓肇事车辆情况,并陈述该车使用绿色防水布包裹。天润公司对于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运送泥浆,主观上对放任违法行为具有显著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而言,虽事故直接原因由姜鹏导致,但若没有天润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违规违法行为,姜鹏驾驶的车辆在深圳是无处遁形的,也没有存在价值,本次事故完全是两者共同作用直接结合产生。
(三)姜鹏与天润公司之间属何种关系,均不能掩饰两者对本次事故的共同过失以及两者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本案事故的客观事实。天润公司称与姜鹏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而根据天润公司与姜鹏的结算情况,天润公司付款申请表中显示“分包商”为姜鹏,天润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结算表中显示姜鹏费用按月结算,并直接向姜鹏付款,无法排除双方存在非法分包或雇佣关系的可能性。中铁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泥头车”的要求有明确约定,深圳市有关职能部门也三令五申加强对“泥头车”的管理规制,而天润公司将泥浆交由违法改装、无任何证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输,致公共安全于不顾,其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为由提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
邹水龙述称:(一)涉案车辆没有年检、没有行驶证、没有购买交强险且还是改装车,实际上不能算作车辆,只是运输的工具,天润公司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在法律上不成立。天润公司与姜鹏、刘占良实际上是雇佣关系。原宜丰县弘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弘瑞公司期间有经过年检和购买保险,脱离原弘瑞公司的控制后,再由原弘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
(二)当时购买涉案车辆的有4人,即刘占良、姜鹏、曹剑和另外一人,其之间是亲属关系。从交警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刘占良就是本案车主,本案没有将曹剑和刘占良认定为实际车主是错误的。
中铁公司述称,中铁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与姜鹏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原审关于姜鹏与天润公司、中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中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合同段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天润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工程分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铁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姜鹏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弘瑞公司、天润公司、中铁公司、姜鹏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91,70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弘瑞公司、天润公司、中铁公司、姜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1日20时20分许,姜鹏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箱擅自改装成铁罐并装有泥水浆)沿临平一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红岗路时,车辆向左侧翻,车身左侧碾压沿红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载有乘客于凯迪)后,该车继续往前滑行过程中,车头再与路中护栏及沿红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杨杰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和路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于凯迪当场死亡,***、姜鹏受伤,三辆机动车、路中护栏和路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为姜鹏负全部责任,于凯迪、杨杰、***不负事故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为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24岁。***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德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发放工资6721.51元、2016年1月18日发放工资10,395.35元、2016年2月19日发放工资5835.96元、2016年3月16日发放工资3668.62元、2016年4月19日发放工资5286.46元、2016年6月17日发放工资2073.84元、2016年6月21日发放工资2400元、2016年6月30日发放工资1021.78元、2016年7月25日发放工资8414.34元、2016年8月31日发放工资380.47元、2016年10月24日发放工资5404.03元,***提供了工资交易详情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计得***的月平均工资为5734元。
(三)***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2月12日、13日、14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残程度为捌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22,901.7元,***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工资标准,计得***的误工费为21,206.4元(51,602.36元/年÷365天×15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根据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为城镇户籍,根据***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计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92,170元(48,695元/年×20年×30%)。***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去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费为60天,根据2017年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一审法院计得护理费为11,030.79元(67,104元/年÷365天×60天)***提供了票据为证,一审法院确认鉴定费为2800元。残疾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60天,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
(四)车辆所属及投保情况:姜鹏驾驶的车辆系弘瑞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姜鹏、弘瑞公司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姜鹏于2014年5月10日购买了肇事车辆,挂靠在弘瑞公司名下,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姜鹏与弘瑞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虽已到期,但在事故发生时弘瑞公司并未变更登记证上的所有人,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存在事实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姜鹏与弘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天润公司与中铁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天润公司与中铁公司系姜鹏的雇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386,208.89元(22,901.7元+1600元+21,206.4元+1500元+3万元+292,170元+3000元+11,030.79元+28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姜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姜鹏应赔偿***损失金额386,208.89元,弘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303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一、***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386,208.89元;二、姜鹏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86,208.89元;三、宜丰县弘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姜鹏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公告费500元,由***负担159元,姜鹏、宜丰县弘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天润公司对姜鹏、弘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润公司、弘瑞公司、姜鹏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一)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拉运的泥浆为中铁公司深圳市轨道交通6111标一工期项目工地的建筑废弃材料。中铁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深梅区间及梅林关站土石方装运工程分包给天润公司,劳务分包内容中包括工程泥浆抽运工作。根据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工地需要运输泥浆时,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志艳联系天润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徐民,徐民通知赣C×××××号货车司机到工地拉泥浆,该工作人员称拉泥浆的车比较固定,几乎都是赣C×××××号货车。天润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徐民在2016年12月13日接受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训练大队询问时陈述:涉案工地的泥浆运输是由该司负责;刘占良是由公司同事“通过同行业找的拉泥浆的车”。徐民对刘占良拉泥浆的车辆情况知晓,陈述为“车牌赣C×××××,是一辆红色车斗的厢式货车,车厢内装有罐体,车厢外用绿色防水布包裹着”;天润公司按照45元一方泥浆的价格结算费用,公司审批后财务人员将费用支付到刘占良和姜鹏的账户内,付给刘占良12000元,付给姜鹏9000元。2016年12月16日,徐民在接受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询问时陈述:没有检查过刘占良拉泥浆的车辆,只询问刘占良是不是专业拉泥浆的,天润公司没有安排专职人员在工地上对进出工地的作业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存在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和行驶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并且超载行驶的情况。
(二)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天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肇事车辆为拉运工程废料泥浆的车辆,属于通常所说的“泥头车”。由于“泥头车”肇事的交通事故频发,且往往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后果,深圳市于2013年成立了深圳市泥头车安全管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强了对于“泥头车”的管理规制。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并到交通部门办理运输单位及车辆的管理档案备案,取得备案凭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化、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车辆运输。”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准许有超载、未密闭化运输、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施工单位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另外,《深圳市泥头车安全管理“两牌两证”实施办法》对于在深圳市行驶的泥头车和泥头车驾驶人资格作出了严格规定:在深圳市行驶的所有泥头车除需悬挂车辆号牌外,还需要悬挂有市交通运输委审核备案的“档案号牌”;在深圳市驾驶泥头车的所有司机除持有车辆驾驶证外,需持经市交通运输委对其《从业资格证》审核备案,并经自卸车行业协会对其培训合格后发予的“备案合格证”。该《办法》要求所有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各砂、石场站、码头、搅拌站等管理单位不得聘请无资质的泥头车运输企业和未办理“档案号牌”的车辆进入工地从事土石方及建筑材料运输。综上,深圳市的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建筑材料运输行业的资质要求、建设施工单位的审核义务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天润公司员工联系刘占良、姜鹏拉运泥浆,对运输泥浆使用的车辆和司机均是知晓的。肇事车辆原本为仓栅式货车,并非罐装车辆,该车为改装车依常识即可辨别。天润公司作为从事土石方装运工程的公司,违法将建筑废弃物交付给刘占良、姜鹏个人运输,且未审核运输车辆和驾驶人是否具备“两牌两证”,放任违法改装车辆超载运输,显然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润公司与承运方对于违规运输泥浆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两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姜鹏与刘占良是何关系,姜鹏、刘占良对本案事故应否承担责任,因***和姜鹏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法院不予审查。
据此,本院二审作出(2019)粤03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7)粤0303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2017)粤0303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2017)粤0303民初101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天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宜丰县弘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姜鹏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公告费500元,由***负担159元,姜鹏、宜丰县弘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深圳市天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再审查明:(一)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弘瑞公司的投资人于2020年6月5日变更为邹水龙,出资比例为100%,该公司后于2020年7月29日经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以邹水龙为再审当事人。
(二)本院对一、二审判决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天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法未对构成“共同实施”的行为人主观关联要件即“意思联络”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且学理上对于“意思联络”是否包括行为人共同过失的类型存在争议,但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均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主观关联或“意思联络”。
所谓共同过失,是指两人以上的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具有能避免损害的自信,法律、司法解释及我国民法理论通说,亦未强调构成共同过失的前提还包括行为人之间就损害发生和避免的认识进行过信息交流,如行为人对损害发生可能性在客观上应有共同认识,即应可构成共同过失。本案中,姜鹏驾驶违法改装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超载通行,对涉案事故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另一方面,按社会通常观念判断,具有安全隐患的违法改装车辆超载行驶即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极大可能,因此,如依法负有检查和劝阻义务的民事主体放行该车上路,则亦有过失,且与该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之间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出于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情况的车辆出场,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由无运输营运资质的个人、单位或未取得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车辆运输,而天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视前述管理、审核义务,将建筑工程废弃物交由无运输营运资质的个人运送,且未对工地进出作业车辆进行任何检查,任由经明显违法改装的车辆自其工地超载拉运泥浆,对于涉案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属与姜鹏具有共同过失的情形。
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天润公司与姜鹏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天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在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依法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合同关系,虽可能影响各行为人内部关系中的责任分担,但并非可免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对天润公司关于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的免责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润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粤03民终2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蔡劲峰
审 判 员 刘 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伍加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