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1268号
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水径社区八约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66458W。
法定代表人:杨根宏,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老坑村深汕路沙块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4006G。
法定代表人:夏九华,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诗,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双方对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无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事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入职时间:2012年12月12日;
二、工作岗位:司机;
三、工资结构: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提交了2019年11月份—2020年10月份***工资明细表,该表载明***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300元/月、计件工资30元/车、电话补贴,该发放表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提交了2020年4月及2020年7月安全奖签领表(2000元/月)、文明奖(400/月)、卫生奖(300元/月)签领表,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被告提交的安全奖、文明奖、卫生奖签领表,原告虽不认可,但签领表落款处的制表人、审核人、审批人员等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人员一致,且该证据均为原告保存,被告已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安全奖、文明奖、卫生奖签领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300元/月、计件工资30元/车、电话补贴、安全奖(2000元/月)、文明奖(400/月)、卫生奖(300元/月);
四、出勤时间:原告提交了2020年8月至11月考勤表,除8月份考勤表外,其他月份该考勤表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8月至9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360.2元(2300×2-1706.5-1533.3),本院予以支持。
五、加班工资:被告主张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6252.87元,被告提交了车辆运行日报表,但该报表仅有司机***签字并未记载年份,且记载时间混乱,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加班工资主张不予支持。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被告以原告无故克扣2020年8月至9月基本工资等为由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收。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20年11月18日,
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8月至9月基本工资事实,该事由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204元,被告以8000元作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属于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0元(8000×8)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八、律师费: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及被告胜诉比例,酌定原告应承担被告支付的律师费4322元,对被告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九、被告***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6252.87元(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补充支付2020年8月及2020年9月基本工资1360.2元(其中8月份593.5元,9月份766.7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3763.33元;4.请求裁决自2020年11月18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责令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00元(2012年11月1日入职,2020年11月18日被迫离职,自申请起之日起上一年度申请人月平均工资8000元×8.5);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二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清偿责任。
十、仲裁结果: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至9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360.2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0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322元;4.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至9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360.2元;2.判令无须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0元;3.判令无须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32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十二、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6252.87元(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2.请求判决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至9月正常工作时间差额1360.2元;3.请求判决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0元;4.请求判决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向***申请律师费5000元;5.请求判决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承担。
裁决结果
根据上述事实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8月至9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360.2元;
二、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律师费4322元;
四、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在本判决一、二、三项中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被告***已预交5元),由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真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