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4民初48503号
原告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月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唐铭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其中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单号、数量、规格与对账单中记载基本对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反观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送货单中签字的为劳务分包人员,故被告无法确认收货数量;魏志峰系被告员工,但对账单“项目经理”处签名并非魏志峰本人所签,对账单中签名的其余人员均非被告员工。本院认为,涉案供货地址为被告承接项目所在地,原告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送货单及对账单等均有工地相关人员签收,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等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对账等;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供应的货物,虽对收货数量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货数量与送货单上记载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进而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对账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198293.62元,被告已支付33万元,故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868293.62元(4198293.62元-33万元)。
涉案《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双方应每月进行对账,对账后确认上月的供货价款;每完成一个月混凝土浇筑后次月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完工后双方办理完结算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至结算额的100%。如被告发生缓付、迟付合同项下工程款,原告在3月内不计取延期利息、不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本案中,从合同履行过程看,涉案货款发生在2020年3-5月,被告于2020年6月5日付款33万元,双方实际上并未严格依照《商品砼供应合同》的约定进行对账、结算、付款,双方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并继续保持正常合作关系,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6月1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8月12日起支付涉案货款利息。至于利息标准,涉案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进而认定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供应方)与被告(需用方)签订合同编号2020-DL-D-A042《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承包工程的基坑支护、桩基础及指定范围内商品砼供应。工程名称为蛇口渔人码头-南山区蛇口街道西岸城市更新单元基坑支护、土石方开挖及桩基础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湾厦路渔人码头。合同约定砼供应总量暂定8684.4立方米,具体实际供应量以被告签字确认的砼小票为准。合同签订的工程量仅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按合同约定计算规则为准。商品砼单价约定:C15混凝土含税单价476.68元/m3、C20混凝土含税单价487.95元/m3、C30混凝土含税单价517.61元/m3。上述单价为暂定单价,暂按广材网2020年2月份信息价格下浮22%,实际综合单价以供货上月《深圳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同规格型号产品信息价格下浮22%。关于价款支付与结算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款。被告每月与原告办理一次对账手续,原告每月18日前同被告进行对账。双方对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供货确认单》等必要文件,确认上月的供货价款。原告每完成一个月混凝土浇筑后次月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完工后双方办理完结算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7%,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至结算额的100%。如被告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原告在3月内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如被告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得到未付款额的利息补偿,用于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还约定双方依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小票总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2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3万元,附言“材料款”。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承接涉案项目后,分包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分包给施工队。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但因涉案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为劳务公司员工,均非被告员工,被告无法确认收货数量。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涉案供货情况,向本院提交了:1.二份对账单;2.送货单;3.发票及发票发文登记表、签收单。被告质证称,1.二份对账单仅有原告公章,无被告公章或项目章;对账单中倪思智、财务温勤、项目总工某某华、项目材料员张买涛、安全员陈林松均非被告工作人员,项目部经理魏志峰虽为被告公司员工,但对账单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2.送货单中收货人员均非被告员工,故不予认可。3.发文登记表为原告内部文件、且签收人员并非被告员工,被告未收到涉案发票。本院经查,1.2020年5月20日的《材料采购对账表》载明,供货日期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本期采购金额405243.52元,累计采购金额405243.52元,累计已支付0元。期间共供货90单。落款处项目安全员有“陈林松”签字、项目材料员“张买涛”签字、项目预算员“倪思智”签字并手写“拟支付405243.52元”、项目总工某某华签字、项目财务“温勤”签字,项目经理“魏志峰”签字。2020年6月18日的《材料采购对账表》载明,供货日期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8日,本期采购金额3793050.10元,累计采购金额4198293.62元,累计已支付金额330000元,截至本期尚未支付3868293.62元。期间,2020年3月25日-3月31日供货82单、2020年4月供货530余单、2020年5月供货260单。落款处项目安全员有“陈林松”签字、项目材料员“张买涛”签字、项目预算员“倪思智”签字、项目财务“温勤”签字,项目经理“魏志峰”签字。2.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8日送货单中均载明,客户名称“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蛇口渔人码头-南山区蛇口街道西岸更新单元项目基坑支护、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收货人处分别有周哲元、卢俊雄、刘亮等人签字。其中,2020年5月送货单260张,2020年4月送货单530余张,2020年3月送货单172张。3.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405243.52元、1424756.48元、500248.91元,备注均载明“项目名称:渔人码头旧改项目项目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金额共计2330248.91元。发票签收单载明发票金额1424756.48元,开票日期2020年6月24日,落款有“郝能(已收到发票)2020.6.24”字样。发文登记表显示倪思智签收该1424756.48元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品砼供应合同》、对账单、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8293.62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386829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76.56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576.56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 娜
书记员 李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