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4民初473号
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工业区新光路15栋、8栋101、201、7栋101-3#。
法定代表人:赵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荆州市明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楚江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万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明,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该公司投资人。
被告:万克明,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
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建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明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明华公司”)、万克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被告荆州明华公司、万克明对该案管辖提出异议,该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粤0305民初21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荆州明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万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0000元;2、承担银行利息40058.33元(利息计至2018年8月);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经本案法律释明,原告深圳中建公司明确其利息主张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计算至2018年8月。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中建公司与被告荆州明华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净化车间装修合同,总价款为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项目款30%,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80000元,第二笔于2016年5月4日付款100000元,第三笔于2016年5月14日付款25000元,合计205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全部项目,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工程进度确认报告和工程完工报告。工程全部完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7年9月6日,被告公司总经理万克明同原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如逾期不还,由万克明分期归还。自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至今,被告及担保人万克明分文未还,已属严重违约,特提起诉讼。
被告荆州明华公司、万克明共同辩称,原告开工延迟,按照合同约定,前期30%已经陆续付清,工程完工后付35%,原告一直未主张。原告工程一直未验收,导致我公司不能和其他公司合作。该款项与万克明个人无关,万克明书写的借条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威胁下书写,且原告公司数次派人到我公司捣乱辱骂。在工程一直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拒绝支付该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被告万克明认为该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本院认为,被告万克明未向本院提交出具欠条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欠条虽未加盖被告荆州明华公司公章,但被告万克明作为被告荆州明华公司投资人,实际负责该公司经营,其明知与原告深圳中建公司存在涉案合同争议,仍以被告荆州明华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应视为公司职务行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延期付款原因),二被告当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装修合同)、证据四(开工报告)、证据五(工程联系单)、证据六(工程进度确认报告)、证据八(净化装修工程报价清单)。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公司承接被告公司净化车间装修工程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工程完工报告),与被告荆州明华公司提交证据相同,因该证据涉及涉案工程是否已经检验完毕并实际交付,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在本院论理时再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深圳中建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净化设备、环保设备的技术开发及购销、无尘净化工程设计及安装、检修等。荆州市明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住所地江陵县××镇××大道。2017年10月24日该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荆州市明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万克明系该公司股东、总经理。2016年3月22日,深圳中建公司(乙方)与荆州明华公司(甲方)签订《净化车间装修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公司净化车间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按材料清单施工,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装、包措施费、包项目竣工验收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标准;工期自乙方人员、机具材料进场之日起,总工期40个日历日;合同价款680000元(含6%工程地税)。合同第5.3条约定:“项目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果甲方在乙方通知验收超过15个工作日内未能组织验收,又未协商验收时间,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7条关于项目价款及结算约定:甲方分4次支付项目款,乙方人员、机具、材料进场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总项目款30%即204000元;主体和设备基本安装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总项目款35%即23800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总项目款30%即204000元;自项目合格起,剩余款项在18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6年4月14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双方因工程付款进度及工期原因多次往来函联系。荆州明华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6年5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5月14日支付工程款25000元。2016年9月20日,经双方确认合同主体进度已到达100%,深圳中建公司要求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完工报告,荆州明华公司在报告中明确“此工程完工报告待我司检验完毕方能生效”。后双方未就该工程验收进行协商或组织验收。2017年元月25日,荆州明华公司出具“延期付款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后深圳中建公司向荆州明华公司催要上述工程款,万克明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荆州市明华电器有限公司欠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无尘车间工程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前。如逾期不还,由万克明负责分期归还,具体归还方案为2017年10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2017年11月30日前还贰拾万元整,2017年12月30日前还壹拾陆万元整。万克明身份证号:。欠款单位:荆州市明华电器有限公司,负责人:万克明,2017年9月6日”。
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被告荆州明华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净化车间装修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深圳中建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并书面通知被告荆州明华公司进行验收,被告荆州明华公司在明知原告深圳中建公司已完工情况下,未依约及时进行验收,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深圳中建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已向被告荆州明华公司提交工程完工报告,被告荆州明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进行验收,可认定原告提交该报告之日起即为工程竣工日期,被告荆州明华公司应就涉案工程不合格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至于被告荆州明华公司在原告完工后是否使用涉案工程,不影响原告深圳中建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的事实认定,故对被告以工程未验收拒绝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州明华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80000元,被告荆州明华公司已实际支付205000元。从被告万克明于2017年9月6日出具欠条来看,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460000元,该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万克明作为被告荆州明华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被告荆州明华公司处理涉案合同争议,原告深圳中建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被告万克明出具欠条行为系公司职务代理行为,具有相应代理权限。故被告万克明就涉案工程与原告深圳中建公司协议并出具欠条载明付款时间,应视为被告荆州明华公司行为,该行为应认定有效。故本院认定被告荆州明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0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被告荆州明华公司未按照欠条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0058.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克明是否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万克明仅作为被告荆州明华公司负责人,以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该法律责任实际应由被告荆州明华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深圳中建公司请求被告万克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深圳中建公司未提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因系原告为实现其保全目的而支出,不属于因合同违约后所造成的必然损失,且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明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40058.33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荆州市明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荆州市明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人民陪审员 梁 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柳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