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6576号
原告:东莞市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办事中心。
法定代表人:邓梓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广东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2110号东方大厦1502-1505室。
法定代表人:郭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苑,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昌龙,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张仕勇,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告:詹德堂,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被告:东莞白色乌托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旧中坊八巷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昕伟。
原告东莞市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业公司”)、宋昌龙、张仕勇、詹德堂、东莞白色乌托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色乌托邦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勋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昌龙、张仕勇、詹德堂、白色乌托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兆业公司、宋昌龙、张仕勇、詹德堂向原告支付垫付的部分工人(截止2020年1月20日止)工资13359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3594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从原告处承租位于东莞市麻涌协忠电镀城地块,并在前述地块上进行Banana文创小镇改造工程进行建设。被告兆业公司、宋昌龙、张仕勇、詹德堂承接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的前述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工程款未付,导致被告可为建设公司欠下工人工资也无法支付,造成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在当地信访。在有关部门协调下,经被告和工人同意,原告按工人被拖欠工资额的50%代被告进行垫付工资,同时取得工人对应的工资债权,余下50%工资则由工人与被告自行协商或走司法途径处理。截至2020年1月21日止,原告已代被告向80名工人共计垫付工资1335943元。被告兆业公司无故拖欠工人工资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代为垫付案涉工资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前述四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案涉工资;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亦出具承诺向原告承担清偿案涉垫付工资的责任;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作为所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兆业公司答辩称,1、涉案场地的业主是原告,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是涉案场地的承租方,原告的垫付行为是基于政府维稳的需要和政策的要求,是原告社会责任的表现。在实践中,政府主管部门正在处理涉及欠薪及维稳事件时,基本上是按照“由出租方垫付承租方工人工资”执行的,政府及政府的主管部门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2、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是白色乌托邦公司,非兆业公司、宋昌龙、张仕勇、詹德堂,依照上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租方应垫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该垫付行为只能发生在出租方的原告和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之间,原告在垫付款项之前也让白色乌托邦公司出具了相关的承诺,该承诺书明确两个内容,一是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拖欠施工单位即兆业公司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拖欠施工工人工资,二是同意并确认原告垫付工资款,由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继续承担向原告清偿该垫付工资款的义务。3、涉案垫付的费用只能有一个用途,即代白色乌托邦公司垫付工程款,不可能有两个用途,既代白色乌托邦公司支付,又代兆业公司付款。在原告和工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也已经明确工人授权原告取得白色乌托邦公司现有已改造建筑物的全部处置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兆业公司、宋昌龙、张仕勇、詹德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宋昌龙、张仕勇、詹德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其他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补充:2020年1月20日,被告兆业公司、宋昌龙、张仕勇、詹德堂出具承诺书,同意原告垫付的工资可随时向该四被告主张清偿。被告兆业公司确认其与宋昌龙、张仕勇、詹德堂合作承建案涉项目,垫付工资所涉工人为被告兆业公司的工人。案涉垫付工资所涉工人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垫付的工资,大部分工人工资通过现金支付,部分通过转账在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垫付证明、承诺书、工人工资表、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身份证、工人工资明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文创小镇项目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四方项目合作协议书》、《联营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Banana文创小镇改造工程土建、精装修施工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垫付工资行为并非属于管理原告自己的事务,也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该管理行为也非基于法律上的义务,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兆业公司与宋昌龙、张仕勇、詹德堂合作承建案涉项目,上述四被告应为案涉工人工资的支付主体,是原告垫付行为的受益人,四被告也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原告追偿,故被告兆业公司、宋昌龙、张仕勇、詹德堂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该垫付的工资1335943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以133594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对本案垫付的工资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并非原告无因管理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故原告诉请被告白色乌托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昌龙、张仕勇、詹德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335943元及利息(以1335943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麻涌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兆业公司、宋昌龙、张仕勇、詹德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