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81民初1695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建筑工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建工村13栋13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8697D。
法定代表人:岳自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52,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致左手中指受伤。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在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1.原告直接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诉讼属于程序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前置案件,依法应驳回起诉;2.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4,694.83元;3.被告已为原告从保险公司理赔72,246.92元,此款已经于2021年8月11日支付给原告,应当抵答辩人的赔偿款。当事人是否构成工伤,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为据,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及劳动仲裁。现原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行政职能部门未作出认定前,法院不能代替行政职能部门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判断。因此,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被告双方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江西省建筑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瑞昌市奥园广场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致左手中指受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10月13日出院。2021年4月2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手中指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向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6月15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未作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作出劳人仲字(2021)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被告至今均没有向工伤认定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了江西省建筑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对工作性质、薪资标准、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前置案件,原告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此情形下申请劳动仲裁,被劳动仲裁部门以材料不齐全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应补齐材料,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未经上述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小媖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81民初1695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建筑工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建工村13栋13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8697D。
法定代表人:岳自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52,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致左手中指受伤。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在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1.原告直接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诉讼属于程序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前置案件,依法应驳回起诉;2.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4,694.83元;3.被告已为原告从保险公司理赔72,246.92元,此款已经于2021年8月11日支付给原告,应当抵答辩人的赔偿款。当事人是否构成工伤,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为据,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及劳动仲裁。现原告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行政职能部门未作出认定前,法院不能代替行政职能部门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判断。因此,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被告双方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江西省建筑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瑞昌市奥园广场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致左手中指受伤,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10月13日出院。2021年4月2日,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手中指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向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6月15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未作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作出劳人仲字(2021)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被告至今均没有向工伤认定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了江西省建筑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对工作性质、薪资标准、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前置案件,原告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此情形下申请劳动仲裁,被劳动仲裁部门以材料不齐全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应补齐材料,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未经上述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小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