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6979号
原告: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马家龙社区大新路99号40栋四层40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763184。
法定代表人:温暖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中安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2584XA。
法定代表人:王肖健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薏晴,重庆索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重庆中翡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第7层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RB5T3N。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苏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和丽公司)诉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被告重庆中翡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翡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和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杨帆,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媛、敖薏晴,被告中翡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媛、康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和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中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391.13元及利息(以190800.8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1759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中翡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78.20元、鉴定费1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真和丽公司和被告中安公司签订了《中安·翡翠湖三期五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中安·翡翠湖三期五组团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真和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真和丽公司将全部的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中安公司,且经过了初审。截止目前,被告中安公司已支付原告真和丽公司工程款4442210.86元。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2、在本案鉴定报告作出之前,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结算价款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中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翡岛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中安公司,二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中翡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翡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中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真和丽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中安·翡翠湖三期五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安·翡翠湖三期五组团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该合同第二条2.1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中安•翡翠湖三期五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图范围(包括五组团的土建工程、硬质景观、软景绿化、艺术小品、环境水电安装等)。第三条合同工期中3.1.2约定:景观面积约1.1万平方米,开工时间暂定为2013年6月12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暂定2013年10月11日,总工期120个日历天。具体节点工期以甲方确认的工期计划表为准。……3.3.4约定: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含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准时完工,并质量达到合格,整体效果达到甲方满意的情况下,甲方给予乙方工期奖本工程结算造价的1%和质量奖本工程结算造价的2%,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含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按时完工,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工程结算造价的1%工期违约金和本工程结算造价的2%质量违约金。……第七条、工程竣工结算约定:7.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量的详细计算式和提供经甲方及监理公司审核签章确认的结算报送资料(含甲方签章确认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原件),甲方按实际施工的并经甲方和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办理结算。7.2结算报送资料包括:竣工验收合格表、合同完成情况确认表、竣工图、竣工资料、工程量计算式、材料报验合格证书、结算书等。乙方提供的所有结算依据的资料,必须是盖有甲方有效印章的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详见本合同附件3要求。7.3结算周期:乙方按本条7.1和7.2款约定的内容执行后,甲方在1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若乙方在甲方审核过程中通力配合的情况下,双方在3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审核工作(包括甲方委托咨询公司复审时间)。但乙方未能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的,甲方提出审核时间,及双方结算时间相应顺延。7.4甲方与乙方核对完毕工程结算后,由甲方将结算报告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复审,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的额度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最终依据,复审完成后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8.3款相关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8.3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壹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已确认完成量的85%。8.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后壹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A、苗木种植部分达到该部分结算总额的90%,B、环境硬景部分和安装工程部分达到该部分结算总额的95%;余款为预留质保金和苗木包成活养护费,待质保期和苗木包成活养护期满后分别办理结算支付。8.5预留质保金和苗木包成活养护费待在本合同第十二条相关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和苗木包成活养护期满后,整体工程若全无乙方质量责任和违约责任,并经甲方组织相关部门(在10日内)验收合格后,办理预留质保金结算,多余部分甲方在7日内一次性退还乙方(不计息),不足部分乙方在7日内补足甲方,甲方对此保留追诉权。……第十二条、质量保修(保养)约定……12.6工程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包成活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成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土建及安装工程保修期和乔木包成活养护期为贰年,地被植物为壹年。12.7预留质量保修金: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和苗木包成活养护费:土建安装工程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该部分结算总额的5%,苗木种植部分苗木包成活期养护费为该部分结算总额的10%,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尾款中一次性扣除。预留质保金和苗木包成活期养护费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包成活期满后办理结算后,按照本合同第8.4款约定支付,不计利息。……
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3日开工,2014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安公司已经向真和丽公司支付工程款4442210.86元。诉讼中,真和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78.2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深圳市真和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3月23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真和丽公司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2017年11月10日,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中,真和丽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真和丽公司预缴鉴定费10万元〔备注:因本案与(2019)渝0109民初6977、6978号共三案,合计收取鉴定费30万元,而鉴定机构未做明确区分,故三案均分该鉴定费〕。2020年12月15日,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重道建(鉴)2020-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安•翡翠湖三期五组团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计算金额5450601.99元,其中确定金额4969510.98元,争议金额481091.01元(包含装修破坏苗木346019.60元、工期奖26850.26元、质量奖53700.51元)。鉴定说明中载明:……2、关于本组团涉及的装修破坏苗木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因无更进一步的相关资料,无法确认相关事实,鉴定时暂按竣工图及收方资料计取,此部分鉴定金额作为争议单列,供法院庭审时参考使用。3、露台栏杆下涂料漏报费用是否计取,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鉴定时暂按相关资料计取,此部分鉴定金额作为争议单列,供法院庭审时参考使用。4、工期奖、质量奖是否计取,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鉴定时按合同约定和相关资料自取,此部分鉴定金额作为争议单列,供法院庭审时参考使用。5、园建部分原告存在乙供材核价单单价漏报金额约15万元,鉴定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资料计取并纳入鉴定确定金额,特此情况说明。
真和丽公司认可该鉴定结果,认为中安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欠款:总工程款5450601.99元-已付款4442210.86元=1008391.13元。中安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金额4969510.98元中的15万元不认可,其余确定金额认可;对争议金额均不认可,故其主张欠款金额应为:确定金额4969510.98元-15万元-已付4442210.86元=377300.12元。
关于争议金额问题。真和丽公司举示了《关于中安园林景观工程(真和丽公司)结算的处理意见》,载明:一、原则问题1、合同约定的2%质量奖,1%工期奖,约83万元;2、合同约定的特殊质量奖,约50万元;3、被业主装修破坏的苗木部分,约60万元;二、技术问题处理意见关于实施和技术问题,由双方按协议和共同约定的书面材料,以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核实,确定了具体的结果后上报。另外,真和丽公司还认为时任中安公司经理的余旭瀚还在该处理意见中签署以下意见:1、第一项按原合同的内容的金额结合结算的金额,建议按50%执行,上报董事会,工期奖部分并查核对实际的执行时间,建议按50%执行。2、合同关于特殊质量奖部分因真和丽公司于三期二四组团第二、三标段的园林工程获得“广东省风景园林优良样板工程金奖”,建议按原合同约定的余款按50%执行,上报董事会。”真和丽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中安公司对工期奖和质量奖是认可的,故应该支付。中安公司认为,余旭瀚的签字只是建议,并非最终意见。且余旭瀚签字时并未在中安公司任职。该该意见不能作为真和丽公司主张工期奖和质量奖的依据。
另外,中安公司还举示了《中安项目结算工作的商务会谈内容》,其中“应按竣工图结算的内容”中显示:……第4项装修破坏的苗木,施工单位意见为:因装修破坏的苗木非我司原因损坏,应给予计量。审核意见为“需提供照片、录像、收方作为核对依据。”真和丽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关于装修破坏部分金额争议。真和丽公司认为,其之前提交的竣工图与中安公司2016年9月28日组织的收方中,对于竣工图中的苗木数量与收方单中苗木数量进行了对比和责任划分,对于属于真和丽公司责任或者自然死亡的,在竣工图中进行划叉,对于装修破坏的标明装修破坏,中安公司也加盖了校对章,鉴定机构认定的苗木破坏数量就是竣工图的数量扣减了划叉数量之后,再减去收方量得出的差额,实际上就是双方在竣工图中确认的装修破坏的量,该部分费用中安公司应当支付。中安公司认为,从收方单和竣工图反映,收方时间为2016年9月,竣工图制作时间为2013年7月,且竣工图上标注有苗木按照现场苗木进行审核,故中安公司认为应以收方单载明的数量为准,争议部分不应纳入结算金额。真和丽公司提出,虽然竣工图是2013年7月提交,但是校对的部分是在收方单之后才完成的,竣工图上的量扣除掉装修破坏和划叉的量之后,和收方单上的量是一致的。
关于争议的露台栏杆下涂料漏报费用。原告真和丽公司认为,双方在办理结算时,原告没有报送该部分费用,但是在被告出具一审报告时发现漏报了该部分费用。露台栏杆下涂料与已经计算进确认金额中的花池、栏杆柱是一体的,不可分离的,的确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被告中安公司认为,露台栏杆下涂料施工并非本案原告完成,并举示竣工图4张,拟证明露台栏杆下涂料是由案外人完成。真和丽公司对被告举示的竣工图4张,三性不认可,认为看不出是涉案工程的竣工图,且上面是没有花池的,竣工图上被告标识的部位和原告主张的部位不是同一部位。
关于争议的漏报金额15万元。被告中安公司举示工作联系函22份,拟证明: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等事实,故按合同约定不应该支付工期质量奖;2、工作联系函29页,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提交结算资料,逾期未提交,责任由原告承担,故涉及到鉴定确定金额中的15万不应该得到支持;3、即使楼台栏杆下涂料部分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因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结算资料,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真和丽公司对工作联系函22份,三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发出的,其中记载的工期问题、质量问题及苗木死亡等问题只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原告现场施工人员虽然签收了上述工作联系函,但是并未确认联系函中的内容。关于工期问题、苗木损坏等问题,坚持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真和丽公司与被告中安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中安·翡翠湖三期五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工程结算金额。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已认定“园建部分原告存在乙供材核价单单价漏报金额约15万元,鉴定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资料计取并纳入鉴定确定金额”,故本院据此认定鉴定书中确定部分金额4969510.98元应计入结算金额。
关于工期奖、质量奖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3.3.4条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工期(含甲方同意延误的工期)准时完工,质量达到合格,整体效果达到甲方满意的情况下,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造价1%的工期奖和工程造价2%的质量奖。另,2017年10月27日《关于中安园林景观工程(真和丽公司)结算的处理意见》表明,真和丽公司要求中安公司支付质量奖、工期奖约83万元、特殊质量奖50万元,中安公司代表余旭瀚提出“按合同约定50%执行,上报董事会”。彼时,双方处于结算协商环节,对工程实际施工的客观情况比如施工单位有无逾期,双方应当十分清楚,对工程施工的实际效果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甲方满意”的程度,因具有一定主观性可能存在认识分歧。双方结算协商时,中安公司代表对于工期奖、质量奖涉及的客观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或明确反对;此时中安公司代表提出按合同价50%执行的处理建议,应当考虑了工程实际,该处理意见可以参考。中安公司关于前述项目不应计价的抗辩意见,缺乏基础证据,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中安公司应当支付真和丽公司该工期奖26850.26元、质量奖53700.51元。
关于装修破坏金额争议。本院认为,一、真和丽公司举示的《关于中安园林景观工程(真和丽公司)结算的处理意见》中,中安公司对其主张的装修破坏金额并未作出任何认可意见;二、中安公司举示的《中安项目结算工作的商务会谈内容》中明确该部分争议金额,真和丽公司需提供照片、录像、收方作为核对依据,但本案中真和丽公司公司并未举示相应基础证据;三、真和丽公司主张竣工图中有装修破坏情况的反映,但中安公司对该竣工图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签字不完整,且形成时间在收方之前,故即使竣工图中有标注,但无法确实反映苗木死亡系装修破坏造成。故本院认为,关于装修破坏部分的争议金额不应计入结算金额。
关于争议的露台栏杆下涂料漏报费用。本院认为,中安公司主张该部分施工系案外第三人完成,但仅举示了竣工图,并未举示其他基础性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而根据真和丽公司举示的照片,露台下栏杆和花坛外墙面、栏杆属于同一工作面,颜色也一致,中安公司另行发包的可能性较低。故该部分争议金额54520.64元应计入结算金额。
综上,双方结算金额应为:确定金额4969510.98元+露台栏杆下涂料漏报费用54520.64元+工期奖26850.26元+质量奖53700.51元=5104582.39元。扣减已付款4442210.86元后,中安公司还应支付真和丽公司662371.53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真和丽公司主张的利息为两部分,即合同第8.3条工程款总额85%差额的利息+质保期满后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第一项利息诉请。双方合同8.3条款约定“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已确认完成量的85%。”8.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据此,付至“已确认完成量的85%”应指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结算款,真和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报送审核确认的进度款产值,故其要求以司法鉴定造价金额计算该项利息,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利息诉请。双方长时间未能自行办理结算,而是以司法鉴定的方式完成了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但真和丽公司于2019年7月3日起诉主张权利,经本案司法结算,中安公司尚欠真和丽公司工程款662371.53元元。中安公司欠付款项的行为客观上给真和丽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中安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结合贷款利率的政策规定,中安公司应支付真和丽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662371.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担保费。双方合同中并无保全担保费内容的相关约定,真和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中安公司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对真和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翡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和丽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真和丽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应当向中安公司主张。其次,真和丽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向中翡岛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中明确的适用前提系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本案中中安公司全资成立中翡岛公司,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符。另,该条规定中明确由新设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还需要证明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本案中,真和丽公司举示的“天眼查”虽显示中安公司存在116件诉讼案件,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真和丽公司主张的中安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目的。故真和丽公司要求中翡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62371.53元及利息(以662371.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7元,由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23.72元,由原告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3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万元,由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小 会
人民陪审员 廖宏利
人民陪审员 霍玉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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