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8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三期)6-12B。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承,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奎,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精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大道北10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48635。
法定代表人:尹定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祥路宝能科技园9栋C座6Q,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54228。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其发,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原审第三人:刘升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审第三人: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台头镇大坨村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60958772Q。
法定代表人:郑建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深圳市卓众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众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其发、刘升民、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虽然认可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对于该《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各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均存在争议。***、**主张,涉案《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只是与刘升明和潍坊宏源公司存在材料买卖关系,且相关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则主张其与***、**之间系投资关系,其已履行了投资义务,而***、**未向其支付工程回款。在此情况下,一审仅查明了各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对于《合作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以及各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均没有进行审查和认定。一方面,一审既没有查清**是否已向涉案工程履行了投资义务、其具体的投资金额、各方约定的投资回报标准、***和**是否应向**支付工程回款、应支付的工程回款金额、已支付的工程回款金额,以及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向工程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等事实。另一方面,一审也没有查清李勇是否向***、**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材料,其提供的材料款金额以及***、**是否已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等问题。因此,一审判决明显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共计27600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牧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