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8105号
原告: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安社区横坪路96号后1栋204(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461365。
法定代表人:杭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阳,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马家龙社区大新路99号40栋四层40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763184。
法定代表人:温暖玲,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彬,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阳、黄希,被告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第三人刘益,于2020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阳,被告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第三人刘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深圳市地铁横岗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住宅非展示区”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被告却未履行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截至2020年9月7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86907.75元(人民币,下同)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0年9月7日的利息损失372681.1元。综上,截至2020年9月7日止,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659588.85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86907.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7日之前逾期付款的利息372681.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28690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7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的签收人和经办人均为第三人。第三人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也未提交被告给第三人授权签订和履行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材料。涉案买卖合同履行的双方实际为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因施工能力有限,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备忘录达成合作意向,将涉案工程交给第三人施工。后因第三人施工能力有限,实际履行过程中由第三人负责涉案工程的园建及排水等附属工程,涉案工程主要部分园林绿化施工由被告完成。故第三人系专用分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被告本应是第三人。二、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2018年7月19日由被告支付的71243.90元是经第三人申请,由被告进行代付的,并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且超出了欠付的本金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相应的付款期限以及逾期后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提交的计算表按照年利率18%或24%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交欠款产生后其一直催促支付的相应证据,原告对于延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的项目,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1、被告作为深圳地铁横岗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非展示项目园林工程的承包人,其对项目施工承担施工责任,无权将项目全部转包给其他人施工,第三人作为项目施工人员接受被告委托管理项目施工,其代理被告采购混凝土,属于其委托施工的范围。其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2、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确实全部用于被告承包的项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明显为被告,其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第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也非分包人,其不能作为承包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提交的合作备忘录的鉴于部分表明第三人并非实际的分包主体,分包主体为劳务公司,而第三人只是接受指派代为管理,而非实际的施工人。三、被告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其与第三人在合作备忘录的签字只是代表劳务公司的行为,并非该合同主体,被告主张将项目转包给第三人不成立。综上,被告作为合同实际收益人且混凝土实际用于其承包的项目,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货款,并向本院提交《工程供货对账总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单、《混凝土送货单》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中,《工程供货对账总表》载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为被告的深圳市地铁横岗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住宅非展示区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8年9月4日,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86907.75元。以上《工程供货对账总表》落款处由原告盖章确认,另有第三人签名确认,无被告盖章确认。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共2张。第一张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付款人系第三人,付款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系原告。第二张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付款人系被告,付款金额为71243.9元,收款人系原告。
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张,抬头均记载购买方为被告。原告针对该7张发票制作7张发票签收单,签收单落款签收人一栏均显示由第三人的签名。
《混凝土送货单》记载了混凝土等级、生产线、日期、开始卸料及完成卸料时间、车号、发货时间、订货数量等内容。部分《混凝土送货单》客户签章一栏为空白,部分《混凝土送货单》由第三人或案外人在客户签章一栏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有2018年7月19日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系与被告直接相关,其余证据虽载明被告的信息,但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亦无经被告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因此,原告提出的涉案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8元,保全费3818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薇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