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2791号
原告: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1号星河WORLDA栋大厦11层A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331078。
法定代表人:朱剑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运皓,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丹,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剑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运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对被告让利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款的承诺;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望海小学施工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及桩基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人民币4482598.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望海小学施工总承包项目基1/3坑支护及桩基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望海小学施工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及桩基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如期于2016年11月29日开工,于2017年2月20日完工,分包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完成结算,目前该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并且已经交付业主单位实际投入使用。在结算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8276517.6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3793919.07元(详见附件已付款明细),尚欠工程款4482598.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付工程欠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就是不付工程款。2020年7月,在原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其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要求原告给予让利,并许诺让利后会马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尽快收到工程款,迫于无奈,违心同意对被告让利300000元,但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在获得原告让利承诺后,仍然拒不支付工程欠款。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上述让利承诺,要求被告按照应付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就望海小学基坑支护及桩基施工分工工程签订合同,合同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就原告的付款情况,付款条件明确约定为第3.3.3条“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由于建设方至今未与被告办理结算,对应部分工程量被告无法取得建设方认可,导致双方于2020年7月办理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27976517.67元,已支付23793919.07元,付款比例85.05%,符合其付款比例。结算后付款时间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据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款均可,因为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双方结算的金额具体明确,原告已确认并同意,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为最终结算价款,不再做任何调整。同时让利属于双方合意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为双方高层沟通后的结果,不存在被告或第三方胁迫等行为,现其要求依据民法典150条撤销让利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总包方、甲方)签订《基坑支护及桩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望海小学施工总承包项目;承包范围为望海小学在施工总承包项目基坑支护及桩基施工工程;含税总价24011798.89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调整;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后一次性支付;及其他内容。
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27976517.67元。
为证明2020年7月,在原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其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要求原告给予让利,并许诺让利后会马上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为了尽快收回工程余款,迫于无奈,违心同意对被告让利3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商务副总经理熊绍所与被告项目商务主管王思秋的微信对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并未体现出是迫于无奈,而是双方共同沟通的结果,不符合民法典150条关于胁迫可撤销的情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撤销的理由是被告胁迫及欺诈。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竣工验收,被告主张于2019年3月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28276517.67元(分包结算确认单中的金额为27976517.67元,该金额是让利后的金额,),被告已支付23793919.07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482598.6元。被告主张已付金额23793919.07元,结算金额27976517.67元,尚欠金额418259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双方已于2020年7月完成结算并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为27976517.67元。原告主张该金额为让利30万元后的金额,诉请该让利为受胁迫及欺骗应予撤销,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胁迫或欺诈,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撤销该让利承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因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23793919.0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82598.6元(27976517.67-23793919.0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82598.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3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负担20130.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4500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130.39元及保全费45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0130.39元及保全费450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陈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伍小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