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卢辉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正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仕彪,男,汉族。
原审被告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晏,总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以及原审被告严仕彪、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严仕彪驾驶粤B××××0号小型客车沿西丽建工村华西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川菜馆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仕彪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6月18日,原告的户籍性质由农业户籍变更为非农业户籍。永安保险公司认为,确定原告的身份状况应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准。同时,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新安街道安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在深圳就读;原告的母亲刘微在深圳市已累计缴纳养老保险168个月,原告的父亲张小刚在深圳市已累计缴纳养老保险71个月。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0.20)。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营养费酌定2000元。四、护理费9813.33元(1600元/月÷30天×29天×2+1600元/月÷30天×126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六、交通费593元。七、医疗费88元。八、后续治疗费10500元。
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亚太公司名下,被告严仕彪系亚太公司的司机。亚太公司为涉案车辆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合计207411.85元。其中,医疗费88元由永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原告,其余费用由永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110000元。原告要求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7323.85元(207411.85元-110000元-88元),由永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207411.8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88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97323.85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6元,由原告负担131.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2168.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系农业户籍,且没有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严仕彪、亚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张某事故发生时未登记户籍,2013年6月18日登记为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张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如其系农村户籍或未进行户籍登记的,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张某事故发生时未作户籍登记,之后补办户籍登记为城镇户籍;况且,即使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其一审时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已在深圳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张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2元,由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
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