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252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建工村13栋13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8697D。
法定代表人:岳自龙,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西座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4NGR7F。
法定代表人:王慧斌,总经理、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建筑)、被告深圳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建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953元及利息6987.88元(以18895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息4.6%自2020年1月10日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下余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中泰建筑与范茂东签订《深圳市南山智谷产业项目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协议书》,由范茂东负责该项目的模板制安工程,工程期间,两被告均有向范茂东支付过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祥恒建筑与范茂东办理结算手续,确认仍欠工程款188953元,分包合同与结算书均由项目经理“徐明理”签字确认,并由两被告向范茂东班组支付工程工资等,故两被告均系合同的实际发包方,均有向范茂东付款的义务。又因范茂东欠原告有债务,原告系范茂东的债权人,经范茂东同意将以上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两被告主张,故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将以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泰建筑辩称:1、被告中泰建筑在本案中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因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的主体已经由被告中泰建筑变更为被告祥恒建筑,这是经过这个原分包人范茂东确认。并且整个项目的这个实施以及结算,都是由被告祥恒建筑与范茂东进行的,被告中泰建筑已经退出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把被告中泰建筑列为共同被告没有这个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祥恒建筑辩称:1、首先,被告祥恒建筑对范茂东债权转让行为无法确认,请求法庭进行审查。因为在2020年年初,范茂东曾经委托律师向被告祥恒建筑发送过这个催款律师函后,经被告祥恒建筑提交相关材料,与当时的发函律师进行沟通,发函律师主动放弃了该主张。之后,被告祥恒建筑也无法联系上这个范茂东,所以被告祥恒建筑无法核实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为真实合法有效。2、根据被告祥恒建筑与范茂东所履行的合同约定,范茂东需要就其名下工作人员工伤理赔事务进行配合处理。如果保险未能赔偿或赔偿额度不足,则根据未赔偿额度由双方分担该费用。但是范茂东所属的两名工人,一名叫陈青松,一名叫解思国,发生工伤事故后,范茂东及该两名工人拒绝配合办理工伤理赔手续,转而直接向被告中泰建筑或者被告祥恒建筑索赔,直接导致被告祥恒建筑在陈青松案件中,支付陈青松赔偿款19万元。另一名解思国案件目前还在福田法院的审理中,具体的赔偿金额还要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范茂东拒绝配合工伤理赔,导致无法获得这个赔偿,该工人的赔偿费用应该由范茂东来承担。所以该两名员工的赔偿款项,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当时结算时范茂东所享有的余额。3、在2020年1月10日,双方签署结算书之后,范茂东曾指示被告祥恒建筑向其工人万小彪支付工资75000元,该款项也应该在双方的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4、鉴于范茂东名下的另一位工人解思国工伤赔偿案件还在福田法院处理过程中。最后解思国应拿到的赔偿款项还不确定,且该款项直接关系到被告祥恒建筑与范茂东之间的结算。所以被告祥恒建筑向法院提出这个终止审理的申请,且已经在这个庭前提交书面申请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5日,案外人范茂东(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泰建筑(发包方、甲方)签订《深圳市南山智谷产业园项目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委托乙方施工;乙方人员出现工伤事故所需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等所有所需费用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具体赔偿金额条款按甲方和保险公司合同为准)的,超出部分1元以内包含10000元的,由乙方负责承担;超出部分10000元到20000元之间的,乙方承担该部分的50%;超出部分20000元到50000元之间的,乙方承担该部分的30%;超出部分50000元以上的部分乙方承担该部分的30%;其他由甲方承担,但乙方必须配合处理事故,工地内因公意外伤亡,甲方作出一次性处理,重大限额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乙方人员自病死亡或工地围墙外伤亡的、乙方故意或因私在工地内以外伤亡的,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计算,实际承包范围以项目部划分确认为准;乙方每月25日前报本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有关人员审核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80%支付,开工至第一次付款前期间不借支;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付至结算额的95%,余留5%待装修完成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及其他内容。
原告提交了一份《深圳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以证明两被告向范茂东发包的工程已经结算。该结算书显示结算金额为188953元(工程量结算金额6283296元、应扣除罚款16800元、中途借款金额6222727元),结算书的项目名称及内容中还注明有“医药费报销扣除后补145184”;其中领款人处有范茂东的签字、工地审核意见中有徐耀杰、吕星星和徐明理的签字(签字的日起处填写的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原告表示徐明理是中泰建筑的项目经理,吕星星是祥恒建筑的财务,徐耀杰是被告中泰建筑的商务负责人。两被告对结算书予以认可,但表示分包协议书的履行主体已经变更为被告祥恒建筑,结算也是由被告祥恒建筑进行结算的,在结算书签署之后,被告祥恒建筑按照范茂东的指示向其工人万小彪支付了75000元工资,另外范茂东名下两位工人的工商理赔没有处理,所以原告依据结算书主张的结算金额不符合事实。
2020年9月21日,范茂东向两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两被告欠范茂东深圳市南山智谷产业园项目模板制安的工程款188953元全部转让给***,由***直接向两被告主张以上债权。原告提交的快递详情单显示前述通知已邮寄给两被告。两被告表示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单》,但对主让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理确认。
原告另提交范茂东的银行流水、借款审批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放工资明细表、2019年5月劳务人员工资表等,证明工程款系由林金华支付,范茂东负责的制模班组系为两被告两家公司做工,工资由两家公司发放。
两被告提交计算书及相关附表(包括医疗、保险理赔表等)、班组发放工资明细表、劳务人员工资表、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调解书、银行交易凭证、仲裁裁决书、范茂东与王慧斌、林明军与王慧斌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等,以证明陈青松、解思国、万小彪是范茂东雇用的施工人员,被告中泰建筑承担了陈青松工伤事故的全部赔偿款190000元、被告祥恒建筑在范茂东的指示下委托金林华向万小彪支付75000元工资等。原告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被告中泰建筑支付给陈青松的19万元费用与范茂东无关,对于结算之后被告支付给万小彪的75000元,原告确认是支付了范茂东工程款的一部分。
另查,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中泰建筑(乙方)及被告祥恒建筑(丙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就南山智谷产业园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了南山智谷产业园施工总承包工程A座、B座、F座、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方经协商,同意将甲乙双方原合同之乙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取代乙方成为原合同中的乙方,乙方同意将原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概括计收原合同中乙方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及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并有丙方继续作为原合同的乙方与甲方共同遵守履行各项约定;及其他内容。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进行结算之前即2019年9月、10月已发生了工伤事故,当时范茂东从被告处借款20多万元垫付医疗费,被告说返还范茂东70%的医疗费。立案被告表示,结算时间是2020年1月10日,结算当时由于范茂东名下的工人陈青松、解思国的工伤理赔事项还没有处理完毕,所以没有就该两笔款项进行结算,仅对施工期间范茂东名下的受伤工人支出的医疗费进行了结算。
庭审后,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范茂东进行了询问,范茂东确认其已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表示在与被告结算时工伤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销,具体报销金额范宝东不清楚,双方结算时协商的是被告返还范茂东145184元,范茂东并不清楚金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庭审后,两被告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2020)粤0304民初465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祥恒建筑向解思国支付工资差额971.93元、医疗费756.82元、高温津贴2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8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11496元、律师费3557.76元。两被告林提交银行交易拼争,显示祥恒建筑向解思国支付前述判决款项共计124394.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范茂东与被告中泰建筑签订的《深圳市南山智谷产业园项目模板制安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首先,范茂东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结算后将其收取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其次,本案中两被告虽表示被告中泰建筑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被告祥恒建筑,并提交了二被告与上一手发包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中泰建筑已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告祥恒建筑的事实通知了范茂东并取得其同意;而且,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泰建筑仍参与了受伤工人的医疗理赔等事宜,被告祥恒公司亦确认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问题。首先,原、被告均提交了2020年1月10日的结算书,结算书中注明“医药费报销扣除后补145184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88953元;被告对结算书予以认可,但表示结算时,因工人陈青松、解思国的保险赔偿等未处理完毕,双方并未对该两个工作人员的赔偿额度等进行分配结算,对此,被告提交了相关工伤决定书、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判决书等证明结算时陈青松、解思国的保险赔偿等尚未完成,并提交了相关计算表等证明2020年1月10日结算时对于“医药费报销扣除后补145184元”项目进行计算的依据,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时已对陈青松、解思国的赔偿一并进行了结算,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确认陈青松、解思国的赔偿款项等尚未进行结算。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对于与原告人员出现工伤事故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等所有所需费用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部分,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担,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泰建筑已分别向陈青松和解思国支付19万元和124394.11元的工伤赔付款(共计314394.11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30%,即94318.233元(314394.11元×30%),故该款项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后,庭审中,原告确认在结算后被告支付给万小彪的75000元系工程款的一部分,故经计算,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34.767元(188953元―94318.233元―7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利息的起算日,双方虽已进行结算,但因原告人员工伤理赔事宜尚未结束,被告未支付最终款项,亦系事出有因,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9634.7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祥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34.767元(利息以19634.7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98.41元,由两被告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袁珍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