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卓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北区)2号楼304房。
法定代表人:宋海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旺,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789号三楼0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敬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胜,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而根据本案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所示,本案的主体为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而非本案被上诉人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此,原审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欠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第三人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约定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30%计付,而一审法院并未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阐明采纳原审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高违纳金为欠款金额30%%之事实和法律依据,便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该违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支持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核实,予以改判。
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分公司不能参加诉讼,只能由公司参加诉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第10条2款乙方如不按约付款,延期五日的,除按本合同规定结清费用外,另加收5%滞纳金;延期十日内加收15%滞纳金;超过十日结清费用加收30%滞纳金。该约定没有超过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承担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用等人民币44420.00元;二、判令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赁费利息,以444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吊篮,预定租期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30日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付上月租金,租赁期满一次性付清全部租赁费;吊篮的租期从运至施工现场起至归还设备及全部附件为止;不按约付款,延期5日内,除按合同规定结清费用外,另加收5%的滞纳金;延期10日内加收15%滞纳金;超过10日结清费用回收30%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租金。2021年9月16日,双方对吊篮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租金为29420元。庭审过程中,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同意按29420元主张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请其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9420元。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认定违约金8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9420元、违约金8826元,共计人民币38246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5元,由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7元,由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系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与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总公司,以一审原告身份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超过10日结清费用回收30%滞纳金”,虽然涉案合同中表述为“滞纳金”,但综合合同全文,该“滞纳金”系对上诉人按期付款义务的约束,本质应为违约金。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且延期付款超过10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826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雪帆
书 记 员  刘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