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清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艾芙芮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6070号
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工业区新光路****101、201、7栋1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98236W。
法定代表人:赵汉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法务总监。
被告:深圳市清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南洞东环路**升光工业区**1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00542E。
法定代表人:谭道成。
被告:***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园路****厂房信用代码91320506086983887C。
法定代表人:钟入祥。
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清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净化科技公司”)、***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新净化科技公司、***环境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哦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05984.25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全担保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清新净化科技公司、***环境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被告清新净化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7分产品订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378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清新净化科技公司生产产品,并按合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于被告清新净化科技公司。经对账,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货款为252407.52元,截至2018年4月尚欠货款205984.25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清新净化科技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被被告***环境科技公司收购,该公司持股100%,现被告清新净化科技公司处于存续状态。
2019年8月23日,原告以二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订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记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清新净化科技公司、***环境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与被告清新净化科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清新净化科技公司供货,被告清新净化科技公司尚欠货款205984.25元,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结合原告主张及双方交易月结方式,本院酌定利息以20598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环境科技公司对被告清新净化科技公司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该请求系基于另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待本案债权确认之后,且被告清新净化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清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5984.25元及利息(205984.2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深圳市清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包  镇  章
人民陪审员 余  瑞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航(兼)
书 记 员 张    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