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桂中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7010号
原告:深圳市桂中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洞大厦9楼9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2254X8。
法定代表人:李伟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辉,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成,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1号星河WORLDA栋大厦11层A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331078。
法定代表人:朱剑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彤,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桂中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1552.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为66644元(按照l33552.7元本金,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0年7月20日1年期LPR为3.85%,上浮30%按照5%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共计金额:1438196.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技术大学建设项目(一期)桩基工程之旋挖桩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材料供应等,原告包人工、包机械等进行施工作业。合同价款按照不同的桩形,规定了不同的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约为500万元。合同第七条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照进度每月申报、结算、支付每月的进度款,验收后总结算支付余款。原告签约后按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0月项目完工,办理完验收结算,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4881552.7元,被告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31日陆续支付工程款3550000元,尚有余款1331552.7元(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的最后时间2019年12月28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起始责任时点为收到总包方工程款,因此,在总包方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答辩人无逾期付款责任,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施工过程中,桩孔深度超深、灌注高度超过合同规定技术标准,不仅造成答辩人混凝土、钢筋材料损失,而且产生超高部分凿除及外运费用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控制成孔质量及超灌高度,保证混凝土充盛系数≦1.10,超灌高度不大于0.8m,否则超出部分混凝土费用及超灌高度高于0.8m部分的凿除及外运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施工过程中,施工超出设计标准,桩头超灌造成的桩头凿除费损失为222555元;因原告施工超出设计标准,桩基超充盈造成的混凝土材料浪费损失409026.95元,合计631581.95元,应从原告工程结算款中扣除。3.原告应当自行负担律师代理费等非必要支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诀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当事人根据其自身的情况可以选择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律师,所以在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支出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不属于必然支出,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深圳技术大学建设建设项目(一期)桩基工程之旋挖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深圳市坪山区深圳技术大学建设项目约1352根旋挖桩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由甲方负责材料供应、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及工人住宿,桩孔位测量放线。乙方包人工、包机械、包辅助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进退场费、包清理工作面。第5.1条“质量验收等级”约定:“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CB50300-2001)》,一次性验收通过,合格率达到100%”;第5.2条“质量违约处罚”约定:“如乙方施工质量未达到上述标准,乙方必须返修整改达到上述标准,返修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7.7条约定“待本分包工程验收达到本分包合同条款要求,有关技术资料交给甲方并按本分包合同文件规定办理了结算手续后,甲方根据本工程总包方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至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扣除乙方承担的费用)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甲方收到总包方质量保证金后付”。第8.2.1条约定“乙方应控制成孔质量及超灌高度,保证混凝土充盈系数≦1.10,超灌高度不大于0.8m,否则超出部分混凝土费用及超灌高度超出0.8m部分的凿除及外运费用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案涉深圳技术大学建设项目在原告起诉前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旋挖工量汇总表、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等证据证明,结合庭审时原告、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331552.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关于631581.95元损失应在其所欠工程款中抵扣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超出设计标准,桩头超灌造成的桩头凿除费损失为222555元;造成的混凝土材料浪费损失409026.95元,合计631581.95元,该损失总包方已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因系原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应从原告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提出案涉桩基工程必须验收完毕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原被告已经就案涉桩基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确认了结算工程款数额,被告无权要求重新结算。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5.1条“质量验收等级”约定:“按照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CB50300-2001)》,一次性验收通过,合格率达到100%”;5.2条“质量违约处罚”约定:“如乙方施工质量未达到上述标准,乙方必须返修整改达到上述标准,返修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所完成工程应一次性验收通过,若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如桩基超灌,则应由原告负责返修,被告应通知由原告负责返修,直到符合质量标准、验收合格为止,返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桩基超灌的情况通知原告。结合在原告起诉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及双方已对原告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即案涉桩基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依据其与总包方的结算材料主张原告桩基超灌行为导致其损失的631581.95元应在工程款中抵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31552.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上浮30%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3155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无约定,律师费也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桂中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331552.7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桂中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3155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桂中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4元,由被告深圳市中粤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1774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忠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