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4民初36226号
上列原告深圳市中庆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0年9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先、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及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3177835.17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为付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分段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通过对账单中供应混凝土用途可以反映开发节点完成时间,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发节点完成时间,且双方在多次对账中,被告均未提及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原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被告逾期支付尾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原告举示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公开信息载明为2019年12月11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仅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依合同约定货款应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结清,故应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第三人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南山智园D区供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其中第七条材料结算方式及价格约定,第三人随货开具的送货单由被告现场验收小组签收为依据结算,每月月底数量结算一次,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第八条材料付款方式约定,第三人随货开具的送货单由被告现场验收小组签收为依据结算,结算后按开发商节点支付上一节点供货款的70%,剩余货款不累计,余款完工后六个月内结清。合同尾部列明工程付款节点包括:1.地下基础完成;2.结构正负零;3.主体施工至10层;4.主体20层;5.结构封顶;6.外架拆除;7.工程完工。
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第三人陆续向被告供应砂浆及混凝土,双方每月对供应货物进行对账,双方共签署对账单15份,总计供货金额13677835.17元。被告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累计向第三人支付货款10500000元。
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就被告尚欠混凝土、砂浆货款债权及基于该债权所产生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陈述同日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原告提交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公开信息显示,南山智园D区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被告提交南山智园D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公开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庆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7835.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77835.1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庆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7.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43.37元,被告负担35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柏 慧
书记员 林巧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