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0220号
原告:惠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UUK0P4N。
法定代表人:徐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方大厦1502-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0。
法定代表人:郭荣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东苑,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勋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9623.06元;2.被告按照公平原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本金3659623.0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东莞市签署《室内精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位于东莞市******Banana文创小镇改造工程第一批次工程室内精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A、B栋所有户型精装修;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在合同附件内另附了预算清单作为合同的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相反由于被告房屋主体工程迟迟未能按期封顶交付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大量工程材料积压在施工现场,工人空等进场,无工可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来,原告只能根据涉案房屋每一栋主体建筑的施工进度,抢抓时间交叉进场施工,但施工尚未完成,原告又接到被告口头通知,由于业主方资金链断裂,所有工程暂停施工。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恢复涉案工程施工。2020年元月20日前后,由于施工的工人没有拿到工资而上访,东莞市麻涌镇相关部门答应代为垫付部分工人工资约123800元。春节前,由于工人无钱回家过年,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黄光林以个人名义代为垫付了150000元工人回乡过年费用。除上述费用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他工程款项。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已经完工的工程和现场材料进行结算,签署了《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933423.06元(大写叁佰玖拾叁万叁仟肆佰贰拾叁元零陆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如原告违约未按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本合同关于工期拖后的逾期罚款,每逾期一天计算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认为,依照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每逾期一天计算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责任,同样,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也应按每逾期一天计算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发包工程给原告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现由于被告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已经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立即支付结算工程款,同时还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首先要说明的是,原告在起诉时,故意隐瞒了涉案合同的附件,该附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非分包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是《室内精装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并非是分包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具体表现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预结算中明确:1、按业主与甲方(被告)共同签订的《文创小镇A栋样板房预算清单装修协议》约定的单价(详后附协议附件),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2、乙方(原告)负责精装工程的预结算,负责协同甲方成本与业主进行对数核量,争取利益最大化。3、甲方(被告)在收到业主进度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进度款。4、经甲方(被告)、业主、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后5天内呈报结算资料,经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与业主审定的结算造价下浮8%所谓乙方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三、实际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合作关系来履行的,表现在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均明确以上数据为项目部初步核实结果,最终数据以开发商东莞乌托邦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乌托邦酒店”)审定的结算数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室内精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的Banana文创小镇改造工程第一批次工程室内精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A、B栋所有户型精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包工期(原告需合理配备足够施工人员,严格把握工期,若逾期完成,业主若追究被告,则原告承担由此给被告带来的全部责任包括所有经济损失)、包验收合格的承发包方式,原告负责室内精装所有图纸、预结算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及包材料消耗量、并包括所有有关费用,如人工费……及有关之杂项(按规范要求及图纸所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以该合同约定总价包死。合同第二条约定“1.计价方式:本工程按总包合同工程计价条款计价如下:1)按业主与甲方共同签订的《文创小镇A栋样板房预算清单装修协议》约定的单价(详后附协议附见),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2)乙方负责精装工程的预结算,负责协同甲方成本与业主进行对数核量,争取利益最大化。2.付款方式:本合同进度款与甲方的总包合同进度款同步,即为全垫资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00万元。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进度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4)2020年6月份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按照(A、B两栋所有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价支付至97%给乙方。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防水工程为二年),甲方于期满十个工作日内将保修金退还给乙方。3.结算方式和合同价款1)按第二条款之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在乙方施工完成第一批次(A栋和B栋)范围内所有室内精装修工程,且经甲方、业主、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后5天内呈报结算资料,将甲乙双方与业主审定的结算造价(不含总包合同约定的上浮比例,即:上浮前的总造价)下浮8%作为乙方本合同工程结算价款……”第五条第2款约定“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本合同关于工期拖后的处罚规定偿付逾期罚款,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该合同还附有相关的预算清单附件,上有乌托邦酒店、被告盖章及相关代表签名确认。
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形成一份《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和一份《Banana文创小镇精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上记载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933423.06元,“主管工程师意见”有谢姓人员签名,“成本部意见”表示同意,并有“章登”签名,落款“总包单位签字或盖章”处有被告盖章,“分包单位或班组签字或盖章”有原告盖章及“周健”签名确认。页尾备注“表中结算金额为项目部初步核实结果,最终数据以开发商(东莞乌托邦酒店有限公司)审定的结算数据为准。”《Banana文创小镇精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记载案涉工程按合同扣除8%项目管理费用(第七项)后,不含税结算总造价按合同清单约定下浮后造价为3933423.06元。页尾备注“以上数据为项目部初步核实结果,最终数据以开发商(东莞乌托邦酒店有限公司)审定的结算数据为准。”该表有原告盖章,《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中的谢姓人员签名、“章登”签名确认。上述结算汇总表还附有《文创小镇A栋样板房预算清单》、报价表、《AB栋精装修工程签证汇总表》、《A、B栋材料清单》,其中预算清单共两份,记载的户型分别为“A栋工程量清单”、“B栋工程量清单”,《AB栋精装修工程签证汇总表》上记载A、B栋增加工程的具体情况、上述附件均有原告盖章确认,且均备注相关数据为项目部初步核实结果,最终数据以开发商(东莞乌托邦酒店有限公司)审定的结算数据为准。原告主张《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属于格式条款,备注内容是被告单方行为,并没有以醒目方式提醒原告注意,也没有要求原告在备注栏上签名确认,该备注内容无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回应其不确认结算确认单和结算汇总表是格式条款,因为该两份证据均经过原告盖章确认,且备注的内容在盖章确认时已经存在,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有相关的内容,另表示无法确认结算汇总表中附件的真实性。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结算价3933423.06元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下浮8%的造价,合同约定下浮8%的造价具体指结算汇总表中第七项按照合同扣除8%项目管理费。原告解释其诉称的工程款3659623.06元=双方的结算金额是3933423.06元-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转账150000元-春节时麻涌镇维稳中心支付工人工资123800元。被告主张按照结算确认单和汇总表表明双方结算最终以开发商乌托邦酒店审定的为准,由于工程烂尾了,原告没有将结算资料报给开发商,故至今也没有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最终结算数额。
关于提交结算材料的问题。原告称其没有向开发商提交结算材料,而是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因为原告与开发商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单方向开发商提供结算材料,只能配合被告提供结算材料。案涉的结算材料单非常清晰,列明了项目的造价以及材料的清单,这本身就属于结算材料,被告在原告的结算材料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被告也称其没有向开发商提交结算材料,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按照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2项,是由乙方负责精装工程的预结算,负责协同甲方成本与业主对数核量争取利益最大化。预结算是由原告负责的。庭前原告仅提供了确认单和汇总表,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清单,所以对于清单是否真实,代理人无法核实,但是通过看清单上面明确注明是预算清单并非结算清单。
关于原、被告之间关系的问题。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理由是被告已经承认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涉案工程除了分包给原告之外,被告自己也有施工的,还有其他分包商施工的,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明确的精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条款包括工程的项目名称以及分包的方式是包工包量的,以及结算及付款的方式还约定了双方在施工中的总包和分包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是合作关系。所谓的合作肯定包括了共同投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本案中,双方所签订案涉合同及相关洽谈的文件和资料均没有任何涉及工程合作的内容,而是单纯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分包部分工程而不是全部工程。如果说双方是合作关系,那被告自身的施工工程是否也要向原告分红,同时被告分包给其他公司的工程价款原告是否也有权利参与分配。被告称其与原告的关系是合作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分包合同,但从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操作中可以确定双方是合作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单价以开发商和被告约定的一致、由原告负责精装工程的预结算,协助甲方与业主进行对数核量以及被告按照结算造价收取8%的费用,特别是关于付款问题明确约定在收到业主的款项后才予以支付,以上种种证实双方非分包关系,需明确的是原、被告合作的仅仅是精装工程,与被告总包的工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在主张对被告总包的其他工程是否享有权益是理解错误的。分包和合作的认定对于本案有重大的意义,如果是合作的话,原告不应该对被告提起诉讼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回应其认为合作关系是双方共担风险的,而本案中被告对该项工程造价享有8%的管理费是固定的收益,该约定反映的不是合作关系是管理关系,这符合总包和分包的关系,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合作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本案中事实上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已经不可能实现,而且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以原告提交结算的时间为付款时间。
庭审中,针对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于2019年10月25日停工,故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理由同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室内精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Banana文创小镇精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文创小镇A栋样板房预算清单》、报价表、《AB栋精装修工程签证汇总表》、《A、B栋材料清单》,被告提交的《室内精装工程分包合同》(含预算清单),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手续,故案涉《室内精装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涉《室内精装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并不能反映原、被告是合作关系,相反,该合同明确为“分包”合同,且双方确认被告为总承包方,就案涉工程而言,被告赚取下浮8%工程款差价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全资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并承担施工的一切费用,被告不承担利润风险,双方的关系更符合分包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关系为分包关系。
《室内精装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被告仍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及结算汇总表等材料均备注结算金额为项目部初步核实结果,最终数据以开发商乌托邦酒店审定的结算数据为准,结合案涉分包合同第3条第1)款也约定将乌托邦酒店审定的结算总造价下浮8%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结算确认单的内容不多且有原告盖章确认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备注为格式条款,被告未提醒原告注意为由,该备注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的主张不予采纳。若要乌托邦酒店审定最终结算金额,前提是要先向该酒店提交相关的结算材料。案涉工程已中途停工,并未竣工验收,而原、被告均未向乌托邦酒店提交相关的结算材料。原告与乌托邦酒店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分包合同约定与被告完成了初步结算,被告作为总承包方,且其在原、被告双方关系的问题上也确认原告是协助被告与业主进行对数核量的,故向乌托邦酒店提交结算材料的义务在于被告。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5日停工,距今已经九个多月,被告仍未向乌托邦酒店提交结算材料,积极协商最终结算事宜,也没有通过诉讼等程序追偿相关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不正当地阻止本案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室内精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收到业主工程款后”的附条件已成就。又,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满足《室内精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2020年6月份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按照(A、B两栋所有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价支付至97%给乙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41620.37元(结算金额3933423.06元×97%-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转账150000元-春节时麻涌镇维稳中心支付工人工资123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至今保修期一年(防水工程二年)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请求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仍然有效,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所依据的《室内精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违约金条款针对的是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条款,并非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该条款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1620.37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741.69元,保全费5000元,共23741.6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惠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8.67元,被告深圳市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雪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殷佩君
莫敏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