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廊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7222号 原告:廊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镇南二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5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1**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社区大新路99号40栋4层401-4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6层2**602-29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绿大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8008号海景花园海珊21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合肥志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廊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和丽公司)、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鑫公司)、深圳市绿大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公司)、合肥志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由法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真和丽公司、君鑫公司、绿大地公司、志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公司合法获得被告背书承兑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万达城公司,保证人为融创公司,收款人为真和丽公司。票据的后手背书相继为:绿大地公司、志高公司、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君鑫公司、文安县克华龙骨配件厂(以下简称克华配件厂)、**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公司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公司在提示承兑后,承兑人并未按约承兑,票据状态目前是“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承兑人拒付后,票据权利人有权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万达城公司辩称,**公司应将所有背书人列为当事人,才能查明交易是否真实。万达城公司确实是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 被告融创公司、真和丽公司、君鑫公司、绿大地公司、志高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如下:出票人万达城公司,收票人真和丽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承兑人万达城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科学城支行,出票人于2021年2月3日承兑,承兑保证人记载为融创公司,并记载承兑保证人地址、账号、开户行,保证日期为2021年2月5日。 涉案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2月9日,真和丽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绿大地公司。同日,绿大地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志高公司。2021年4月12日,志高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乾宏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给君鑫公司。2021年5月18日,君鑫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克华配件厂。2021年2月9日,文安县克华龙骨配件厂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1月28日,**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8日被拒付。庭审中,万达城公司称拒付理由是其资金困难。 诉讼过程中,万达城公司认可其系基于真实交易向真和丽公司出具涉案承兑汇票。为证明与背书人克华配件厂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公司提交了其与克华配件厂之间的签署于2021年11月25日的《借款合同》、2021年克华配件厂出具的《收据》、签署于2021年12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2021年11月25日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根据上述证据,**公司与克华配件厂于2021年11月25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公司***配件厂提供借款50万元,克华配件厂于2021年12月25日前归还完毕。同日,**公司***配件厂转账50万元,备注用途借款。克华配件厂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2021年12月9日,**公司与克华配件厂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克华配件厂将5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公司,用于偿还欠**公司的50万元借款,不足部分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涉案承兑汇票即是其中一张。 另,**公司同为原告的(2022)冀1026民初811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另查,被告文安县克华龙骨配件厂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文安县克华龙骨配件厂履行了5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文安县克华龙骨配件厂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2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文安县克华龙骨配件厂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文安县克华龙配件厂将5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所欠原告500000元借款,不足部分将来用现金或转账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涉案承兑汇票、《借款合同》《收据》《还款协议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22)冀1026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涉案电子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清晰完整,背书人签章真实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票据。**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从克华配件厂取得涉案承兑汇票,故**公司系涉案承兑汇票合法善意持票人。 根据《票据法》之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万达城公司、背书人真和丽公司、君鑫公司、绿大地公司、志高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同时,涉案承兑汇票上明确记载融创公司为承兑保证人,且记载事项完备,故依据相关规定,融创公司应对合法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公司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与承兑人万达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应连带偿付涉案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融创公司、真和丽公司、君鑫公司、绿大地公司、志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绿大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志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廊坊**木业有限公司 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真和丽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君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绿大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志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任 毅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