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2007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代理人章正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仕彪,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邵县,
委托代理人姚鹏,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与龙珠七路交汇处俊峰丽舍花园1栋116,组织机构代码:67859925-6。
法定代表人李中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系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报春大厦第8层,组织机构代码:772712825。
负责人卢辉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芳,女,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严仕彪、被告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请: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9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171116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医疗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2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93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24日,被告严仕彪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西丽建工村华西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川菜馆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仕彪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三、残疾赔偿金: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2014年6月11日,该所出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前一份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与由双方共同委托法院依法定程序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后一份鉴定意见相比,前一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更弱,故两份鉴定意见中不一致的内容,以后一份鉴定意见为准,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6月18日,原告的户籍性质由农业户籍变更为非农业户籍。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确定原告的身份状况应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点为准。同时,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新安街道安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在该园就读;原告的母亲刘某在深圳市已累计缴纳养老保险168个月,原告的父亲张小刚在深圳市已累计缴纳养老保险71个月。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虽尚未取得非农业户籍,但本案的证据足以表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其父母有长期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经查,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41.88元/年。故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0.20)。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纪尚幼,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营养费为200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入院治疗29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仍需陪护。原告主张按1600元/月的标准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无不当,本院按照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至定残日期间1人陪护的标准,确定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9813.33元(1600元/月÷30天×29天×2+1600元/月÷30天×126天),超过该数额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数额合理,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八、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593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九、鉴定费: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定,共支付鉴定费2800元,因原告未将该费用计入其索赔总额且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十、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两张《医疗收费票据》显示,2014年2月6日,原告前往深圳市儿童医院骨科进行门诊检查,发生医疗费88.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8元,并无不当,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后续治疗费: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原告左前额部外伤后形成的增生性瘢痕待瘢痕稳定后需要两个疗程的瘢痕整形后续治疗,每个疗程的整容治疗费约需525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500元。本院认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表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左前额和上唇部皮肤擦挫伤,且愈合后留有瘢痕,边缘不整齐,确有瘢痕整形治疗的必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但未就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系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相关内容的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0500元。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亚太公司名下,被告严仕彪系被告亚太公司的司机。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内容:被告亚太公司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四、其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亚太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应的票据已交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预交,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将相应的票据提交本院,且该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的意见基本一致,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不再处理。
裁决结果
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8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93元、医疗费88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合计207411.85元。其中,医疗费8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原告,其余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要求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7323.85元(207411.85元-110000元-8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亚太公司与被告严仕彪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207411.8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88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97323.85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6元,由原告负担131.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2168.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