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6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祥路宝能科技园9栋C座6Q。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孙新星,均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开创大道北山香路2号。
负责人:刘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华,该支行职员。
原审被告:王琳,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审被告: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路111号附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坤好。
上诉人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王琳、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卓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开发区支行或王琳、联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琳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名义上是原审被告王琳与被上诉人签订,但实质上该笔借款绝大部分是联银公司使用,因此,联银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存在着联银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串通,利用王琳违规放贷,损害王琳利益与上诉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也存在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合同无效。2011年5月底,王琳收到手机短信,内容是可以信用贷款。于是王琳通过信息上留的电话找到李某,咨询信用贷款事项。李某问其要多少额度?王琳答需要50万元左右。李某答数量较大、难度也大,同时向王琳介绍联银公司职员刘传栋(特别提醒:联银公司职员是被上诉人介绍的)并提供其联系方式。通过李某提供的电话,王琳联系到刘传栋,通过电话交流,刘传栋询问王琳基本情况,王琳告知其是做防水工程的,是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该分公司的银行流水情况、公司经营情况。第二天,联银公司职员刘传栋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梁硕丰(专管信贷,特别提醒:被上诉人员工和联银公司员工一起)二人来到王琳所在的分公司,当时分公司位于白白云区××路麒麟××号刘传栋和梁硕丰询问王琳需要多少贷款?王琳据实告知需要50万元左右即可。刘传栋与梁硕丰说要看王琳负责的分公司银行流水及分公司重大合同、营业执照及分公司章程。当看到王琳负责的分公司银行流水近2000万元左右及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业绩,刘传栋与梁硕丰当即表态可以帮助王琳个人信用贷款,并问王琳需要多少?王琳答只要50万元即可。刘传栋与梁硕丰当时表态说根据分公司银行流水及个人流水情况,可以帮助王琳信用贷款50万元,并问多给王琳贷款行不行?王琳说没有抵押和担保,怎么可以多贷?刘传栋说,他们公司跑了许多贷款的单位和个人及一些厂商,都没有王琳的经营情况好,因此,可以给王琳多贷,并问王琳要不要?王琳问可多贷多少?刘传栋与梁硕丰答至少可贷300万,但是我们最多给你100万。王琳问其他的钱怎么办?刘传栋说他们公司等着用,相关利息也由他们公司付。王琳问那你们的钱怎么还?刘传栋说他们公司领导与被上诉人领导关系特别好,而且他们公司有2亿授信额,同时在开发区支行有1.5亿贷款担保金。刘传栋还说他们公司实力那么强大,不用担心,反而担心王琳还不了贷款,可能还需要他们公司担责。当时,王琳就拿着梁硕丰的名片向被上诉人工作电话咨询梁硕丰的个人情况,被上诉人答复此人是负责信贷的客户经理。当天中午在分公司附近的君颐酒店,王琳请刘传栋与梁硕丰吃饭,饭后刘传栋将王琳的资料带回(包括分公司与个人的银行流水账、相关合同及分公司营业执照),并说半个月后给王琳回信。一个星期后,刘传栋打电话给王琳,说经过该公司老板与被上诉人领导协商后,贷款可到800万以下,因为800万是一个坎。大概半个月后,刘传栋打电话给王琳,说被上诉人给王琳贷款800万以下,并问王琳需要多少?王琳说需要100万元,后因又有一个项目启动,王琳问能不能多给点?刘传栋说你不是要100万吗,怎么又要150万并说要与其领导商量。一个星期后,刘传栋打电话给王琳,要其去公司面谈。经过多次磋商,联银公司同意给王琳150万元周转。2010年9月,被上诉人职员梁硕丰打电话通知王琳该款正在审批,近期可能放款。这之后联银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王琳作为出借人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联银公司向王琳借款59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所借的款项打入联银公司指定自然人李璐(联银公司出纳)在工商银行车陂路支行开设的6222083602005004723账户,自然人沈国松(实质是联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联银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国松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严重违反了《担保法》规定,也严重欺诈了王琳)。《借款合同》约定若该笔借款到账,联银公司拿多少?王琳拿多少?并要求王琳将该笔贷款打入王琳指定人万金的账户,联银公司在这之前担心王琳在该笔贷款到账后不借款给联银公司,并要王琳将指定人万金的身份证原件和银行卡扣押在联银公司。2011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员工梁硕丰通知王琳作为借款人去被上诉人处作为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时,梁硕丰要求王琳在借款协议最后保证人一栏盖分公司的章,王琳不同意,并说分公司不是法人主体,分公司担保无效。梁硕丰说这个担保只是形式,真正担保的是联银公司,并说联银公司那么大,你担心什么?因此,王琳被迫拿分公司的章在作为保证人盖章。2011年9月30日借款审批终结,该笔借款总计795万元于2011年10月1日打入王琳指定的收款人万金的账户。而万金的身份证原件和接收款银行卡原件放在联银公司。2011年10月3日,联银公司员工刘传栋一行两人拿着万金的身份证原件和银行卡原件,同王琳、万金一同从联银公司到工商银行车陂路支行办理转款手续,万金将该笔贷款中的634万转入李璐个人账户。万金将634万元转给联银公司后,联银公司将身份证原件和工商银行卡原件还给万金。双方同时还约定,王琳每月向被上诉人还款6.2万元,联银公司每月向王琳在被上诉人开设的还款账户存入185875元,各自负担利息。王琳向被上诉人借款的79.5万元保证金也由联银公司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之后,联银公司只打入8期还款金额,2012年6月,联银公司通知王琳不用向被上诉人还款,并说已还不起贷款,即使王琳要还每月的6.2万元也没用,要还要与联银公司一起还,否则没有用。综上可以得知: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王琳仅仅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该笔借款绝大部分即634万元是联银公司在使用,王琳只是使用了其中很少一部分的161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实质是将钱借给了联银公司。在该笔借款中,王琳个人是没有资质没有实力在没有任何抵押担保情形下借款795万元,其本人也不需要这么多贷款,被上诉人却贷给超出借款人资质的巨额信用贷款,究其原因是被上诉人、联银公司在该笔贷款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无论是贷款的发起、借款数额的审批与发放、还是保证人的提供,都是由被上诉人和联银公司包办。王琳也多次表明其只需要100万元借款,但是为了借到款,王琳成为被上诉人和联银公司利用的工具。因此,被上诉人与联银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王琳利益,更损害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与王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同时,被上诉人故意忽视王琳的偿债能力,通过王琳,违规向联银公司发放借款,联银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所作的担保,实质也是自己为自己保证,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因此,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是无效的。而且,被上诉人在发放该笔贷款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错。二、王琳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作为保证人盖章是因没有总公司即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已认定这一事实。三、本案联银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犯罪,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一直未立案,明显属于渎职行为。1、本案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经联银公司的操作该795万元贷款中有634万元是转给了联银公司使用。本案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联银公司构成经济犯罪贷款诈骗罪甚至其他更严重的犯罪,至少也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已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共谋并参与了这一笔贷款,则被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也构成共犯。结合联银公司的职员刘传栋是被上诉人介绍,在之后该贷款审批一系列过程,本案有充分理由可推定被上诉人员工参与其中;2、对于联银公司与王琳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沈国松违法为自己提供虚假担保行为,导致现在巨额银行贷款未能清偿的行为,联银公司与沈国松也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诈骗金额巨大。因此,对于法院曾三次将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移送而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一直未立案,明显属于渎职行为。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以王琳的名义贷款795万元,王琳实质上只使用了其中的161万元。王琳也多次愿意就其使用的贷款金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偿还。这种方案是公平合理、合情的。法院的判决更应当强调公平、公正,诚实信用,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本案借贷合同基本事实,就认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更是冤枉的,是受害人,其既没有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更没有使用过被上诉人的借款。王琳作为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处盖章,既没有上诉人的书面授权,王琳与被上诉人也未曾知会上诉人。现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对王琳的债务承担巨额民事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五、上诉人作为民营企业,一直合法合规诚信经营,上诉人现有员工55人。如果二审法院仍维持一审判决,则上诉人则因承担不了如此巨大的民事责任而倒闭,也将有55多名员工失业,而这55多名员工背后又代表着55个家庭。在现行的经济情形下,这将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危害,也与当今党和国家、司法机关提倡保护民营企业与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利是相违背的。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充分肯定了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深入分析当前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明确提出了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政策举措。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纷纷出台了一系列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讲话和举措。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于2018年11月7目的讲话中提到:人民法院要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平等使用各种生产要素。对民营企业要跟对国有企业一样,对中小企业要跟对大企业一样,一视同仁,不偏不倚,不能有任何歧视和偏见。还提到: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案件时,应当尽可能减轻相关当事人的负担,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使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尽早摆脱诉讼纠缠,尽快发展壮大,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构建良好的法治环境。还提到: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大甄别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冤错案件工作力度,不仅要加大力度纠正刑事领域的冤错案件,还要进一步加大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领域以及执行领域确有错误的案件。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原则保护上诉人的权益。本案王琳本是一直合法经营企业,现却因联银公司和被上诉人员工共同设套串通行为,导致现背负如此巨额债务,早已失联。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琳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原审被告王琳在未经上诉人书面授权的情形下,拿分公司的印章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也属于无效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联银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一直不予立案是典型的渎职。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而判处上诉人承担数额巨大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工行开发区支行辩称:上诉人第一条事实和理由,用了大量的篇幅说贷款过程,但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第二条担保法在判决书里面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分公司没有权提供担保,分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这个不是事实。第三条就是贷款过程没有实质上的依据。如果是事实,则属于共同骗贷,上诉人应该要另立案起诉。第四条在一审判决书第十页、十一页已经说明的很清楚,担保人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工商银行作为专业银行机构向王琳发放的大额贷款。分公司具有法定担保资格,应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对涉案的担保事项存在过错,所以分公司作为法定的分支机构,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进而导致保证合同失效,亦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深圳卓众公司应对王琳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基于第五条,深圳卓众公司是民营企业,二审法院应按事实来判决,不能因为是否属于民营企业而倾向某一方。
原审被告王琳、联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工行开发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琳立即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697425.4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其中截止2018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421857.27元、罚息2711857.08元、复息为1042540.88元,共4176255.23元,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5697425.42元为本金,按照合同五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息以421857.2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按罚息的利率计算);2、判令深圳卓众公司和联银公司对王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深圳卓众公司、王琳、联银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7日,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王琳(借款人),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证人)、联银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1年开经字19号),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795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担保函》生效,《担保函》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贷款人与联银公司另行签订的《担保函》编号为2011年联银保字0901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万金,账号为6222023602070362×××36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无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王琳、账号:6222023602074962×××44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关于保证担保的相关约定与贷款人、保证人签订的其他合同冲突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针对本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除外。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1年9月1日,联银公司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一份《担保函》(编号:2011年联银保字第0901号),函件中载明联银公司愿意为工行开发区支行与借款人王琳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开经字1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贷款金额:柒佰玖拾伍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贷款本金;2、贷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本担保函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金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0月1日,工行开发区支行向王琳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79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担保方式为保证,基准利率为6.65%(年利率),利率变动方式:浮动,浮动率:1.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7.6475%(年利率),借款逾期利率11.47125%(年利率),借款期限3年,一次性发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周期为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王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但王琳自2012年2月1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8年11月21日王琳尚欠本金5697425.42元,利息为421857.27元,罚息2711857.08元,复利1042540.88元。
另查明,工行开发区支行因本案纠纷曾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81号】,该院因王琳收到工行开发区支行795万元贷款后,又从贷款发放账户向联银公司指定账户汇款634万元借予联银公司,认为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故裁定驳回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3月25日,工行开发区支行第二次因本案纠纷向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78号】,后因发现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线索且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为由申请撤诉,与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合并后的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9月1日,工行开发区支行第三次因本案纠纷向法院起诉【案号:(2016)粤0112民初4636号】,一审法院以王琳和联银公司的行为涉嫌违法骗取银行贷款为由,认为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裁定驳回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本案已是工行开发区支行第四次因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法院经办人员曾于2019年4月22日前往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了解本案纠纷的立案侦查情况,该案经办警官称由于一直没有实质证据,故该案并未立案。
再查明,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深圳卓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名称曾变更为深圳市卓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再变更为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王琳(借款人),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证人)、联银融资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两部分。深圳卓众公司主张案件贷款行为涉及刑事犯罪,要求驳回工行开发区支行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在工行开发区支行第三次因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案号:(2016)粤0112民初4636号】,一审法院曾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案件进行立案;而且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工行开发区支行有与王琳及联银公司串通骗取银行贷款或者明知王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行为目的仍发放贷款,也没有直接证据显示案件涉嫌其他经济犯罪嫌疑,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卓众公司的该点抗辩。工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善意相对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开发区支行于2011年10月1日向王琳发放贷款7950000元,王琳应依约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但王琳自2012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已经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工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王琳偿还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截至2018年11月21日,王琳尚欠本金5697425.42元、利息421857.27元、罚息2711857.08元、复利1042540.88元,王琳应予偿还,并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697425.4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21857.2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先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
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联银公司自愿对王琳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联银公司应对王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琳进行追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有经深圳卓众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工行开发区支行与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工行开发区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向王琳发放大额贷款,但是未对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尽到审慎和注意义务,在案涉借款的担保事宜上存在过错;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进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其亦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对王琳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深圳卓众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且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深圳卓众公司承继,故深圳卓众公司应对王琳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深圳卓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王琳进行追偿。至于深圳卓众公司抗辩工行开发区支行从借款至今才起诉深圳卓众公司,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对此认为,由于工行开发区支行因本案纠纷前后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5年3月25日、2016年9月1日、2018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诉请中均明确要求借款人王琳和深圳卓众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未超过。深圳卓众公司另抗辩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另外出具担保函,不是本案借款债务的真正担保人,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虽然没有证据显示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有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另行出具担保函,但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证人一处盖章,应视为其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而且工行开发区支行事实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予王琳,因此对于深圳卓众公司的该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琳、联银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697425.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1月21日,利息421857.27元、罚息2711857.08元、复利1042540.88元;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697425.4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21857.2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加收50%计算);二、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琳追偿;三、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所确定的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王琳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90.7元,由王琳、广州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9045.4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深圳卓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拟证明深圳卓众公司与王琳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王琳是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独立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债权债务独立承担,分公司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总公司深圳卓众公司无关;证据2.说明书的手写版与打印版,拟证明王琳是在工行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梁硕丰的要求和诱导下在《借款合同》中盖分公司的章,且王琳使用的部分借款也仅用于其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分公司经营,与分公司和深圳卓众公司无关。工行开发区支行质证认为这些情况属于借款人跟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在银行贷款资料里面,也没有出现这些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深圳卓众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由于合作协议属于深圳卓众公司与王琳之间的约定,对第三方不发生效力,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说明书所载内容属于王琳个人陈述,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予以佐证,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否为王琳;二、本案是否存在联银公司与工行开发区支行串通骗取贷款的情形;三、深圳卓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琳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工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其指定账户发放贷款7950000元,且王琳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凭证》签字,说明王琳确认其以借款人身份向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琳并无不当。虽然深圳卓众公司抗辩涉案借款并非王琳本人使用,称王琳收到涉案贷款后,即将其中部分款项转借给联银公司。但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合同的借款人是王琳,工行开发区支行是贷款人,因此本案处理的是王琳与工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王琳与联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深圳卓众公司关于王琳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理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深圳卓众公司主张工行开发区支行员工梁硕丰与联银公司员工刘传栋串通骗取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贷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况且,工行开发区支行就本案纠纷曾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但根据本案一审经办法官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了解的情况,该案由于没有实质证据并未立案。故深圳卓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串通骗取贷款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明知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该担保应经过法人书面授权,仍在不具有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其对涉案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对王琳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深圳市大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现已注销,故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深圳卓众公司承继。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卓众公司对王琳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5.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涌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瑶
张洁莹
冯佩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