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同市山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山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开源街北侧东信家居国际广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忠,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长富金茂大厦**3702A。
法定代表人:袁修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君,广东德博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山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山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阳蓝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山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忠、被上诉人深圳新阳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山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大同山鹰公司向深圳新阳蓝光公司指派的人支付过钱款的事实,但是并未将该事实予以在判决结果适用。大同山鹰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另向深圳新阳蓝光公司指派的人支付过120000元,该事实原审法院既然审理查明,却没有在判决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二、本案情况是大同山鹰公司退完了1115502.9元后又向深圳新阳蓝光公司指派的人支付了120000元,然后双方之间的纠纷两清。因为大同山鹰公司为履行合同,自备了货物,积压的货物损失肯定由深圳新阳蓝光公司承担,所以钱款不可能全部退还,全部退还那是不符合常理的。三、本案未履行的原因不是大同山鹰公司无法出具增值税票,是深圳新阳蓝光公司不愿意委托购买货物了,然后解除的合同。综上,为了维护大同山鹰公司的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依法裁判。
深圳新阳蓝光公司辩称,大同山鹰公司向案外人李俊鹏支付款项,李俊鹏并非深圳新阳蓝光公司的员工,不属于深圳新阳蓝光公司指派的收款人,因而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大同山鹰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圳新阳蓝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682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原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山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授权和订单要求,采购该项目所需的全线产品,原告按订单批次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产品采购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采购费1283737.9元。后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协议,被告陆续返还了原告1115502.9元。庭审中,被告认可除上述款项之外,另向原告指派的人支付过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项并未明确约定,导致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在付完1115502.9元之后还向原告指派的人进行了付款,与其陈述的付完该款原被告之间两清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将收到原告的款项予以退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从其主张之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山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8235元,并从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到付清欠款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山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深圳新阳蓝光公司是否指派案外人李俊鹏收取大同山鹰公司120000元货款的问题,大同山鹰公司虽主张其退完了1115502.9元货款后,又向深圳新阳蓝光公司指派的案外人李俊鹏支付了120000元货款,但大同山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俊鹏是受深圳新阳蓝光公司委托收到大同山鹰公司相关款项,且深圳新阳蓝光公司对此也不认可,因而大同山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大同山鹰公司是否因与深圳新阳蓝光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受到损失的问题,大同山鹰公司虽主张其为履行委托合同采购了货物,导致货物积压,产生了一定的损失,但大同山鹰公司对此亦不能提供证据,深圳新阳蓝光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大同山鹰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后,大同山鹰公司应退还深圳新阳蓝光公司剩余货款168235元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同山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山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山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保平
审判员 高存慧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