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3579号
原告: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西侧创维数字大厦写字楼902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955480。
法定代表人:赵金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远大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龙田社区吓陂路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79154K。
法定代表人:黄长春,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远大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远大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物运输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748.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货物车辆运输协议书》,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物运输款。2017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欠原告25500元运输款,承诺分三次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全部付清。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6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4500元,尚欠原告运输款21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致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原告曾数次找被告催讨欠款但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对被告的诉讼,恳请贵院照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远大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车辆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深圳市海涛天桥钢构件,合计运输款75500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欠原告运输尾款25500元,承诺2017年12月26日付2500元、2018年1月1日付5000元、余款18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随后,被告向原告清偿4500元,尚拖欠2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义务,逾期履行,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远大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远大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6元,由被告深圳市远大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3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远大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9.3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延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