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35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阳小青。
委托代理人:覃文丽。
被告一(反诉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
负责人:许勇。
委托代理人:石韵键。
委托代理人:宋俊秀。
被告二: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根宏。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一(反诉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为海建材大鹏分公司”)、被告二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为海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小青,被告一为海建材大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为海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大鹏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大鹏料仓钢结构局部坍塌修复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位于深圳市大鹏新区。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即将完工时,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停止施工,被告一便拖延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369367元及利息(以369367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偿清为止),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为海建材大鹏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双方2018年就工程款达成的约定,原告方完成全部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为50万元,但由于原告方聘请没有相关资质的员工进行施工过程,造成了安全事故,导致案涉维修项目停工后,原告再无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方已在2018年10月31日一共向原告支付了31万元,该款项包括了原告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在项目停工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并没有实际产生,被告无需对原告支付任何的款项。第二,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工,并且交付,但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无法按时交工,违反双方的约定,被告不仅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剩余款项,同时还有权利追究原告因未按时交工产生的违约责任,对该部分的违约责任我方已提起反诉。第三,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具有事实和法律的理由,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一为海建材大鹏分公司反诉称,2018年9月25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大鹏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把钢结构严重变形和损坏部分拆除,按原方案花篮梁制作安装,C型结构条安装,单层彩钢板安装。但是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签署的工程合同书约定,聘请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员工在未对其进行培训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同时反诉被告也未做好“现场施工安全措施”,造成安全事故,导致工程停工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根据合同中第8款违约责任中的规定想反诉被告主张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二、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
原告***辩称,被告一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涉案的合同已经在大鹏新区政府调查,11.6事故调查报告里面已经进行了认定,是因为被告一找了一个没有资质的去承揽涉案工程,发生了这个事故,所以对于人身损害这一系列的赔偿,已经在追偿权纠纷里面,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21)粤0307民终11881号已经进行了解决。第二,基于双方签订的契约无效的事实,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二为海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起诉及被告一反诉均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被告一为海建材大鹏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大棚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大棚料仓钢结构局部坍塌修复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钢结构严重变形和损坏部分拆除,按原方案花篮梁制作安装,C型钢檩条安装,单层彩钢安装;安装包材料、包机械、包工器具;工程暂定价为50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计价方式:拆除损坏钢构按5000元结算,重做屋面按投影面积每210元/㎡(不含飞檐)结算,墙面按每130元/㎡(不含挂边)结算,工程量待完成后实际测量结算,大棚未拆除部分需加固或整修部分材料及人工另计(庭审中,双方确认,另计是指以实际工程量按市场行情计算);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拆除结束次日后三天内付乙方工人拆除工程款;拆除完成后,甲方按双方认定工程修复全额的20%作预付款支付乙方10万元;钢梁吊装结束,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认定修复全额的20%即10万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认定修复全额的20%即10万元;余款20%即10万元作质保金,在六个月后无施工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如工程中途停工,按现场实际发生的机械费、人工费,增加20%利润结算给乙方,乙方开具普通发票,收取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2018年10月12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钢结构料仓雨棚工程款”5万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料仓雨棚工程款”5万元;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料仓雨棚工程款”6万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料仓雨棚工程款”5万元;2019年9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大棚钢结构工程款”10万元;以上合计31万元。原告与被告一均确认,合同暂定价50万元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根据现场通过目测估算得出的所有的工程款,包括维修及人工费用等。
2018年11月6日,原告雇佣的工人谢培淞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大棚料仓棚顶坠落地面抢救无效死亡,政府相关部门责令被告一及施工人员立即停工停产,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原告***系包工头,无任何施工资质。后被告一委托案外人深圳市金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月19日对案外人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单》中共有14项工程项目,总计工程款94515元;被告一确认《验收单》其中第1、3、4、8-12项均属于原告与被告一合同原约定的项目范围,该部分工程款合计75690元。
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发送《大棚工程结算单》,详细列明了各项工程项目的内容、造价,其中料仓雨棚:屋面面积470190元(2239平方×210元/平方)、侧面面积147810元(1137平方×130元/平方);维修部分:水槽更换1870元(22米×85元/米),大梁加固19000元(2条×9500元/条),更换采光板20672元(304平方×68元/平方),包边5250元(150米×35元/米),屋脊板1575元(45米×35元/米),人工微修大梁8000元(20工作日×400元),拆除费用5000元;核算出工程总造价为669367元,已付工程款30万元,应结工程款369367元;当日,被告一收到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大棚工程结算单》后,对结算单内容未提出明确的异议,但表示没得算,钱已经全部结给原告了,还向原告主张赔偿。
另,在原告拆除大棚完成后,原告与被告一有共同对现场工程量进行过测量,被告一对涉案工程进行测量并绘有草图后,将汇总的工程量测量数据交给原告进行下一步施工。被告一在庭审中对料场雨棚的单价予以确认,提出维修部分的单价应按市场价计算,但未提出具体的市场价格,对拆除费用不予认可,主张由法院酌定。
再查,被告一就工人谢培淞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死亡事故垫付款向原告起诉追偿,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1)粤03民终11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403721.88元,承担诉讼费2776.8元。
以上事实,有《大鹏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事故调查报告、收据、维修合同、《验收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一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被告一与原告的涉案承包合同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无效,被告一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工人谢培淞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大棚料仓棚顶坠落地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责令被告一及施工人员立即停工停产,原告与被告一双方未就原告的实际工程总量进行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就实际施工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后,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实际工程量增加的情况无法查明,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酌定合同约定的暂定价50万元为工程总造价。鉴于被告一在停工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深圳市金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案外人最终完成涉案工程;而被告一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案外人《验收单》中第1、3-4、8-12项工程属于原告与被告一原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的工程,上述工程合计工程款75690元;综合以上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减去案外人相应收尾工程价款作为原告的工程款即424310元(50万元-75690元),被告一已付31万元工程款,被告一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114310元(424310元-31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偿清为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一以11431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0月31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二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二系法人,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可先由被告一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二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反诉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431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143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二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反诉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一(反诉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00.5元,两被告负担2240元;反诉费2900元(被告一已预交),由被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阳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