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山民初5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
委托代理人:马玉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燕媚,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晏。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涛、陈燕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GJJ-20120601SZ”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JJ牌SC200/200TD型号升降机12台,其中100米高度的5台,单价30万元,50米高度的7台,单价25万元;合同总价款325万元。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交货期限: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定金/预付款后,按买受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准备发货,准备期间为首批货物(升降机主机及30米标准节)4天内发2台,10天内再发2台,剩余货物15天到货。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时付预付款13万元/台;第八条第2项约定:余款自首次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平均每月支付清全部货款。第八条第3项约定:买受人未按以上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任一期货款逾期支付超过60日的,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债务,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定金责任处,还应当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额承担1‰/日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至9月5日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156万元预付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付款情况向被告交付了12台施工升降机(出厂编号:120311104、120311195、120611924、120611939、120611955、120612026、120612028、120612053、120612078、120611876、120912560、120912682),发货金额325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首次发货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被告应在2013年12月6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在支付预付款156万元后,仅支付631550元,余款105845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均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确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584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200000元(以货款1058450元为基数,按欠款金额万分之六每日计算,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限)。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58450元;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200000元(以货款958450元为基数,按欠款金额万分之六每日计算,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限)。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GJJ-20120601SZ”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JJ牌SC200/200TD型号升降机12台,其中100米高度的5台,单价30万元,50米高度的7台,单价25万元,合同总价款325万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交货期限: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定金/预付款后,按买受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准备发货,准备期间为首批货物(升降机主机及30米标准节)4天内发2台,10天内再发2台,剩余货物15天到货。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时付预付款13万元/台;第八条第2项约定:余款自首次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平均每月支付清全部货款。第八条第3项约定:买受人未按以上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任一期货款逾期支付超过60日的,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债务,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定金责任处,还应当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额承担1‰/日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至9月5日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156万元预付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付款情况向被告交付了12台施工升降机,第一台升降机的发货时间是2012年6月6日,最后一台升降机的发货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发货金额325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首次发货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被告应在2013年12月6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在支付预付款156万元后,仅支付631550元,余款10584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给被告,被告在交货清单上签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无故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清偿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按逾期付款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200000元为限,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58450元给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6元,由被告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兵
人民陪审员 高 媛
人民审判员 胡慕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尹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