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

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4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37820。
法定代表人:谭国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兴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逸,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水径社区八约二街******1440300729866458W。
法定代表人:杨根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子平,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440000190330368U。
法定代表人:张育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为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为:
一、为海公司提交的《调价函》,有的未加盖广东一建公司公章,有的没有原件,且为海公司经常以停止供货逼迫广东一建公司接受加价,属于胁迫和乘人之危,《调价函》依法应当被撤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2018年1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混凝土补充协议》是在为海公司停止供货6天后,广东一建公司被迫接受加价每立方米30元。《混凝土补充协议》第3条中所记载的“由于乙方(即为海公司)近期供货已经停止了6天……”可以证明为海公司停止供货的事实;“甲方(即广东一建公司)已有4个板块的工作面共计约1150立方米未施工”可以证明广东一建公司的施工受到严重影响;“乙方要保证按如下表正常供应。本次急需供应的信息如下:……”可以证明广东一建公司情势紧迫被逼无奈接受加价。
由于涉案工程系深圳市东部环保电厂生活区建筑施工项目,属于政府重大工程项目,广东一建公司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每延迟一天竣工罚款10万元的违约责任。因此,广东一建公司为工期考虑,被逼无奈同意为海公司的加价要求,但并非广东一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海公司采用胁迫、乘人之危的办法,不加价就不供货。广东一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没有时间和精力与为海公司消耗,只能被迫接受。故《混凝土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被撤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2018年5月17日的《调价函》,为海公司要求再增加30元每立方。该《调价函》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广东一建公司公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在此之前,为海公司又停止供货。2018年5月14日,广东一建公司施工坡道基础垫层需标号C20混凝土,但为海公司拒绝供应,要求加价。广东一建公司无奈只好临时向案外人深圳市永利通建材有限公司高价现金采购混凝土。
(三)2018年8月12日的《调价函》,为海公司要求再增加130元每立方。与2018年5月17日的《调价函》一样,既没有原件,也未加盖广东一建公司公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海公司先停止供货,广东一建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26日、27日、28日、31日、8月7日、8日分别向案外人深圳市永利通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高价现金采购混凝土。
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混凝土单价按当月《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公布的信息价格下浮34%结算。可见,混凝土的单价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当原材料涨价时,《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当月公布的信息价格也会上调。换句话说,当月公布的信息价格也考虑了原材料涨价的因素。为海公司不得以原材料涨价为由调高价格,仍应当按照当月公布的《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公布的信息价格下浮34%结算。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为海公司可以调高价格。
为海公司采取停供、断供的方式,逼迫广东一建公司接受调价,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广东一建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述《混凝土补充协议》和《调价函》。
二、为海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只是双方对供货数量的确认,而不是对供货金额的确认。
(一)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法及付款”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须在每月30日前对上月所供数量进行对帐确认,并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该条款约定的非常清楚,是对所供数量进行对帐,而不是金额。为什么不用对金额进行对帐呢?单价约定的很清楚,按照当月公布的《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公布的信息价格下浮34%结算。当月实际供货数量乘以当月下浮34%的单价,自然就得出了当月总货款。
(二)广东一建公司员工在部分《混凝土供货对账单》明确注明“已核对、数量无误,单价待定”。这足以证明广东一建公司员工依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只对供货数量进行核对,不对单价或金额进行核对和确认。虽然不是每一张《混凝土供货对账单》都注明了“已核对、数量无误,单价待定”,但广东一建公司员工签名的真实意思已经体现,就只对所供数量进行核对和确认。这也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
(三)一审法院以“广东一建公司在庭审中对《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上的数量亦予以确认,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对《混凝土供货对账单》的数量及金额提出异议,并一直付款至2019年1月28日,可视为广东一建公司认可黄锐鑫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有效性”。该认定显然错误。首先,不符合《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其次,每个月的《混凝土供货对账单》的金额不是最终实际付款金额,在工程竣工结算时还需最终结算。最后,考虑到为海公司逼迫广东一建公司提价,工程需要顺利进行以及并不是全部工程款当月结清等等实际情况,广东一建公司每个月支付为海公司一定数目的金额并不能视为对《混凝土供货对账单》金额的确认。实际上,广东一建公司预留的余款远远大于争议金额,这也是广东一建公司对《混凝土供货对账单》金额不予确认的一种抗辩方式。
三、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为海公司起诉时,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也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为海公司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如果为海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待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货款在项目完工后五个月内全部付清。一审时项目还未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1日(在上诉期内),业主才通知广东一建公司2019年11月14日前准备好验收资料,前往质安站申请竣工验收。在项目还未竣工验收,未能确定为海公司所供的混凝土是否全部合格,且为海公司未与广东一建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为海公司中途停止供货造成广东一建公司146人停工的损失也未核算,因此,为海公司要求付清全部货款的条件还未成就。
四、一审判决广东一建公司按照所欠货款的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广东一建公司并未违约,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为海公司要求广东一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工程还未竣工验收。
(二)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任何约定。按照所欠货款的5%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三)为海公司不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及《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开具税票,导致付款金额的差异,责任不在广东一建公司。依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对帐后,每月的付款比例不得低于80%。依照税法的规定,开具税票的金额应当和合同、当月对帐单、实际付款金额一致。如当月对帐金额为100万元,实际支付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及税法的有关规定,为海公司应当开具80万元的税票给广东一建公司,广东一建公司才能入帐,才能抵扣。但为海公司每一次均未足额开具发票给广东一建公司,为海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无法对应应支付的金额,导致广东一建公司无法准确无误的按80%支付货款给为海公司,因为没有办法刚好凑足80万元的税票。广东一建公司只能根据为海公司提供的若干份税票中凑到一定金额,并经双方认可后再支付给为海公司,相应的差额部分逾期支付的责任不在广东一建公司,不应由广东一建公司承担责任。
五、为海公司因严重质量事故给广东一建公司造成损失44279.97元,广东一建公司有权在货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一)事实依据:2017年10月8日夜间,在对生活区地下室柱的混凝土浇筑过程中,为海公司将供一车7立方的混凝土标号错误,导致地下室5根直径800mm的圆柱构件直接报废。2017年10月9日上午,为海公司到施工现场检测,确认为海公司所供混凝土标号错误,广东一建公司向为海公司送达书面文件--《关于贵司商品混凝土供料错误造成质量事故的索赔》,告知了这一事实并提出了索赔要求,损失金额44279.97元。为海公司承认了事故责任,对广东一建公司的索赔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8款约定:“若乙方将混凝土送达指定地点后发现所运混凝土存在错误标号或者错误数量等情况,乙方必须在30分钟内将符合甲方要求的混凝土送至场内,否则甲方可对乙方进行处罚,且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为海公司应当承担广东一建公司的损失。
(三)一审判决认为广东一建公司应当提起反诉,才可以主张扣除。这是对反诉的误解。反诉的作用是抵销或吞并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比如,在本案中,如果为海公司要求广东一建公司支付其误送的标号C15的混凝土货款,则广东一建公司应当反诉,要求为海公司赔偿损失,而且还无需支付标号C15混凝土的货款。广东一建公司的反诉吞并或抵销了为海公司要求支付标号C15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即广东一建公司不但不用支付标号C15的混凝土货款,广东一建公司还有权获得为海公司的赔偿。而本案中,为海公司并未要求广东一建公司支付误送的标号C15的混凝土货款,而是其他货款。广东一建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索赔的抗辩权,扣除相应的货款,无需提起反诉。
六、一审判决决定案件受理费17689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广东一建公司承担明显不公平。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为海公司提出50多万元的违约金及6万元的律师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因此为海公司部分败诉,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判决全部由广东一建公司承担明显不公平。
本院二审调查时,上诉人广东一建公司补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为海公司供货不及时、停货、供错料等行为导致广东一建公司经济损失,广东一建公司多次发函给为海公司,声明保留对为海公司的索赔权,或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或要求为海公司派人前来核对账单,双方至今尚未最终结算,债权未确定,为海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5条第7款的约定,若因为海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混凝土造成广东一建公司的一切损失,由为海公司承担。为海公司经常性供货不及时、停货,导致广东一建公司窝工损失,广东一建公司多次发函给为海公司要求为海公司赔偿,并在最终结算时扣除。
1.2017年10月20日,广东一建公司发函《关于商品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导致严重误工及混凝土质量不稳定的报告》给为海公司,要求为海公司拿出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以后能按计划及时供应及质量保证,并函告为海公司“现对我司造成了直接的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管理费、施工机具损失、施工料具、工期耽误等),为保护我司的自身利益,追回损失,减少亏损,我司不得已向贵司保留一切索赔的权利”。
2.2018年1月3日,广东一建公司发函《关于贵司商品混凝土供货断缺处理的告知函》给为海公司,明确指出断供5天,造成广东一建公司施工人员及机械窝工,严重影响了整个工期的进度,并提出为避免后续经济损失继续加剧,广东一建公司有权找其他公司供货,在未找到其他公司供货期间的停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材料差价等,全部由为海公司承担。
2018年1月5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补充协议》,该协议第3条确认“由于乙方近期供货已经停止了6天,甲方已有4个板块的工作面共计约1150立方米未施工”,再次证明为海公司停货6天,导致广东一建公司窝工6天,而且为海公司以停货胁迫广东一建公司每立方调价30元。
3.2018年7月25日,广东一建公司再一次发函《关于要求贵司尽快处理商品混凝土断供的函》给为海公司,指出为海公司供料不及时、质量不稳定且经常性发生,造成广东一建公司人员窝工及经济损失,同时也影响了下道工序的施工及整个工期的进度,此次近半个多月的停供,工人情绪强烈,已有工人提出窝工补偿、结账退场、二次进场补偿等要求。广东一建公司同时再次声明,将就此向为海公司索赔,保留由于为海公司违约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管理费、施工机具损失),并在为海公司进度款中给予扣除。
2018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广东一建公司迫不得已以高价、现金即时支付的方式向其他第三方采购混凝土。
4.2018年8月13日,广东一建公司发函《律师函之回复》给为海公司,指出为海公司的违约行为:经常性的供料时间不正常,车次无保障,造成广东一建公司工人、施工机械窝工,进度滞后;混凝土质量不稳定;以各种理由不供料;以材料涨价为由停止供料,单方面调价等等,并要求为海公司尽快派人与项目部进行核对账单,包括确认质量问题赔偿、误工费、机械台班等费用,核对完款项后,才能支付货款。2018年8月12日,为海公司又以断供的方式单方面调价130元每立方。
5.包括广东一建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为海公司驻场业务员、调度员等人组成的“混凝土”微信群,广东一建公司工作人员无数次向为海公司催促供料。
(二)广东一建公司的损失包括:1.停货导致的窝工工资损失537120元;2.停货导致窝工机械台班损失33000元;3.供料错误导致的损失44279.97元;4.为海公司擅自调价212385元;5.广东一建公司被迫高价向第三方采购的差价损失106880.75元;以上合计933665.72元,应由为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双方还未最终结算,广东一建公司不但未拖欠为海公司货款,为海公司还应当赔偿广东一建公司损失60600.6元。
二、广东一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3条约定,因广东一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罚款十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总价的5%,即2755498元。由于该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如果业主追究广东一建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广东一建公司保留向为海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为海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混凝土的结算数量以及单价已经双方确认一致。调价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不存在胁迫行为,退一步说,撤销期间已过。
(一)《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加盖了广东一建公司项目章,并且由项目经理李冕铿、黄锐鑫签字,双方共同对价格调整进行了确认,该协议是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的,不存在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其中第2点明确了由于目前市场建筑材料紧缺,甲方必须提前3天确定供应数量及规格等报给乙方,以便备料,停止供货的原因是材料紧缺而甲方没有提前下订单导致的,广东一建公司所说的胁迫不是事实。《调价函》均有原件,其中一份的签字人陈某与黄锐鑫共同签署过混凝土供货对账单,系广东一建公司员工,另一份的签字人陈焕钦也是广东一建公司的员工,从施工现场的农民工维权告示牌中可以看到陈焕钦是劳务管理员。
(二)《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已经双方确认,包括单价和供货金额。广东一建公司称其员工黄锐鑫在对账单上注明了“已核对、数量无误,单价待定”的内容,经为海公司核对对账单,仅有两份对账单上特别备注了该内容,其中一个是2017年9月的对账单,注明“数量无误”,签字人为黄锐鑫;另一个是2017年12月的对账单,黄锐鑫注明“数量无误,单价待定”,但下方有董清签名并注明“价格无误”,其余对账单均没有特别注明。据此,为海公司认为《混凝土供货对账单》是经过广东一建公司确认的,理由如下:第一,经核对付款明细,广东一建公司已经付清了2018年1月25日前的货款,即注明单价待定的款项均已经结清,说明广东一建公司已经认可单价。第二,调价是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而广东一建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一次性付清了2018年1月的货款,说明广东一建公司对调价后的货款再次进行了确认。第三,从2017年12月的对账单的签章情况来看,黄锐鑫核对了数量,而董清核对了单价,即董清有权核对单价。同时,2018年1月5日广东一建公司与为海公司签署《混凝土补充协议》时的委托代理人是黄锐鑫与项目经理李冕铿,在该日期之后的《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均由黄锐鑫和董清共同对帐,不存在“单价待定”的备注字样,足以说明在《混凝土补充协议》签订后广东一建公司授权黄锐鑫对单价进行核对,董清以及黄锐鑫均有权对单价进行确认,单价均已经过广东一建公司确认,不存在争议,同时《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上记载的调价情况与《调价函》以及《混凝土补充协议》一致,可以印证《调价函》的真实性。
二、广东一建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竣工验收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
(一)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货款甲方应在项目完工五个月内全部付清。主体结构完工指的是建筑物框架建到顶层封顶,项目完工指的是建筑完成施工,竣工验收指的是项目完工后,建筑单位将工程资料交发包人,由发包人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共同对工程验收,三者明显代表不同的工程进度(详见附件3),工程进度受参建各方因素的影响。
(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施工合同纠纷,为海公司未参与施工建筑,工程进度与买卖并无直接关系,从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来看,主体结构完工和项目完工的时间不明确,导致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从广东一建公司一审自认来看,其称项目于2018年10月完工,项目部于2019年1月撤离;从供货期限来看,2018年11月已经完成供货,即项目完工的时间基本与供货完成的时间吻合,故完成提货之日应当视为项目完工,五个月内应付款,即2019年5月所有货款已经到期。
三、广东一建公司违约未付清货款,存在严重违约,一审判决调整为仅按本金的5%支持,已经低于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
四、为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须赔偿任何费用。
(一)广东一建公司称为海公司送错一车标号C15的混凝土导致柱子返工,但为海公司并未收到广东一建公司关于此次质量问题的通知,孙锦春不是为海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为海公司,况且,孙锦春签名时特别注明只是收到文件,并未确认质量问题。
(二)为海公司仅按广东一建公司通知发货,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广东一建公司有义务检验并核对货物标号、浇筑部位,进行交货检验等。如广东一建公司未检验造成浇筑错误,系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后果。
五、因广东一建公司严重违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不诚信,且一审判决过低调整了违约金,故判令广东一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混凝土调价已经广东一建公司确认无误,付款期限已到,广东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东一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陈述称:一、对一审判决认定广东建工集团无需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二、关于广东一建公司与为海公司的合同争议,由于广东建工集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清楚具体情况,且与广东建工集团无关,不发表意见。
为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广东一建公司、广东建工集团支付为海公司货款873065.12元;二、广东一建公司、广东建工集团向为海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4月1日止的违约金500149.38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广东一建公司、广东建工集团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以上暂计1433214.5元;四、判令广东一建公司、广东建工集团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5日,为海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广东一建公司,乙方:为海公司,约定:一、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1.普通混凝土按下表单价结算,备注1.合同混凝土单价按当月《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公布的信息价格下浮34%结算,砂浆单价按当月《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公布的信息价格下浮34%结算。……5.数量及价格说明:合同预计混凝土数量约为15000立方米,砂浆数量约为2000立方米,实际供货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的乙方《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合同暂定价为5000000元。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1.按甲方要求,乙方将混凝土供到下列指定工程项目、指定建设单位、指定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工程名称:深圳市东部环保电厂生活区建筑施工项目;施工单位:广东一建公司;工程地址:深圳市龙岗区;运输距离:约3公里。2.预计工期: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供货结束止,每批具体送货时间以甲方通知和乙方确认的时间为准。……七、结算方法及付款:1.甲乙双方须在每月30日前对上月所供数量进行对账确认,并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上月所供数量对账确认之日起,甲方须在3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付款,付款金额比例不得低于80%。待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货款甲方应在项目完工五个月内全部付清。八、违约责任:1.本次要求竣工验收一次性通过,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竣工验收没有一次性通过,乙方必须提供混凝土修复质量缺陷,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若因此造成甲方被罚款,该笔罚金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1.本合同未尽事宜,或者需要变更、补充,双方可按本合同签订方式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按本合同执行,任何一方无权更改合同内容。……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1.甲方授权本合同业务经办联系人详见甲方业务经办人联系卡,如业务经办联系人有变动时,应在7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2.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及相关费用涉及的送货单和结算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海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双方均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公司公章确认。
2017年9月10日,为海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广东一建公司,乙方:为海公司,其中内容为,一、外加剂单价数量;二、品牌及材料质量要求;三、外加剂使用要求;四、乙方责任:1.乙方按照设计要求添加外加剂,并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数量及浇筑时间及时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保证供货时间、质量和数量。2.乙方在每批混凝土浇筑时将原材料检验报告单、配合比设计报告单等资料送交甲方。3.因所供混凝土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经有资质的质检部门检测鉴定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承担相应的补救费用。4.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同时,乙方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法及付款、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如主合同。为海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双方均在《混凝土外加剂补充合同》加盖公司公章确认。
2018年1月5日,为海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签订《混凝土补充协议》,约定:1.混凝土单价调整方式: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所供应的混凝土单价,按《深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2018年第1期)的相应价格下浮34%后增加30元/立方米;2.由于目前市场建筑材料紧缺,甲方必须提前3天(12点钟前)确定供应数量及规格等信息,报给乙方,以便备料;3.由于乙方近期供货已经停止了6天,甲方已有4个板块的工作面共计约有1150立方米未施工,乙方要保证正常供应;4.其他未罗列的部位计划,按第2点的要求通知乙方;5.若乙方无法按时供应(考虑有特殊情况的可能,供货允许滞后1至2天),发生一次供货滞后超过2天,本协议调价无效,乙方应无条件继续完成合同义务;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无法供货不适用本条款;6.2018年1月6日的供应计划无法兑现时,本协议无效;7.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为海公司加盖其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广东一建公司加盖广东一建公司深圳市东部环保电厂生活区建筑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李冕铿、黄锐鑫签字确认。
2018年5月17日,为海公司向广东一建公司出具《调价函》,载明因深圳砂石市场变化,自2018年4月10日起所供深圳市东部环保电厂生活区建筑施工项目混凝土在原来价格基础上再调30元/方,请广东一建公司接此函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调价。需方确认处手写内容为“同意原调价为30元/立方米,从5月1日开始,后续市场价格下调,贵司需尽到通知并下调的义务”。
2018年8月12日,为海公司向广东一建公司出具《调价函》,载明自2018年8月13日零时起对其所承建的深圳市东部环保电厂生活区建筑施工项目混凝土(砂浆)价格在上次调价的基础上再上调130元/方。需方确认处有陈焕钦签名,落款2018年8月15日,并书写“文件已收悉,同意本次调价,期限一个月,如遇价格下调,须及时调整”。
《混凝土供货对账单》显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每月供货数量及金额: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累计供货数量16332.5立方米,累计供货金额6211667.71元,累计收款金额4928226.09元,累计欠款金额1283441.62元;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累计供货数量16467.5立方米,累计供货金额6310278.46元,累计收款金额5269226.65元,累计欠款金额1041051.81元。《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上供方确认处均有为海公司盖章,其中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对账单需方确认处仅有黄锐鑫签名,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对账单需方确认处仅有董清签名,其他期间对账单需方确认处均有黄锐鑫签名及董清或其他人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显示,广东一建公司向为海公司转账,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169359.94元及25227.28元,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102793.60元及129990.28元,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822572.44元,于2018年1月8日支付513563.7元,于是2018年1月16日支付339137.1元,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919838.26元,于2018年5月21日支付205447.56元及786011.33元,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102751.18元,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205760.80元,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205772.62元,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4000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341000.56元,于2019年1月28支付167986.69元,总共合计5437213.34元,摘要中均备注为材料款。庭审中,为海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均确认广东一建公司已支付货款5437213.34元。
《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为海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
广东一建公司对《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外加剂补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上的送货数量予以确认,但对单价及总金额不认可,认为这些对账单的签署人是黄锐鑫,黄锐鑫只是一个收货员,其没有权限代表广东一建公司签署对账单,广东一建公司对这些对账单并不知情。另外,广东一建公司确认已向为海公司支付5437213.34元,并认为因为海公司供应料失误,造成其损失44279.97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关于贵司商品混凝土供料错误造成质量事故的索赔》予以证明。《关于贵司商品混凝土供料错误造成质量事故的索赔》显示,2017年10月8日夜间,在对生活区地下室柱的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由于为海公司混凝土调度的失误,将供给其他单位的一车7立方的标号C15垫层混凝土料运送到广东一建公司项目,造成5根直径800mm的圆柱构件直接报废的严重质量事故。为海公司业务经理孙锦春及相关技术人员口头答应先进行返工后赔偿。现就此质量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进行清点,向为海公司提出索赔,金额合计44279.97元。文件签收单上有“孙锦春收到文件”签收字样。
广东建工集团认为其财产独立于广东一建公司,并提交《广东一建公司的2017年和2018年审计报告》。为海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一建公司称黄锐鑫仅是一名收货员、临时工,其无权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因《混凝土补充协议》有黄锐鑫签字,《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上亦有黄锐鑫在需方确认处签字及董清签字,且广东一建公司在庭审中对《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上的数量亦予以确认,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对《混凝土供货对账单》的数量及金额提出异议,并一直付款至2019年1月28日,可视为广东一建公司认可黄锐鑫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有效性。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为海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补充协议》《调价函》《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对于广东一建公司认为应根据《关于贵司商品混凝土供料错误造成质量事故的索赔》从货款中扣除44279.97元的辩称,为海公司认为该文件是广东一建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确认。因广东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关于贵司商品混凝土供料错误造成质量事故的索赔》的事项达成合意,且在本案中未就该质量事故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广东一建公司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广东一建公司尚欠为海公司货款873065.12元。
关于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为海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在上月所供数量对账确认之日起,甲方须在3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付款,付款金额比例不得低于80%。待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货款甲方应在项目完工五个月内全部付清。为海公司主张项目于2018年1月份主体完工,2018年11月项目完工。广东一建公司称项目于2018年10底主体完工,项目部于2019年1月搬离施工现场,项目目前还未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工程主体完工、项目完工的时间,根据建筑工程的通常做法,施工单位在进场施工后一般都会写施工日志,记载工程进展等事项,广东一建公司未提交施工日志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何时主体完工、何时项目完工,广东一建公司较为海公司更容易提供工程封顶、竣工验收的时间,故,对此,广东建工集团、广东一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为海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主体完工,2018年11月项目完工。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及上述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于2019年5月已成就,广东建工集团、广东一建公司需向为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73065.12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基于上述认定,广东建工集团、广东一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73065.12元的条件于2019年5月已成就,广东建工集团、广东一建公司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给为海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为海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为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广东建工集团、广东一建公司的延期付款导致的损失,故,为海公司主张广东建工集团、广东一建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双方的买卖关系跨度时间及双方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所欠货款的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广东建工集团、广东一建公司应支付为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3653.26元(873065.12元×5%)。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本案中,为海公司与广东一建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未约定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为海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关于律师费的约定问题,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为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为海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建工集团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广东建工集团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广东一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广东建工集团,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为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广东一建公司的财产未独立于广东建工集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为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一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为海公司支付货款873065.12元;二、广东一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为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653.26元;三、驳回为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广东一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98元(为海公司均已预交),由广东一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广东一建公司补充提交了《关于商品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导致严重误工及混凝土质量不稳定的报告》《关于贵司商品混凝土供料错误造成质量事故的索赔》等相关报告,《关于要求贵司尽快处理商品混凝土断供的函》等相关函件,微信聊天记录、向案外第三方采购混凝土的发货单、收款收据、付款的明细、第三方结算支付申请表、对账单,以及相关损失说明、统计表,《深圳市东部环保电厂生活区建筑施工项目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用以证明:一、为海公司供货不及时、停供,其发函催促为海公司供货以及为海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广东一建公司的损失;二、由于为海公司不及时供货、停供,导致广东一建公司向案外人高价采购混凝土,发生了高价采购的差价损失;三、证明为海公司调价的事实,前后四次调价产生了多出212385元的货款;四、广东一建公司与业主的合同,主张因为海公司的前述行为导致广东一建公司存在被业主追究误工、延期违约责任的隐患,广东一建公司保留向为海公司追偿的权利。
二审调查中,广东一建公司提交了一审中为海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17日、8月12日《调价函》以及一审中为海公司未提交的为海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广东一建公司发送的《调价函》,主要内容为因深圳市严格执行三轴车车货总质量不超过25吨的国家标准,经为海公司审慎考虑决定自2018年11月1日零时起对广东一建公司所承建的深圳市东部环保电厂生活区建筑施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砂浆)价格在2018年8月13日调价函的价格基础上再上调运输费100元/立方。为海公司确认该份《调价函》属实。广东一建公司制作了《为海公司擅自提价增加金额统计表》,主张为海公司擅自调价增加的货款金额总计212385元,该部分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广东一建公司与为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外加剂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针对广东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如何认定广东一建公司尚欠为海公司的货款金额;二、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四、广东一建公司上诉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双方在履行《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中于2018年1月5日达成《混凝土补充协议》对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所供应的混凝土单价在合同约定的“按《深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相应价格下浮34%”基础上增加30元/立方。此后为海公司先后于2018年5月17日、8月12日、11月1日三次向广东一建公司发送《调价函》,分别自2018年4月10日、8月13日、10月1日起对案涉项目混凝土在原来价格基础上上调30元/立方、130元/立方、100元/立方。广东一建公司以三份《调价函》未加盖其公章,系为海公司以停止供货逼迫其接受加价等为由不予确认调价的效力,对此,因广东第一建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均有在《调价函》需方确认处签名及备注同意调价,且在所有的《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属职务行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广东一建公司承担。虽然其中有两份《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备注了“已核对数量无误”“数量无误、单价待定”,但后一份同时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备注“价格无误”,且为海公司制作的各月份《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对当期进行了调价的混凝土品种的单价及数量均有单列,《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也汇总有“本期供货金额”“本期收款金额”以及截止对账当日的“累计收款金额”“累计欠款金额”,双方系滚动对账,故一审法院对《混凝土补充协议》《调价函》《混凝土供货对账单》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广东一建公司尚欠的剩余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广东一建公司针对货款金额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广东一建公司自对账确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80%,待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货款在项目完工五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中广东一建公司与为海公司各自陈述的项目完工时间存在差异,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一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不能确定为海公司所供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项目完工与竣工验收非同一概念,如一审法院所陈述广东一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项目完工的举证更有便利条件,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何时主体完工、何时项目完工,但自认项目于2018年10月底主体完工,项目部于2019年1月搬离施工现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据此支持为海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问题,如前所述,因广东一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73065.12元的条件已成就,其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为海公司诉请违约金于法有据,《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广东一建公司逾期未付款占用了为海公司的资金,为海公司为此遭受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买卖关系跨度时间及履行情况酌情按所欠货款的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广东一建公司关于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问题,二审中广东一建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主张因为海公司停供货、供错货导致其损失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广东一建公司一审过程中未就所称损失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广东一建公司可依法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本案中为海公司诉请的金额合计1433214.5元,一审法院支持了9176718.38元,系部分支持,故一审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应按胜负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698元(已由为海公司预交),由为海公司负担6378元,由广东一建公司负担11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一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8元(已由广东一建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东一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