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与龙珠七路交汇处俊峰丽舍花园**1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建电线电缆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王家楼村。
法定代表人:谢亚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铃,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建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宝建电缆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5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太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亚太建筑公司无需向宝建电缆厂支付390000元及利息;2.***无需对亚太建筑公司3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建电缆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作为《和解协议》履行基础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未作认定,导致判决错误。《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甲方有权决定相关两份买卖合同最终结算款为110万元(壹佰壹拾万元整)”,因此,宝建电缆厂在《和解协议》中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以及亚太建筑公司和***义务的履行均应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为前提。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了“自甲方(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乙方(亚太建筑公司)、丙方(宝建电缆厂)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截至目前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未生效,理由如下:1.宝建电缆厂虽然持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该两份协议中京龙公司的盖章均为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财务专用章有其特定功能,未经特别授权不能替代公章代表法人主体身份与意思,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效力;私人印章无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宝建电缆厂至今,既未提交京龙公司通知亚太建筑公司债权转让的有关证据,也未提交京龙公司确认债权已转让给宝建电缆厂、私章是京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私章盖章行为是京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或委托他人所为的有关证据,因此京龙公司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严重存疑,《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严重存疑。2.转让价格为94.56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至今无亚太建筑公司的盖章与签名,《债权转让协议书》仍不满足“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要件。3.转让价格为54.9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乙方授权代表处虽有***的签名但并无亚太建筑公司的签章,且该份协议书落款签订时间为空白,该份协议书尾部手写内容虽与转让债权有关并有***、宝建电缆厂授权代表谢铁柱签名与落款日期,但未有债权转让方京龙公司的参与及签章签名,因此这部分手写内容仅是***与宝建电缆厂之间的协商约定,该部分落款时间是***与宝建电缆厂之间协商内容的落款时间,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最终签订时间,因此该份协议书真正的签订时间并不明确。因此,在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之前,亚太建筑公司支付110万元的行为仅是预付行为,并不是真正的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如果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最终未能生效,亚太建筑公司仍享有要求宝建电缆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相对的,在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之前,宝建电缆厂收取110万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预收行为,其权利仍有待确定,在未确定前其无权向亚太建筑公司及***主张相关权利。
二、一审法院对***在本案中的身份性质认定混乱。1.***虽然是亚太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宝建电缆厂在本案的起诉中称***是亚太建筑公司的保证人,一审中***也承认自己是保证人对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认与宝建电缆厂对***的身份主张一致,一审判决中也基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作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因此***在本案中的身份应是保证人,但一审法院为了认定有关事实的便捷又从***是亚太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角度进行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结合转让价格为54.9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中***手写内容、落款时间、签章情况,***应是在亚太建筑公司与宝建电缆厂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自愿承诺个人向宝建电缆厂支付20000元更接近案件事实,且《和解协议》中只有折减后亚太建筑公司仍要按原价支付款项本金及利息的要件约定,该项约定是附条件折减与条件不成就时利息计算的约定,所附条件非常明确,仅限于110万按时支付,不具备赔偿性质(赔偿应以损失为前提)。和解协议中并无亚太建筑公司向宝建电缆厂支付赔偿金的内容约定与要件约定,因此***虽有“如未付款,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的承诺,但及时支付20000元并不是前述附条件折减所附的条件,***不付20000元并不能导致亚太建筑公司即要按原价支付宝建电缆厂款项并支付利息,且宝建电缆厂在原有转让债权外并无损失,因此亚太建筑公司无需按原价向宝建电缆厂支付款项本金及利息,***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的前提下应向宝建电缆厂支付20000元更加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宝建电缆厂答辩称:1.手写版的《和解协议》已经明确了亚太建筑公司应当清偿110万元的债务,打印版的《和解协议》上打印的110万元债务和手写的2万元债务实际上是一个整体,所以手写的2万元债务应当与110万元的债务一起履行,正好和《债权转让协议》是一一对应的,亚太建筑公司没有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亚太建筑公司清偿112万元是以债权转让对其生效为前提,而不是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为前提。打印版的《和解协议》第一段已经确认了扣减后的债权转让整体数额,第二段所说的只是重申宝建电缆厂对债权转让真实的保证义务,是强调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宝建电缆厂才有权决定买卖合同的最终价,而不是以《债权转让协议》形式上的生效。亚太建筑公司创设了预付款的概念只是想逃避清偿债务,混淆视听。3.关于债权转让条款已经对债权转让双方生效且债权转让已经对债务人生效,两份债权协议上有出让方和受让方的签章,只是有一份没有债务人的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要债权转让方及受让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关于债权转让的条款就对受让方和出让方生效。《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有京龙公司公章确认,整个债权是包括了亚太建筑公司的两个债权转让的,且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还有京龙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签字确认,所以亚太建筑公司质疑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没有依据。京龙公司已经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已经对亚太建筑公司生效,且宝建电缆厂没有签字的债权转让也已生效,亚太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故意抠字眼称没有他们的签章所以不能生效,但112万元是以整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为前提。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亚太建筑公司的逻辑,认为没有签的协议不生效,但亚太建筑公司已经在打印版的《和解协议》中确认了两份债权转让的标的,手写版的《和解协议》中也提到两个债权转让中扣减37万元,也就是说亚太建筑公司已经知悉并同意两份债权转让的事实。4.***只是基础买卖关系中的保证人,但其也是亚太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亚太建筑公司主张个人支付2万元,如果观点属实,打印版的手写内容应当有***支付、保证、个人等字眼,但手写内容中根本没有这些字眼,也就是说协议已经明确了承担2万元的债务主体是整个协议的乙方,即亚太建筑公司,所以***是作为亚太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职责,而不是其个人承诺或担保。同理,手写的《和解协议》中也有确认整个债权转让折算为112万元之后由亚太建筑公司直接支付,而不是说由***本人清偿债务。所以本案中对***的身份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亚太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宝建电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亚太建筑公司向宝建电缆厂支付3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134.25元(按利率24%从2018年7月20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对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亚太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0日、6月16日,亚太建筑公司与京龙公司签订了两份《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亚太建筑公司向京龙公司购买施工升降机,合同总价款为7070000元。***是两份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宝建电缆厂提交了两份2016年8月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宝建电缆厂同意京龙公司将其对亚太建筑公司享有的两笔到期债权(金额分别为945600元、549000元)转让给宝建电缆厂。京龙公司及宝建电缆厂在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亚太建筑公司未盖章。宝建电缆厂另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上述金额为549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一致,2018年1月9日,亚太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2018年1月9日,宝建电缆厂(甲方)与亚太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与京龙公司两份债权转让的标的额为1490000元,甲方同意折减390000元,最终结算款为1100000元,乙方于2018年1月20日支付550000元,余款550000元于2018年7月19日前付清。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甲方有权决定相关两份买卖合同最终结算款为1100000元,如乙方以上约定的付款有一笔不能按期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原价1490000元支付并按每日1.5%支付利息。宝建电缆厂、亚太建筑公司在《和解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另外手写了如下内容:“乙方同意支付20000元,按合同两次到期前支付甲方,如未付款,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在手写内容下方签名。庭审中,***确认手写内容及签名是其所书写,是其作为保证人作出的个人行为。
亚太建筑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7月19日向宝建电缆厂支付了560000元、540000元,共计1100000元。亚太建筑公司、***未向宝建电缆厂支付上述手写内容中载明的20000元。
另查,***自2008年8月4日至今担任亚太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宝建电缆厂与亚太建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符合合法与自愿的原则,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和解协议》中的手写内容对亚太建筑公司是否有约束力。首先,从《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宝建电缆厂与亚太建筑公司就两项债权转让的金额、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的约定,落款处有宝建电缆厂及亚太建筑公司的盖章。其次,手写内容载明的主体是“甲方”、“乙方”,即宝建电缆厂与亚太建筑公司,并无***个人向宝建电缆厂支付款项的表述。最后,《和解协议》是***担任亚太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书写,法定代表人是依法或法人章程对外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综上,《和解协议》中的手写内容对亚太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约定的还款责任应由亚太建筑公司承担。现宝建电缆厂要求亚太建筑公司支付3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和解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亚太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宝建电缆厂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亚太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建电缆厂支付3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亚太建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亚太建筑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亚太建筑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51元,由亚太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亚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项证据:1.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向亚太建筑公司发出的两份律师函;2.(2020)粤0305民初6624号案件的立案情况。宝建电缆厂向本院提交了三项证据:1.2016年8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2.京龙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3.(2018)粤03民终13161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系亚太建筑公司股东,持股比例30%。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首先,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效力问题。宝建电缆厂提交的2016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宝建电缆厂同意京龙公司将其对亚太建筑公司享有的两笔到期债权(金额分别为945600元、549000元)转让给宝建电缆厂,京龙公司及宝建电缆厂在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亚太建筑公司未盖章。宝建电缆厂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与上述金额为549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一致,亚太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综合上述证据,可知京龙公司对亚太建筑公司享有债权,债权人京龙公司向宝建电缆厂转让该债权并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亚太建筑公司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宝建电缆厂、京龙公司、亚太建筑公司均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和解协议》中的手写内容效力是否及于亚太建筑公司。该内容与打印部分同日形成,在打印部分有亚太建筑公司盖章和***签名,手写部分亦明确亚太建筑公司向宝建电缆厂还款,并无***个人付款的内容,该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作为亚太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对外亦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故《和解协议》中的手写内容效力及于亚太建筑公司,应由亚太建筑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亚太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梁 晴 敏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倚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