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执13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深港豪苑名商阁20E。
法定代表人:刘宜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金浙勇。
申请执行人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20)湘0302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依申请于2020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3358元(含本金131488元,执行费187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龙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罗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