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1民初1149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建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8697D。
法定代表人:岳自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92,100.7元,费用构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63元(5,007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49元(5,007元/月×7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119元(5,007元/月×17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8元(5,007元/月×4个月);(5)护理费2,220元(5,007元/月×19天×70%);(6)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7)交通费190元(10元/天×19天);(8)鉴定费2,700元;(9)医疗费7,666.7元,被告垫付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瑞昌市奥园广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6月15日到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3日,原告治愈出院,住院19天。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1月12日在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GA/T16180-2014)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2020年6月14日,原告受伤并不是因在案涉奥园广场项目工地做事的时候发生的,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无关联性。原告的伤情没有工伤认定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也没有法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法院对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就向法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和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定如下:
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因工作期间受伤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受伤是在工作时受伤,向本院提出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张新亥和詹水波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原告陈述的受伤当天原告没有进行考勤,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
原告的陈述是:原告从家里出发到工地大概10分钟左右,2020年6月14日,原告通过打卡进入工地,一般早上6时30分到工地,进入工地后,原告就到1号楼27-28层做事,在外架上拉材料,站起来的时候,背部的肋骨碰到了架上凸出来的钢管,受伤了,由于工地上的工友在不同点位做事,受伤的时候没有人看到,然后原告跟张新亥说原告受伤了,原告就下来了。下来过程中,碰到了包工头何老板,他骑电瓶车把原告送到工地门口,并让原告打出租车到医院。原告没有等到出租车,就自己骑车到了瑞昌市人民医院。开好检查单后,因为头一天晚上打雷,人民医院的CT机坏了,等了一个钟头也没有修好。原告接着就到了瑞昌市人民医院并进行了检查。期间,何老板还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一定要在24小时内将检查报告单送到工地,15号早上,原告就将报告单送到工地,给了何老板。原告另陈述:木工是刘保国承包的,王帅和何老板从刘保国处承包的,王帅和何老板是合伙关系。
张新亥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与***是在工地不同点位做事,证人是做楼梯的,***受伤那天,其应该是做楼梯加固外围,没有在现场看到***受伤。因证人在楼梯点位做事,***下来时看到了证人,***说他受伤了,证人看到***表情很痛苦。***说他腰被撞了,受不了了。当时***还是可以行动的,后面听说他下去找老板了。张新亥另陈述:工友之间均说项目是刘保国承包的,其老板是王帅,王帅是木工的包工头。
詹水波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没有亲眼看到***受伤的经过,但事后其肯定知道原告受伤了。关于工人上班打卡,早期没有要求,是后来要求的,有时有人监督,有时没人监督,其本人有时也不打卡,从门缝直接进去。进出口是卡住的,栏杆一收,就能进去了,还有别人代刷卡进去的。
原告的入院记录患者自诉发病原因为早上工作时不慎被钢管撞伤胸部,当即感胸部疼痛不适,当时无昏迷,无恶心恶吐,无畏寒发热,无腹痛腹胀,四肢活动正常,故急来医院就诊。原告门诊胸部CT示:右肺中叶支扩,考虑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原告出院记录诊断结果为左侧约第9肋骨压痛明显,未触及明显骨摩擦感,胸廓挤压实验阳性。
庭审中,当庭与刘保国(居民身份证姓名为刘朝军)进行了通话,刘朝军陈述是听他人说原告受伤,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并陈述何姓老板(原告陈述送其出工地的被告方工作人员)电话号码换了,找不到何姓老板的电话。
本院认为,经当庭核对,被告提供的考勤卡的考勤是不完整的,存在进入场地而未刷卡考勤的情况。同时,考虑原告的举证能力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刘朝军的庭审陈述、被告在原告受伤当晚预付4,000元医疗费等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
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为瑞昌市奥园广场工程劳务提供方。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合同起始日为2019年11月15日;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试用期的工资不低于被告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安排原告加班加点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被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但没有约定合同期间、具体工资标准等劳动合同通常应具有的条款。
2020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到瑞昌市中医医院进行诊疗,并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2020年7月3日,原告经诊疗后出院。原告受伤当日花费门诊费535.46元,花费住院费6,187.24元,并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8月29日花费复查费472元、472元,共计7,666.70元,其中被告垫付4,000元。
2021年1月12日,原告委托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1月12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瑞光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A/T16180-2014)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江西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中签名处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所写。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200元。
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参保社会工伤保险。
2020年1月、4月、5月、6月、7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6,600元、6,000元、7,280元、9,416元、2,080元。2020年2月和3月,因疫情停工,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程序问题。1.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知,对受伤职工来说,申请工伤认定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其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受伤,被告未履行义务在30日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违反了法定义务。2.原告当庭陈述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需要劳动合同、被告单位签章等材料,原告无法取得该材料,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3.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认定工伤的后果是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后,不能向法院提出工伤认定和赔偿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在被告工作场所工作时发生伤害,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综上,原告所受之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其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问题。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应当按照九级伤残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自2019年11月15日入职被告处,2020年6月14日受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7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际月工资大于九江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007元,原告诉请按照5,007元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确认为20,028元(5,007元/月×4个月);医疗费7,666.7元,有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剔除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应支付医疗费3,666.7元;原告受伤住院19天,被告未派员护理,应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16.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依法确认为2,219.77元(5,007元/月×19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285元(15元/天×19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45,063元(5,00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35,049元(5,00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85,119元(5,007元/月×17个月);交通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90元(10元/天×19天)。鉴定费,鉴定费依据票据确认为2,700元。以上共计194,320.47元。原告诉请的总金额为192,100.7元,但原告赔偿清单中各项赔偿费用之和为194,320.7元,系计算错误。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共计194,320.47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用4,2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世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