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5505号 原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中山园路建工村13栋135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37号番禺节能科技园番山创业中心2号楼1区5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3183.64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3183.6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II型钢打拨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广州市增城区群星项目复建6#、融资4#地块桩基础工程,协议同时约定了工程地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人员入场施工,并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因项目系旧房改造,所以附近居民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同意终止施工,双方在2021年9月4日结算后确定最终的工程量为原告共计插拔型钢196条。根据合同约定每吨单价580元。因此,结算款为123183.64元。但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II型钢打拨施工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名称,广州市增城区群星项目复建6#、融资4#地块桩基础工程。第四条工程概况,本工程II型钢暂定750吨;第五条承包方式及造价,1、打拨II型钢,单价580元/吨。暂定总价435000元。第十一条,2、乙方完成施工任务后,须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并附上现场施工记录(原件)。5、如果甲方未与业主办理结算或未收到业主应支付的结算款项时,甲方无义务按以上方式与乙方办理结算或支付任何结算款项。6、乙方工程量不得大于甲方与业主结算工程量,否则无效。甲方的现场代表***。 原告提交1、《分包商工程款支付审批表》。2、《分包商工程量审核表》,载明,本期计量:型钢12m7-7剖面,136根。型钢12m3-3剖面,60根。合计196根。该表格在项目经理、资料主管/编制人处有签名确认。 原告提供:1、微信通话、录音记录,拟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以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情况。2、结算单,证明工程款金额为175976.64元。 原告陈述:证据1合同第5条,该条款显示打拨Ⅱ型钢单价580一吨;根据证据2p4-5,特别是p5,一共使用了196根,金额计算方式为196根×12米/根×0.129吨/米×580元/吨×70%=123183.64元。约定的是预付款,故主张总价款的70%。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经被告的现场代表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工程量196根的事实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采纳原告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23183.64元。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未能付款的实际情况,酌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2月14日开始,以123183.6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83.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2月14日开始,以123183.6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5元,由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深圳市中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