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执63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街道办商业街东段博都花园小区A3栋1507室。
法定代表人:徐锐。
被执行人:深圳市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2110号东方大厦1502-1505室。
法定代表人:郭荣理。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0)粤1971民初10220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19民终9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深圳市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惠州市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2385.3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21923.0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债务以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找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信息、工商信息、不动产信息、车辆信息、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元,其中执行费××××元,已将上述剩余案款退回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限制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兆全
审判员 王晓坤
审判员 梁 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袁惠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