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1306号
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沈瑞勇、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判项,改判沈瑞勇向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3760174.76元;2.沈瑞勇、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审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二审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借款与账户被冻结存在因果关系,沈瑞勇、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为此支付的借款利息损失。原审判决第9页:“关于损失认定,……亦不能看出该借款是否仅为正常的经营活动引起的资金周转,与资金被冻结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较弱,……为海公司被冻结账户不足以承兑5,000,000.00元的票据,自身存在拒绝承兑的风险,不足以支撑其因冻结需要借款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逻辑矛盾,不符合实际,理由如下:1.借款存在必要性;2.原判不能清晰划定上诉人因被沈瑞勇、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错误保令所带来资金周转短缺后果,以及需要对外借款纾困的紧迫性;3.借款与资金被冻结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沈瑞勇未作答辩。
针对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沈瑞勇不存在申请错误。其次,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沈瑞勇的财产保全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因果关系。
沈瑞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原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忽略了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以及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次债权转让中存在的重大过错,其才应当对保全错误承担全部责任。沈瑞勇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完全系行使法律规定正当权利,不存在恶意诉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邮寄、登报公告等方式未能有效到达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是错误的,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已构成对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的有效通知。三、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了(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69号案的审判结果。四、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抗辩称“不在注册地址办公因而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对《民法总则》第63、64、65条分析可知,该抗辩理由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不规范经营的后果不应由沈瑞勇承担。五、沈瑞勇与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沈瑞勇就该案件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退一步讲,即使前案【(2019)粤03民终19325号】的诉讼败诉不能说明沈瑞勇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为“恶意”、“错误”,法院认为案件败诉即为“申请有错误”的观点是错误的。
针对沈瑞勇的上诉,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沈瑞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二、沈瑞勇诉请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无据。
针对沈瑞勇的上诉,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沈瑞勇的上诉意见。
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以致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申请有错误”的审查标准,与“申请有错误”的立意不符,也与过错归责原则不符。二、原审法院关于“申请人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是否尽到相应判断义务”的认定分析,严重背离了事实,且对申请人苛责以超出合理性的判断义务,亦未从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角度来分析,导致认定“申请有错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三、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审查了相关债权文件,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或过错,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便申请有错误的,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亦认为存在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可能,佐证原审被告沈瑞勇基于相同认知申请财产保全,是基于合理认知采取的合理措施,不存在错误。且,案外人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各方纠纷的原因,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明知亦是认可的,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转而向原审被告沈瑞勇、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二、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请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无据。
针对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沈瑞勇未作答辩。
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沈瑞勇向原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3760174.76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审被告沈瑞勇以受让取得案外人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2500万元债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被告沈瑞勇支付债权转让款10880000元及利息,驳回了原审被告沈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瑞勇在提起该案时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申请作出(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审原告名下价值25107777.78元的财产。上述民事裁定书对应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显示原审原告名下光大银行账户已实际冻结178309.21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名下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已实际冻结1841095.91元(期限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原审原告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故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745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一审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6772号,原审被告沈瑞勇在发回重审一审期间申请续封,原审法院作出(2018)粤0307民初6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额不变,续封一年。重审审理终结后,原省法院作出(2018)粤0307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审被告沈瑞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瑞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19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审原告上述两个账户于2019年11月7日解封,于该日起原审原告可正常使用其账户对外转账。
另原告上述两被冻结账户被冻结期间具体详情如下:1.广大银行账号分别结收存款利息1278.83元、2049.07元、2161.49元、2139.63元、2117.73元、2166.41元、2168.07元、2146.15元、2124.18元、2173.01元、2174.67元、2152.68元、2130.64元、2179.62元、2181.30元,共计31343.48元,其中2016年12月21日显示余额2823635.23元,2017年12月21日显示余额2832233.59元,2018年12月21日显示余额2840858.13元,2019年9月21日显示余额2847349.69元;2.浦发银行账号分别结收存款利息2025.71元、3177.46元、3225.54元、3201.52元、3172.44元、3245.38元、1200元、3248.73元、3215.94元、3261.35元、3409.58元、3412.20元、3427.70元、3399.40元、3477.82元、3859.18元,共计49959.95元;2016年12月21日显示余额4229926.6元,2017年12月21日显示余额4244020.09元,2018年12月21日显示余额4532531.11元,2019年11月6日显示余额5355596.13元。
原告主张上述账户被冻结期间,其产生损失具体情况如下:一、关于损失金额:1.借款利息损失1452000元,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2200000元,年利率18%,每月支付利息33000元,自2016年5月至2019年11月共计支付利息1452000元。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60301-01)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根宏于2016年3月1日向案外人王某党借款280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并约定其中2200000元用于原告的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约定为5年;其中借款合同显示杨根宏向原告出借2200000元,用于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银行流水显示王某党于2016年3月1日向杨根宏账户转账2800000元。2.借款利息损失1581000元,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3600000元,年利率17%,每月支付利息51000元,自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共计支付利息1581000元。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电子回单予以佐证,其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70308-01)显示原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8日向王某党借款36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7%,借款期限为5年;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委托杨根宏代为支付上述合同利息给王某党;电子回单显示王某党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转账3600000元。3.借款利息损失210000元,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18%,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共计支付利息210000元。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0190320-01)约定原告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王某党于2019年3月20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18%;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委托杨根宏代为支付上述合同利息给王某党;银行流水显示王某党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4.被冻结资金减借款本金等于差额资金所产生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2016年1月-2019年11月期间)损失,共计517174.76元,并提交相应计算表格。
二、关于主张的损失与账户冻结之间的因果关系。1.原告提交《外加剂购销合同》两份、《砂购销合同》及若干电子回单,主张其2016年3月、2017年3月左右因经营需对外支付货款,显示的签订主体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1日、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6日,均仅约定单价,无合同总金额。2.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主张其因账户被冻结导致开出的金额为5000000元的票据无法承兑,需对外融资用于支付。其中(2016)粤03民终21896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10日作出),查明原审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案外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被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以“账户已冻结或无此账户"为由向原审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判决维持原审要求本案原告支付票据所记载金额2000000元的判决结果;(2016)粤03民终2189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10日作出),查明原审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1000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7日被浦发银行深圳龙岗支行以“账户已冻结或无此账户"为由出具《退票通知书》,判决维持原审要求原审原告支付票据所记载金额2000000元、1000000元的判决结果。3.原告提交平安银行回单凭证5张,主张2019年3月左右原告因经营需要需对外支付款项,上述凭证付款人均显示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
被告沈瑞勇对上述证据三性不确认。主张原告的借款行为与保全措施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清楚该借款行为是否是真实,本案冻结的款项也不属于赃款,冻结期间是仍然存在利息的,对原告也没有造成损害。
被告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中借款合同显示均无骑缝章,其他页无双方签字内容,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授权委托书不符合常理,原告即便存在公司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但根据原告自身提交的银行记录显示,原告存在其他多个账户,均可正常收发款项,其无需也没有理由委托其法定代表人杨根宏进行相关款项的支付,该授权委托款项的行为违背常理;银行流水显示杨根宏账户与原告账户及原告分公司账户之间存在巨额款项,长期往来,且诸多巨额款项均为杨根宏账户转给原告,可见原告并不存在因账户被冻结而无款项使用需进行借款的可能性,且该记录显示杨根宏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多笔巨额款项,均备注为还款,可见原告资金并不存在因冻结而产生障碍;利息支付的银行记录为复印件加盖原告自身的公章,其并不具备证明能力,不能证明其所述的利息支付情况,即使利息真实,也只能说明系借款融资利息损失,并不能说明是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所致,两者不存在对应的因果关系,且从原告银行账户的账单显示,原告被冻结款项仍有正常计息,并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均为大鹏分公司的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为原告自身需求而向外支付相关的款项,且即便有支付款项,应是其分公司所为,原告并未冻结其分公司的任何账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财产保全对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列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及交易凭证、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分析如下:关于责任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赔偿责任承担的前提是“申请有错误”。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和申请人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是否尽到相应判断义务两方面进行审查。其一,(2018)粤0307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审被告沈瑞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瑞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19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原审被告沈瑞勇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其全部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其二,接受债权转移,需履行两个审慎注意义务,一是有效通知到达债务人处,二是该债权尚在有效状态。原审被告沈瑞勇在接受辉佳公司高达2500万元的巨额债权转让时,没有对债权有效性及履行程度进行核实,在有条件对债务人进行有效通知的情况下未进行有效通知。首先,债权转让当时辉佳公司与原审原告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具备有效通知及沟通条件;其次,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深圳,与原审被告沈瑞勇居住地相近,原审被告沈瑞勇完全可以将债权转让通知进行上门送达,但被告沈瑞勇却选择了邮寄、登报公告等无法有效到达原告的方式;再次,在原审被告沈瑞勇对原审原告提起的诉讼中,根据原审被告沈瑞勇所提供的送达地址,诉讼文书皆有效送达原审原告处,说明原审原告一直处于可有效联系状态;最后,在诉讼中明知原审原告已经向辉佳公司履行完全部债务,自身的通知方式没有有效到达原审原告处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综上可知,原审被告对其在保全案件中主张的事实和持有的证据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即对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故其保全申请错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损失认定。原告主张其因账户资金被冻结导致向他人借款产生利息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看出存在借款事实,不能看出每笔借款的具体用途,亦不能看出该借款是否仅为正常的经营活动引起的资金周转,与资金被冻结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较弱,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账户一直存在大笔资金汇入,由此其关于因资金被冻结被迫向他人借款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其提交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的主体均为其分公司;其提交的因账户被冻结导致所开具的票据被拒绝承兑的证据,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被冻结当时该账户内的资金本身亦不足以承兑5000000元的票据,自身即存在拒绝承兑风险,不足以支撑其因冻结需要借款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损失的范围应以被冻结不能正常使用的金额所造成的损失为限。被冻结金额作为流动资金,其存款利息虽并未因保全行为而减少,但货币的价值并不仅仅限于法定孳息,更重要的在于货币的流通性带来的利益。原告作为公司法人、营利组织,其公司在银行存款并不仅仅为了获取银行存款利息。被告以被冻结的存款在冻结期间未影响对存款利息的计算,主张原告没有损失不妥,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沈瑞勇申请保全错误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应以被冻结资金在冻结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损失的数额,扣减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所得,因原告被冻结金额逐年有一些变动,为方便计算,故以每年年底的余额作为当年计算基数,故为1214193.58元{计算方式:(2823635.23元×4.75%+2832233.59元×4.75%+2840858.13元×4.75%+2847349.69元×4.15%÷365天×311天-31343.48元)+(4229926.6元×4.75%-4229926.6元×4.75%÷365天×29天+4244020.09元×4.75%+4532531.11元×4.75%+5355596.13元×4.15%÷365天×311天-49959.95元)},上述损失被告沈瑞勇应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承担。被告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瑞勇的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故应当为被告沈瑞勇的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瑞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214193.58元;二、被告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沈瑞勇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1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059.4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578元,被告沈瑞勇、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922.4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69号案件中,沈瑞勇申请对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最终判令驳回沈瑞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而要求申请人给予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据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瑞勇在(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69号案件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沈瑞勇提供了案外人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EMS邮寄、公证邮寄的方式,向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当时注册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还提供了公告通知的证据。上述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系债权出让人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知形式包括EMS邮寄、公证邮寄和公告,这两方面均未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之处,虽然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未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沈瑞勇基于对公司注册地址信赖以及多种通知方式的采用认为其已履行了合理正当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难谓没有尽到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诚然,如原审所述确实存在沈瑞勇本人未上门送达的情况,但其作为受让债权方,与债务人的关系显然远于债权出让方,并无证据显示其明知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故不应对其苛以过重的注意义务,该疏漏应属于履行瑕疵,而不能据此认定沈瑞勇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沈瑞勇在提起原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重审一审期间申请续封,在此过程中各诉讼主体之间对其是否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存在争议,法院还未作出债权转让未经有效通知对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认定,在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提出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沈瑞勇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具有相应的其认为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依据,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已经尽到一般诉讼参加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也不足以认定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仍不及时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尽管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认识与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判断不同,但亦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而当然证明其滥用诉权。所以,综合考量以上情况,应当认为沈瑞勇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系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的目的,且就该项申请沈瑞勇依法提供了相应担保,故应认为沈瑞勇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沈瑞勇、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因申请保全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2月3日《人民公安报》刊载案外人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沈瑞勇诉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号为(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69号。沈瑞勇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8441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059.43元(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1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沈瑞勇预交的15727.74元、深圳市金富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15727.7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书记员 赵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