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正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正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808号
原告深圳市正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熊超。
委托代理人***,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正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并提出将其承包的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振明路01lydyh01福盈中央山花园项目01lydyh01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预算为人民币5,691,000元。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结算,最终确认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239,941.69元。但是,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一直拒付剩余工程款。催款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共同确认被告未结的工程欠款为人民币3,218,545元,其中工程款人民币2,933,675元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欠被告的工程款冲抵(具体方式为: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深圳市福盈中央山花园项目南区SA栋21C、22C号2套商品房抵付原告的工程欠款);剩余工程欠款人民币284,870元由被告另行支付。但是,被告仅在2015年9月7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欠款,也未将前述两套抵债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或支付与抵债房产等值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3,118,545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3,118,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为人民币78,7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6,239,941.69元,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但是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欠款仅为人民币239,941.6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深圳市福盈置地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福盈中央山花园(北区)发包给承包人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福盈中央山(北区)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乙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将福盈中央山花园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但原、被告经本院多次询问并未提交该份合同,原告称其找不到了。原告主张福盈中央山花园管桩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开工,2013年11月26日完工交付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称因为找不到资料了,故无法核算上述工程的开工、完工、验收时间,被告未对上述时间提出明确主张。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山花园(南北区)管桩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报告书》中签章确认,确认: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竣工,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6,239,941.69元,应付款为人民币6,239,941.69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作为丙方,原告作为**,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签章确认,被告虽然中《协议书》中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该《协议书》中的甲方为深圳市福盈置地控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签章确认),乙方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协议书中虽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但该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协议的相关内容如下:1、甲方和乙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3-FY-Y-10《深圳市福盈中央山花园(北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甲方将深圳市福盈中央花园(北区)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丙方为乙方的分包单位;3、丙方和**签订的编号为BZ-20130519的《*****山管桩工程承包合同》相关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丙方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乙丙丁三方确认,丙方应付未付给**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218,545元;4、各方同意以深圳市福盈中央山花园项目南区5A栋21C、22C两套商品房冲抵上述工程款中人民币2,933,675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84,870元由丙方一次性向**支付;5、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欠款即为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中确认的未付工程款。另查,1、原、被告确认被告除向原告发包了福盈中央山花园管桩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2、原告主张其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中载明上述三级资质的承包范围为: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的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被告主张其具备建筑劳务分包一级资质,被告提交了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中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华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证时间为2007年6月11日。3、被告主张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6日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为人民币739,941.69元,被告提交了催款函和往来对账单证明其该主张,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和被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欠付款项金额应当以2015年6月2日的《协议书》确认的款项为准。另,被告提交的催款单中载明: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为01lydyh01福盈中央山桩基工程01lydyh01及01lydyh01惠东碧桂园三期五标段桩基工程01lydyh01,经结算,上述两个工程的结算总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239,941.69元、14,778,603.06元,欠付款项分别为739,941.69元、2,878,603.6元,欠付款项总额为人民币3,618,544.75元。4、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主张其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被告提交了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电子回单、客户回单、交易查询单证明其该主张,经查,上述部分单据的收款人并非原告,大部分单据中并未载明为01lydyh01福盈中央山桩基工程01lydyh01的工程款,且除2015年9月7日委托**支付款项人民币10万元(99,999+1)外,其余款项的支付之间均在2015年6月2日之前。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121,397元(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10月29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150万元,被告委托第三方零星付款人民币1,021,397元、被告2015年9月7日委托**支付了人民币99,999元)。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报告书、协议书、资质证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电子回单、客户回单、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工程欠款为《协议书》中被告确认的未付工程款,虽然该份四方《协议书》并未经四方签章确认而生效,但被告已经以在《协议书》中签章确认的方式表明其确认该份《协议书》中载明的相关事实,即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3,218,545元,故原告以此为计算基数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6日时的欠付工程款为人民币739,941.69元,且其已经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00万元,故其未付工程款仅为人民币239,941.69元,被告提交了催款函复印件、往来对账单复印件、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电子回单、客户回单、交易查询单证明其该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催款函、往来对账单均为复印件,部分付款单据的收款人并非原告,大部分单据中并未载明为01lydyh01福盈中央山桩基工程01lydyh01的工程款,且除2015年9月7日委托**支付款项人民币10万元(99,999+1)外,其余款项的支付之间均在2015年6月2日之前,故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工程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又不足以推翻其在《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在《协议书》中签章确认后仅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确认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118,545元(3,218,545-10万)及其利息(以人民币3,118,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正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18,545元(3,218,545-10万)及其利息(以人民币3,118,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7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莹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书记员董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