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306执760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正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西海堤路正强码头26号203房,组织机构代码05395285-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宝安广场C栋23I-01房,组织机构代码79387145-4。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正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11854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27×××40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依法从被执行人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务中执行到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优先偿还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人民币59778元,余款人民币1940222元作为执行款划付给申请执行人。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未提出申请或逾期提出申请,导致查封措施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娄靓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