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9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兵,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土洋社区沙鱼涌港区深葵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85595R。
负责人:许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水径社区八约二衔36号1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66458W。
法定代表人:杨根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男,壮族,1994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崇左市江师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请判令:1.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的工资7840元;2.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94716元;3.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48元;4.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及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25元;5.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9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6.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7.为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8.诉讼费用由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为海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7民初2123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为海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94716元;3.依法改判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为海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48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4.依法改判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为海公司向***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5.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为海公司承担。
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为海公司辩称:1.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为海公司不存在***所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及法定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为海公司令***于2019年4月8日至4月10日暂时停止手头工作,学习反省三天,系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为海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行使企业自主管理权的行为并无不当;3.***已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在平时和双休日均存在加班加点工作的事实,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为海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4.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为海公司的《缺勤记录表》中除***自己承认不在岗的四月份没有签名外,之前的记录表都是签名确认没有异议的;5.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为海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申请对搅拌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依据客观事实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局是依照事实进行审批的,合法有效,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为海公司据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于法有据;6.***的律师费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为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因此证明***需要证明其工作时长超过法定时长,在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况时,要求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在拖欠加班费事实不成立的基础上,***要求为海公司大鹏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律师费也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古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