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24民初1号
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住所地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红柳湾镇团结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副队长,住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长富金茂大厦37层37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提起反诉,两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生态环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生态环境局与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合同》;2.判令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向生态环境局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1000000元;3.判令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自行拆除其建设安装的太空能分布式供暖设备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4.判令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向生态环境局支付违约金107500元(按合同金额5%计算);5.判令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阿克塞县政府为响应国家节能减排政策,开展建设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拟以新型清洁能源供暖技术提高供暖效率,减少生态环境污染。2020年1月20日,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中标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由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负责建设阿克塞县长草沟检查站、阿克塞县农管委和气象站等11个单位的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中标后,双方签订《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合同》,合同总价为2150702.02元。开工建设之后,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建设安装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的进度缓慢,安装的取暖设备无法满足当地冬季供暖需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监理单位及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发函要求施工单位加快项目进度,确保供暖期内太空能供暖设备安全稳定运行。合同履行期间,生态环境局依约向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因深圳新阳能源公司经多次催告后未按照产品质量保证书及售后服务承诺书的约定提供修缮、维护服务,致使阿克塞县气象站、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11家单位在设备安装后无法使用,只能更换电热采暖系统及燃煤方式取暖。因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建设安装的太空能供暖设备能源效力低下,冬季室内寒冷,无法满足使用单位冬季取暖需求,各单位依旧采用燃煤方式供暖,取暖成本增加,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建设安装的太空能供暖设备无法满足使用单位冬季供暖需求,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修缮、维护服务,合同现已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生态环境局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判如所请。
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辩称:1.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已于2017年完成案涉项目的整体交付并由11家使用单位确认投入使用,且设备均正常使用超一年以上,生态环境局作为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向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支付任何项目款项,拒绝承认验收结果并办理结算审计,存在严重违约,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案案涉合同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应予解除。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已完成案涉设备工程的施工与交付,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及损害结果应当由违约方即生态环境局承担;2.本案案涉项目双方合意达成与项目交付实际时间均为2017年,虽然双方在2020年1月20日倒签了《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并补充了招投标流程手续,但是在生态环境局以案涉工程款属于政府项目,必须补充招投标流程并倒签合同,才能给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如是做的前提下才进行倒签合同和补充招投标流程,且上述行为属于对已存在法律实体关系的补充约定,本案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前,施工方已开工,发包方又予以接收,双方成立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项目合同》中补充适用的约定未明确具体的约定与交付时间,由此该协议条款的适用应当自2017年项目开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生态环境局在2021年才分两次支付部分款项,迟于项目交付时间近4年,其违约行为对案涉项目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害,应承担违约责任;3.无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已向生态环境局交付设备或者项目,生态环境局应依照《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并且依照《项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项目质量的验收义务应在生态环境局,对质量与验收标准提出异议的时间为30天,本案设备交付于2017年,截止起诉之日,生态环境局仍未组织验收及结算,在2020年才首次发出《开展运维调试的函》,已远超设备质量异议提出期与质量保障期,应承担相应责任;4.对生态环境局所述案涉项目存在的耗电量及质保问题,案涉合同未对耗电标准达成任何约定,生态环境局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温度存在不达标情况。首先该主张不能作为生态环境局拒付合同款项及履行验收义务的合理抗辩理由,其次生态环境局就上述问题的提出已远超法定的合理期限及约定的质保期限和维保期限,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生态环境局既不履行验收义务也不履行付款义务,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此时并无义务就交付设备提供维保服务。
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生态环境局立即向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支付拖欠深圳新阳能源公司的1150702.02元项目款;2.判令生态环境局承担上述拖欠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0702.02元为基数,按照18.25%的年息自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反诉之日暂计为483295元。3.判令生态环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案涉项目由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在2017年实际施工并完成了项目的交付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设备正常运行验收,但生态环境局却长期拖欠该项目工程款,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且拒不配合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最终审计与结算,2019年生态环境局以“政府财政付款需要补充招投标及项目合同流程”为由,在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前提下,与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倒签了《项目合同》,此时截止项目验收并交付完工但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未收到任何项目款项已逾期三年有余,在2021年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才分两期支付案涉合同的一、二期款项,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就本案项目的履行与交付垫资施工三年,迫于资金压力,无法妥善安排后续工程回访及质保服务,导致案涉项目与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均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生态环境局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立即偿还尚拖欠深圳新阳能源公司的项目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生态环境局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购买太空能设备及各型管材,属于动产范畴,所涉及的安装活动是辅助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供货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而实施的活动,合同内容主要为交货、验货、质量标准等条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2.生态环境局采购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的目的是根据甘肃省及酒泉市关于推进城镇取暖供热系统优化和建筑能效提升工作的相关要求,加大取暖领域污染物排放治理力度,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冬季供暖空气质量,节能减排。3.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供货并安装的太空能分布式供暖设备质量不合格,供热效率低下,设备故障频发,产品性能不稳定,不能满足生态环境局采购设备的目的,现场勘验结果可以印证,故双方为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督促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履行产品维修义务才在项目实施后补充了相关资料,并非认可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供货并负责安装的产品质量合格。因无法满足使用单位的供暖需求,设备均已被迫暂停使用,致使生态环境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合同应当解除。4.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为本案违约方,未提供专业的销售服务人员对设备安装后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护、修缮,亦未对设备使用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供技术咨询、售后保障,致使产品供货后故障频发、运行成本巨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采购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和审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生态环境局支付违约金。5、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至今未按售后服务承诺书和产品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提供服务,生态环境局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保修期尚未开始计算,生态环境局不存在违约行为。
生态环境局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370号《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打印件1份;2.酒政办法(2019)53号《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打印件1份;3.酒政办发(2018)302号《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打印件1份;4.酒政发(2018)251号《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打印件1份;5.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生态环境局根据甘肃省及酒泉市关于推进城镇取暖供热系统优化和建筑能效提升工作,提升用户端取暖品质,加大取暖领域污染物排放要求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冬季供暖期空气质量及节能减排的相关要求,引进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本案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并开展施工建设的目的是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采用太空能清洁能源取暖方式,完成燃煤供暖设施改造和系统升级,节能减排,降低使用单位的取暖成本的事实。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最早的发文时间为2018年8月7日,本案案涉项目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远早于上述证据发文时间,且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所交付的项目满足该系列公文的要求。对该组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项目招投标行为及合同倒签行为均发生在案涉项目完工交付近两年时间后,且招标文件及项目合同中均未涉及案涉项目用电量及温度的约定,是在生态环境局要求补签招投标文件才能拨付项目款项的前提下,双方才补充了招投标文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4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该组证据5是本案案涉项目补标所用招标文件,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合同》48页(项目编号:AKSZFCG2019-043号)。拟证明本案案涉项目系由政府引进主导实施,生态环境局具体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及其附件售后服务承诺书和产品质量保证书等系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绝大多数内容符合买卖合同要件,安装建设属于该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案涉项目中标单位为深圳新阳能源公司,项目中标价为2150702.02元,2020年1月20日,本案双方签订了《项目合同》,及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为补签和倒签,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项目已完工验收,且根据《项目合同》,产品质量异议期为30天,在该期限内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未收到任何产品质量异议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21年2月1日生态环境局才支付首笔工程款,已拖欠超三年之久,该组证据恰证明双方未对设备使用耗电量和应达到温度有明确约定,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工程保修期、工程内容的表述,具有显著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及不动产交付的特征,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本院认为,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三组证据: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关于对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设备开展运维调试的函。拟证明2020年9月24日,经本案双方协调,深圳新阳能源公司需对安装的设备进行运行前调试,生态环境局向各使用单位发布关于对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设备开展运维调试的函件,要求11家使用单位对太空能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报告和反馈。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质证认为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完工并交付投入使用,生态环境局2020年9月24日进行运行前调试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作为供暖设备,每个供暖期前均可进行运维调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1.阿克塞县太空能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2.《阿克塞县红柳沟矿山管理站关于上报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设备需要进行调试维修的报告》(阿红站[2020]65号);3.阿克塞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报送的《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关于对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设备开展运维调试征求意见表》;4.阿克塞县气象站报送的《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关于对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设备开展运维调试征求意见表》;5.阿克塞县公an局车管所报送的《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关于对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设备开展运维调试征求意见表》;6.阿克塞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报送的《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关于对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设备开展运维调试征求意见表》。拟证明2020年8月31日,生态环境局牵头召开阿克塞县太空能项目推进会,会上各设备使用单位普遍反映本案设备存在成本大、破损后无维修、温度无法满足供暖需求、设计安装不合理等问题,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工作人员承诺“是我的问题我解决,出了问题及时更换”,2020年9月,阿克塞县公an局车管所等5个设备使用单位均反映设备存在运行成本高、供暖温度不达标、未按要求维修维护等问题。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该组证据2可证实案涉项目设备于2017年11月开始投入运行,该组证据3-5的时间均在案涉设备投入运营2年后,已超过质量保证期一年有余,且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故没有义务继续提供维保服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有案涉设备使用单位公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1.阿克塞县红柳沟矿山管理站关于《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关于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设备安装完成进行付款的确认函》回复函;2.阿克塞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证明》;3.《阿克塞县气象站关于供暖设备使用情况的答复函》。拟证明设备自安装运行以来供暖成本高、温度不达标、故障频发,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维修服务,多个设备使用单位无奈停用该设备的事实。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成文时间均为2021年5月,且均承认出具该组证据的三个设备使用单位设备均在2017年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加盖有案涉合同中安装使用办公用房所属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现场核查记录》9份。拟证明2022年11月22日至该月29日期间,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县住建局、阿克塞县公an局、阿克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和部门共同组成核查组,对《项目合同》中约定的11家设备安装使用单位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了多方核查,该11家单位安装的10套设备均先后因运行成本高、安装完成后施工方未进行操作培训、故障频发、温度无法满足供暖需求等原因停止使用或者无法使用的事实。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质证认为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恰好证实案涉设备在2017年均已交付完工并投入使用,运行期间设备基本正常,因双方对设备耗电量未有任何约定,故不能作为生态环境局迟延付款的合理抗辩理由。因该组证据为本案案涉合同中安装使用办公用房单位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1.阿克塞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运行情况的说明》1份;2.阿克塞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设备现状照片15张;3.阿克塞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记账凭证11张、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3张。拟证明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安装的供暖设备故障、问题较多,供暖温度不达标,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成本较高,在设备安装后未进行操作培训和维修维护,至今未办理设备移交手续,2021年8月设备已拆除。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3年3月2日,距离设备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已近六年时间,无法反映设备运行后的真实状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第八组证据:1.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关于提交实施资料的函》复印件1份;2.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关于维护调试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供暖设备的函》复印件1份;3.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关于补充提交实施资料的函》复印件1份;4.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向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发送的《回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设备安装后供暖温度不达标,无法正常使用,使用单位无奈更换采暖系统,且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提供维保服务,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保修期也尚未开始计算,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未配合生态环境局办理设备移交手续,致使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审计。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态环境局单方作出,与本案事实存在差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生态环境局单方作出,无法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1.《阿克塞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的立项申请》文件1份;2.十八届16次阿克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份;3.《阿克塞县人民政府收文处理回执单》1份;4.《阿克塞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1份;5.《阿克塞县人民政府收文处理回执单》1份;6.《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关于实施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建设项目的请示》文件1份;7.《阿克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回执单》1份;8.《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关于2020年下达新增债券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文件1份;9.《阿克塞县人民政府党组关于提请审议新增债券资金安排的请示》1份;10.《阿克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回执单》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是由阿克塞县政府引进主导实施,交由生态环境局牵头具体负责,县财政局协同开展的政府采购项目,案涉项目的所有环节都向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和请示,生态环境局对本项目开展的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和行政决策程序,行为合法有效。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相对方并非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生态环境局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围绕本诉答辩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与武汉炬能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物料采购需求单、安装工程签证单、货物签收单及相应付款票证。拟证明本案所涉争议项目施工于2017年11月23日即已经完成设备的安装及使用,且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之间即已经向设备生产商实际支付了950367.00元用以购买相应设备。生态环境局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与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室内供暖工程汇总表及相应付款票证,拟证明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在2018年1月至2月间共计向案涉项目的室外工程建设单位支付了637670.8元项目款项,用以完成案涉项目的设备室外及部分室内建设的施工。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与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P-SC(01)20171124-002及相应付款票证,拟证明在2017年12月期间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与深圳嘉普通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实际采购了7818元的相关设备并实际交付使用,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实际支出并履行了案涉双方达成的项目施工合意并实际支出工程款。生态环境局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供应商付款情况统计。拟证明项目实际施工时间为2017年开始,且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已经全部完成交付并投入使用,案涉项目中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向下游单位青海白果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设备并依约定支付货款,同时与室内施工方武汉炬能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室外工程方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施工与采购合意,此项目中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与下游共5家单位合计已付1947817.99元。生态环境局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组证据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与光大环球(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施工合同文件及发票。拟证明2018年12月25日,在案涉设备工程完工并交付一年时间后,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就存在故障的设备聘请了光大环球(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维修,此时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尚未收到任何项目合同款项,但仍然履行相应设备施工方义务,对案涉的设备提供了维保服务,对于运行造成的故障进行了排除与检修,并更换了零配件,基于上述维保服务实际支出了人民币137000元整。生态环境局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并未组织过工程验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支付价款的凭据,其工程签证单上也没有涉及的7个站点或者生态环境局接受维修或者维修合格的签字或者盖章,无法证实深圳新阳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六组证据,关于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环保分局局长***渎职挪用项目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的举报。拟证明案涉争议的实际项目施工已经由监理单位、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及设备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形成验收资料如下: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竣工资料)一二册、设备运行正常确认单等验收文件。虽然已经得到使用单位的验收,但生态环境局即未能及时支付任何合同款项,也未能及时在合同约定的30天异议期内提出质量意见,亦存在刻意的拒不配合或组织验收及在非合理期限内要求配合答复的行为,其中在阿环函[2021]26号一文中,文件发出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却要求各单位在2021年5月21日明确反馈,逾期不回复将不予支付设备安装货款等行为,严重违背诚实守信义务,破坏了政府公信力,违背合同约定的情形。生态环境局对举报事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举报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关于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实施资料的函(2020年6月30日)。拟证明鉴于生态环境局的恶意拖欠不组织验收及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曾发函并通过律师函方式要求生态环境局组织验收并支付合同款项,但始终未能得到生态环境局的积极回应,也始终未能取得相应项目的后续回款。生态环境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未配合生态环境局办理出售设备的移交手续,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审计。本院认为,生态环境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2022)粤竞律函字69号律师函。拟证明鉴于生态环境局的恶意拖欠不组织验收及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曾通过律师函方式要求生态环境局组织验收并支付合同款项,但始终未能得到生态环境局的积极回应,也始终未能取得相应项目的后续回款。由于生态环境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及发票。拟证明依照倒签合同的第七条一、二款,生态环境局在2021年2月1日、2021年9月27日,在项目验收并完成安装逾期近4年后,才首次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待付工程款项,该违约行为导致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无法妥善安排后续工程回访及质保服务并导致了案涉项目与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均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生态环境局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未经审计、验收,且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未按照售后服务承诺和产品质量保证书约定提供服务,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生态环境局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均对付款时间和金额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我院依职权向阿克塞县审计局调取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的相关审计资料,该局回复为未对该项目开展过审计。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我院依深圳新阳能源公司的申请,向甘肃浩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在本案项目中作为监理单位所形成的全部书面文件。该公司回复为其在该项目中作为监理单位所形成的全部书面文件,以及《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竣工资料)》第一、二册、设备运行正常确认单(十份)、工程验收文件等资料,于2021年10月份已返还于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该公司无存档。对该回复生态环境局质证认为对三性均认可,但该证据证明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辩称的项目文件均由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自行保管,若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认为项目已验收,应向法庭提交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对三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已证明项目存在竣工验收文件,生态环境局以项目未验收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应当为其主张的是否验收及验收是否合格承担举证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与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合议,由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在阿克塞县公an局长草沟检查站办公用房、县农管委和气象站办公用房、县农业科技示范区办公用房、县公an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办公用房、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用房、县工业园区质检所办公用房、县自然资源局矿山管理站办公用房、县工业园区净化水厂办公用房、县自然资源局矿山管理站新建站办公用房、县自然资源局矿山管理站红柳沟站办公用房安装10套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2017年10月起,深圳新阳能源公司陆续开始在各站点安装该供暖系统,截止2017年12月,各站点供暖系统全部陆续投入使用。各办公用房在使用30日至4个供暖季(一个供暖季为5个月,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不等时间后,因耗电量高、温度达不到供暖需求、未进行操作培训、多发故障、供应方联系困难、维修不到位、暖气片冻裂等不同程度原因停止使用该供暖系统。其中,1个办公用房使用30日,5个办公用房使用1个供暖季,3个办公用房使用2个供暖季,1个办公用房使用4个供暖季(投入使用时间及停止使用时间、停止使用原因详见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指定办公用房单位使用情况汇总表)。
2019年12月,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又作为采购单位,补充通过采购代理机构酒泉瑜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AKSZFCG(2019)-043号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公开招标公告,采购内容为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采购预算金额2154326.14元,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为经营范围必须包含节能设备或节能改造等内容,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开标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上午10时,开标地点为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二楼开标厅,供货期45天,评标办法为综合评标法。后生态环境局向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补充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中标价格为2150702.02元。
2020年1月20日,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甲方)与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补充签订了《阿克塞县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项目合同》(项目编号:AKSZFCG(2019)-043号),约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由乙方在阿克塞县公an局长草沟检查站办公用房、县农管委和气象站办公用房等10个办公用房安装10套煤改清洁能源太空能分布式供暖系统,合同价格2150702.02元,交货方式为设备到达指定的场所后经用户检验合格后方可交货,由乙方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交指定安装地点办公用房实施单位负责人收货验收签字,由乙方提供主要产品合格证明,并出具正式验收报告,产品安装完成后,指定安装办公用房单位在确认安装使用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联系的指定安装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由乙方提供验收签字验收确认,在验收确认前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供需双方在共同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验收后,对乙方安装设施设备进行审计核准。产品安装完成后,由乙方组织产品使用及维护技术培训,乙方编制产品使用维护手册并提供一次免费培训,并确保设备安装后安全使用二年。质量与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时间为30天。产品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产品正式交付且验收后运行两个供暖期为止。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上门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提供电话、视频等维修指导,如需现场维护,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即安装使用办公用房单位确定的联系人或负责人确认签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按照中标内容安装完毕后支付500000元,甲乙双方组成验收工作组组织人员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验收人员签订确认形成验收报告后,支付730000元,甲方申请审计部门对安装的设施设备进行审计,待审计部门审计结算报告出具后,支付356202.02元,乙方安装设备运行正常后满一年且甲乙双方再无工程质量质保问题,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等问题支付剩余质保资金金额,即64500元。乙方未能按供货合同的约定日期完成交货或甲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附产品质量保证书、售后服务承诺书、中标通知书和技术规格明细表,其中产品质量保证书约定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对保质期内有问题产品无偿包退换,产品终身保修(过保质期后,仅收取配件成本),建立专业的销售服务人员,随时为用户提供专业的技术咨询、专业的售后保障;售后服务承诺书中约定对于工程承保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工程质量保修阶段,每年内工程回访不少于五次;技术规格明细表中包括各安装办公用房的项目特征和工程内容、单价、合价等。
2021年2月22日,生态环境局支付深圳新阳能源公司500000元,2021年9月27日,再次支付500000元,合计支付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予以确定,从本案案涉合同的内容看,除设备交付的内容外,还包括制作、安装、土方开挖、维修等工程建设内容。《中华人民工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本案案涉工程是供热系统工程项目,安装完成后构成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可或缺的部分,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项目合同》是在项目已经完成后补充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管理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案涉工程是2017年施工的,依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的标准规定》第三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在2018年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缩小,虽然案涉工程施工之时该规定尚未颁布实施,但补标行为已不绝对的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适用现行规定更能体现国家对建设工程领域招标管理逐步放宽的立法本意,本案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故即使存在补标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项目合同》是依据双方对项目工程的真实意思补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施工并交付使用数年,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为维护交易稳定性和公平性,对双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问题。生态环境局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产品质量不合格、供热效率低下、未提供技术咨询、培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会存在问题,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随之转移,且生态环境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7年12月投入使用后,在《项目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2年时间内,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限内向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者维修要求,并且在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后补签合同,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已交付,《项目合同》约定中标价为2150702.02元,双方在庭审中也认可工程未有任何增量和变量,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50702.02元(其中质保金64500元)。生态环境局共给付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故生态环境局欠付深圳新阳能源公司工程尾款1086202.02元及质保金64500元,且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深圳新阳能源公司要求生态环境局给付下剩工程款115070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项目未经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但生态环境局已接收了案涉项目工程并实际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应认定为已竣工。对生态环境局的本案中双方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深圳新阳能源公司供货安装完毕经验收、审计合格后支付合同款,支付合同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截止起诉之日,生态环境局仍未组织验收和审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下剩工程款的给付以双方组织验收,并由审计部门审计后为支付条件,截止起诉之日,该条件尚未成就,故自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本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截止宣判之日生态环境局应向深圳新阳能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
自2023年1月3日至2023年6月19日共168天,1150702.02元×3.65%÷365天×168天=19331.79元;
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7日共8天,1150702.02元×3.55%÷365天×8天=895.34元;
以上利息共计20227.13元。
本案《项目合同》是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因本案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0702.02元;
二、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月3日至2023年6月27日欠付工程款利息20227.13元;
三、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14767.5元,反诉19554.03元,合计34321.53元,由酒泉市生态环境局阿克塞分局负担28775.98元,由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4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