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执异8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中湖村草堰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申请人(被执行人):谢春红,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申请人(被执行人):杨军亮,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刚,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湖南人和人(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深港豪苑名商阁20E。
法定代表人:刘宜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鹏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申请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湘潭仲裁委)(2021)潭仲裁字第153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事项超过仲裁申请书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粮满仓公司合法权益。粤鹏公司申请仲裁请求粮满仓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违约金,并没有请求返还工程垫资款以及赔偿合同无效造成损失,请求基础建立在合同有效且其实际负责施工建设的事实之上。仲裁委查明认为涉案工程中被申请人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以此认定《中湖村生态育肥环保工程承包及运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湖村生态养殖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且粤鹏公司从没有实际施工,也不可能获得工程施工进度款,仲裁委没有就合同无效等事项进行释明,在未告知粤鹏公司是否将仲裁请求变更的前提下,径行直接裁决粮满仓公司向粤鹏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以及赔偿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仲裁委直接作出该裁决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超出仲裁请求进行裁决,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二、仲裁委不仅超出仲裁请求进行裁决,对损失认定错误、对粮满仓公司与粤鹏公司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严重损害粮满仓公司合法权益。粤鹏公司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承包涉案建设工程,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而导致一系列合同无效,那么责任的划分不能仅因申请人未严格审查粤鹏公司资质就将其划分为同等责任,该划分原则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该裁决书裁决事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错误,应不予支持。***、谢春红、杨军亮是基于保证合同要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不是因为保证人的过错导致,而是因为粤鹏公司没有建筑工程相关资质导致主合同无效进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同时,保证合同中的担保范围并没有包含非保证人违约原因给粤鹏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支持其主张,粮满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湖村生态育肥环保工程承包及运营合同》、《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湘潭仲裁委(2021)潭仲裁字第153号裁决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粤鹏公司答辩称,一、粮满仓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与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完全相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依法驳回,现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二、本案仲裁裁决内容没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三、仲裁庭不存在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的情形。纵观现行有效的仲裁法、仲裁法有关的司法解释、《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没有规定仲裁庭应向粤鹏公司释明涉案合同无效,并告知粤鹏公司可在法定期限内变更仲裁请求。粮满仓公司认为仲裁庭未事先释明合同无效并告知粤鹏公司可在法定期限内变更仲裁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粮满仓公司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上是仲裁程序中其答辩和代理意见的重复陈述。仲裁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调解,因金额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现被执行人提出仲裁裁决不公,申请不予执行,这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有限审查,主要是程序合法性审查,案件实体的处理属于仲裁机构的法定职权。另外,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尊重仲裁权并履行仲裁裁决。同时,粤鹏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湘潭中院(2022)湘0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查明,粤鹏公司与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潭仲裁字第153号裁决书,裁令:一、粮满仓公司返还粤鹏公司工程垫资款402.0255万元。二、粮满仓公司支付粤鹏公司损失98.4万元。三、***、谢春红、杨军亮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额承担粮满仓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四、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共同承担粤鹏公司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522万元。上述裁决给付内容,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对粤鹏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受理费56100元,处理费2800元,合计58900元,由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共同承担34751元,粤鹏公司承担24149元。
该裁决送达生效后,因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粤鹏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22年1月5日,本院作出并向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送达(2022)湘07执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遂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另查明,2021年12月29日,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向湘潭中院申请撤销湘潭仲裁委(2021)潭仲裁字第153号裁决书,其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裁决内容超出粤鹏公司仲裁请求范围,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粤鹏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在《工程承包及运营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主张一期工程的进度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期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仲裁裁决是在认定《工程承包及运营合同》无效的基础上,裁决粮满仓公司返还粤鹏公司工程垫资款并赔偿损失。粤鹏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始终坚持合同的有效性,且谎称其实际施工,主张的是一期工程前四笔工程欠款,在仲裁时粤鹏公司从未向粮满仓公司主张返还工程垫资款,也未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湘潭仲裁委在没有向粤鹏公司释明,粤鹏公司亦未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径行裁决粮满仓公司返还粤鹏公司工程垫资款402.0255万元,并支付损失98.4万元,该裁决属于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二、仲裁庭突破原仲裁请求范围裁决,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就“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后果”,作出充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应释明合同无效,并将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后果归纳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仲裁程序违法导致裁决不公。合同无效是因粤鹏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导致,则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不能认为粮满仓公司没有审查粤鹏公司的资质而划分为同等责任,粤鹏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或至少是大部分责任。同时,粤鹏公司的工程利润不能依据总包合同和转包合同的差价计算得出,粤鹏公司未实际施工,不能认定粤鹏公司已完工程量为80%,认定损失不能单认定粤鹏公司的损失,粮满仓公司的损失也应一并解决。综上,案涉裁决属于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且仲裁程序违法,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湘潭中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湘03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案的审查重点为:湘潭仲裁委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该案中,粮满仓公司等人主张案涉裁决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剥夺了其就“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后果”作出充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违反法律定程序,导致裁决不公。事实上,粮满仓公司在仲裁裁决阶段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并进行了举证,亦围绕合同效力、责任划分等焦点问题发表了意见。据案涉裁决书记载,仲裁庭亦将合同效力、责任划分等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裁决,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粤鹏公司虽系在主张案涉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提出的仲裁请求,但湘潭仲裁委经依法审理,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粮满仓公司等主张案涉裁决内容超出粤鹏公司仲裁请求范围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亦无法证明湘潭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2021)潭仲裁字第153号裁决,其申请事由一“裁决事项超过仲裁申请书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粮满仓公司合法权益”,和申请事由二“仲裁庭突破原仲裁请求范围裁决,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就‘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后果’作出充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与四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向湘潭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同,湘潭中院经过审理已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粮满仓公司等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上述两点申请不予执行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申请事由三,四申请人提出“该裁决书裁决事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错误,应不予支持”,该申请实质是主张仲裁实体审理错误。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有限监督原则,充分尊重仲裁的独立性与权威性,保护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自治,避免审判权对仲裁的过度干预。在执行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应是程序上的形式审查而非案件实体审查,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不予执行。而四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是针对裁决事项实体认定而提出,属于仲裁的实体审理部分,不应纳入本院执行的司法审查范畴。因此,该申请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综上,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谢春红、杨军亮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2021)潭仲裁字第153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清华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龚 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李函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