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3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乐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新,深圳市正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宴鹏。
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燕,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正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西海堤路正强码头26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陈乐雄,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正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西海堤路正强码头26号206。
法定代表人陈潮龙,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新,深圳市正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正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宴鹏、原审被告深圳市正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正强管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正强公司无需支付石宴鹏经济补偿28875元。3、请求判决正强公司无需支付石宴鹏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975元。4、请求判决正强公司无需支付石宴鹏律师费金额1189.15元。5、请求判令石宴鹏承担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石宴鹏的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强公司与石宴鹏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正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正强公司应否支付石宴鹏经济补偿28875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975元、律师费金额1189.15元。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审其他认定和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石宴鹏于2015年10月28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为由,向正强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显示该通知书因“拒收退回”未能妥投,但正强公司认可邮寄地址无误。而且,石宴鹏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亦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故原审认定石宴鹏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无不当。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正强公司拒收载有文件名称“石宴鹏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邮件之时,正强公司仍未支付石宴鹏2015年9月份的工资,正强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石宴鹏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石宴鹏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正强公司应向石宴鹏支付经济补偿28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石宴鹏2013年及2014年应休年休假分别为5天,双方确认2013年的年休假在2014年休,2014年的年休假在2015年休。根据经石宴鹏签字确认的请假申请单显示,石宴鹏于2014年7月5日、9月29日共休年休假1.5天;经石宴鹏签字确认单的2015年5月考勤表记载石宴鹏已休年休假5天,因此,正强公司仅需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石宴鹏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3.5天,数额为1225元(剔除加班工资后日工资175元×3.5天×200%)。根据石宴鹏提交的证据,其实际支出律师费45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据此,按石宴鹏诉讼请求的胜诉比例,正强公司应当承担石宴鹏的律师费数额为1264.51(38988.36元÷154163元×5000元)。石宴鹏未对原审核算的1189.15元律师费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正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正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石宴鹏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25元人民币;
四、驳回被上诉人石宴鹏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正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正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正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XX晶(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