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4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安社区横坪路96号后1栋204(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461365。
负责人:杭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秀,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曦,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马家龙社区大新路99号40栋四层40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763184。
法定代表人:温暖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完,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佳杰,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益,男,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南县。
上诉人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和丽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8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天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真和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深圳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系真和丽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混凝土由天地公司提供,真和丽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其提供的《合作备忘录》也证明了上述事实。真和丽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通过其企业对公账户向天地公司支付了71243.9元混凝土货款,真和丽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仅提出是代付行为,说明真和丽公司清楚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是由天地公司提供,且有天地公司提供的送货小票予以佐证。天地公司开具的抬头为真和丽公司的发票均已交付给真和丽公司,真和丽公司予以认可。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地公司不能给真和丽公司开具发票,真和丽公司也不会收取发票用于冲抵成本。真和丽公司通过其支付货款及接收案涉货款发票的行为与天地公司实际履行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此外,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真和丽公司的员工龙婷婷、钟任资(董事、副总经理)也均与天地公司代表在微信上对涉案的合同内容、送货单等信息进行过沟通。天地公司与真和丽公司履约代表刘益及员工沟通协议履行的过程,从未提及也无证据证明天地公司是与真和丽公司以外的人或单位履行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刘益系真和丽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授权代表,代表真和丽公司签署相关文件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真和丽公司承担。刘益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案涉工程系真和丽公司承建,在案涉混凝土购销、对账等过程中是刘益以真和丽公司名义与天地公司履行。案涉混凝土送货单、《工程供货对账总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及发票开具信息均显示购买方为真和丽公司、混凝土使用的工程是案涉工程,以及真和丽公司2018年7月19日支付货款的行为,足以使作为善意方的天地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益系真和丽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授权代表。此外,真和丽公司(甲方)与刘益(乙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载明“甲方指派乙方及乙方项目组人员为甲方就‘深圳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非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提供管理和施工”,也印证刘益系真和丽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指派的代表。因天地公司在案涉混凝土交易发生时不知晓该备忘录存在,故该备忘录中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与天地公司无关。
三、一审法院在查明真和丽公司与刘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或挂靠的事实后,却认为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真和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真和丽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是加重了天地公司的举证责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真和丽公司通过《合作备忘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益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案涉工程项目系真和丽公司承建,案涉混凝土实际添附至案涉工程项目之中,真和丽公司是直接利益的获得者,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天地公司提交补充上诉意见:一、真和丽公司已授权刘益对外代表自身进行项目施工。案涉《合作备忘录》“鉴于部分”及“5.2.27乙方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外代表甲方,应维护甲方的形象及声誉”条款能够充分证明刘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是基于真和丽公司的授权,对外代表真和丽公司从事相关活动。二、即使刘益原不具有真和丽公司代理权限,真和丽公司已通过自身行为对刘益的代理行为表示了追认,应当对该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真和丽公司答辩称:一、真和丽公司和天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关系,真和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真和丽公司与天地公司从未就案涉交易行为签订过任何合同,天地公司也未提供与真和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且天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虽然抬头是真和丽公司,但并未经过真和丽公司盖章确认,真和丽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付款情况均不清楚。
二、真和丽公司从未授权刘益签订及履行案涉合同,且真和丽公司已与刘益签订《合作备忘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益施工,刘益与天地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
三、天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混凝土销售业务的经营者,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商事主体,应当知悉未签订书面合同可能造成的风险,比起一般主体具有更高的注意审核义务,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明显未尽合理审核义务。
刘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真和丽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86907.75元;2.真和丽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2020年9月7日之前逾期付款的利息372681.1元;3.真和丽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28690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真和丽公司向天地公司支付担保费用700元;5.一审诉讼费由真和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地公司主张其与真和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真和丽公司拖欠货款,并向提交《工程供货对账总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单、《混凝土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工程供货对账总表》载明天地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为真和丽公司的深圳市地铁横岗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住宅非展示区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8年9月4日,真和丽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86907.75元。以上《工程供货对账总表》落款处由天地公司盖章确认,另有刘益签名确认,无真和丽公司盖章确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共2张。第一张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付款人系刘益,付款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人系天地公司。第二张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付款人系真和丽公司,付款金额为71243.9元,收款人系天地公司。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张,抬头均记载购买方为真和丽公司。天地公司针对该7张发票制作7张发票签收单,签收单落款签收人一栏均显示由刘益签名。《混凝土送货单》记载了混凝土等级、生产线、日期、开始卸料及完成卸料时间、车号、发货时间、订货数量等内容。部分《混凝土送货单》客户签章一栏为空白,部分《混凝土送货单》由刘益或案外人在客户签章一栏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天地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真和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有2018年7月19日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系与真和丽公司直接相关,其余证据虽载明真和丽公司的信息,但未经真和丽公司盖章确认,亦无经真和丽公司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故,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与真和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真和丽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因此,天地公司提出的涉案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保全费3818元,均由天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真和丽公司员工龙婷婷与天地公司的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经质证,真和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
天地公司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了真和丽公司员工社保信息的证明。经质证,真和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4月真和丽公司与刘益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真和丽公司委托劳动分包公司指派刘益及刘益项目组人员为真和丽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管理和施工,项目总包配合费、总承包服务费、施工水电费、安全保证金等一切需缴纳的费用均由刘益承担,若刘益未及时支付,真和丽公司有权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刘益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代表真和丽公司,应维护真和丽公司的形象及声誉。
2018年7月19日真和丽公司向天地公司转账支付71243.9元,附言为“横岗六约商业混凝土”。
一审期间,真和丽公司向法院提交8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和1份《工程供货对账总表》。二审庭审时真和丽公司称系案涉工程结束后,刘益因结算需要将上述材料交给真和丽公司保存。其中8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抬头均记载为“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账金额分别为71243.9元、43569.21元、14641.71元、16795.4元、69028.22元、6613.2元、78486.23元、107773.78元,该8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落款处有天地公司的盖章确认以及刘益的签字确认;2018年9月4日的《工程供货对账总表》抬头记载为“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载明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天地公司为真和丽公司深圳地铁横岗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住宅非展示区工地供应混凝土,供货金额408151.65元,已付金额121243.9元,真和丽公司尚欠金额为286907.75元,该对账总表列明的对账区间、供货量、供货金额与8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的内容一致。
二审庭审时真和丽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使用了天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且已收到由刘益转交的案涉7张发票。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真和丽公司应否向天地公司支付货款286907.75元。天地公司主张其向真和丽公司承建的“深圳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非展示区园林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真和丽公司尚欠货款286907.75元,为此提交了送货单、《工程供货对账总表》、银行回单、发票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真和丽公司则认为天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发票签收单的签收人和经办人均为刘益,刘益并非真和丽公司员工,真和丽公司亦未授权刘益签订和履行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故真和丽公司与天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真和丽公司否认其与天地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但案涉“深圳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非展示区园林工程”系由真和丽公司承建,天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工程供货对账总表》及发票开具信息均显示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方为真和丽公司,二审庭审时真和丽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使用了天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以及结合真和丽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以及通过刘益接收案涉货款发票的行为,本院认为天地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益有权代表真和丽公司与天地公司进行混凝土交易及对账事宜,天地公司与真和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真和丽公司持有《工程供货对账总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及发票等相关交易资料,清楚知悉刘益系以真和丽公司名义与天地公司进行案涉交易而从未提出异议,而且还以公司名义向天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对刘益代理行为的追认,刘益代表真和丽公司签署相关文件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真和丽公司承担。真和丽公司以其从未授权刘益签订及履行案涉合同、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付款情况不清楚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真和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真和丽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天地公司上诉请求真和丽公司支付货款286907.7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天地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28690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天地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地公司要求真和丽公司支付担保费用7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81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货款28690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690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保全费3818元,由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911元、保全费2138元;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87元、保全费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6元(已由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负担5822元,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74元。深圳市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多预交的457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57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成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