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特1号
申请人: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中湖村草堰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男,汉族,1995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申请人:谢春红,女,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申请人:杨军亮,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深港豪苑名商阁20E。
法定代表人:刘宜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与被申请人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湘潭仲裁委)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潭仲裁字第153号裁决书,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2日组织双方听证,申请人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华、聂鑫及申请人杨军亮,被申请人粤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向本院申请撤销湘潭仲裁委(2021)潭仲裁字第153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裁决内容超出粤鹏公司仲裁请求范围,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粤鹏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在《工程承包及运营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主张一期工程的进度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期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仲裁裁决是在认定《工程承包及运营合同》无效的基础上,裁决粮满仓公司返还粤鹏公司工程垫资款并赔偿损失。粤鹏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始终坚持合同的有效性,且谎称其实际施工,主张的是一期工程前四笔工程欠款,在仲裁时粤鹏公司从未向粮满仓公司主张返还工程垫资款,也未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湘潭仲裁委在没有向粤鹏公司释明,粤鹏公司亦未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迳行裁决粮满仓公司返还粤鹏公司工程垫资款402.0255万元,并支付损失98.4万元,该裁决属于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二、仲裁庭突破原仲裁请求范围裁决,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就“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后果”,作出充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应释明合同无效,并将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后果归纳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仲裁程序违法导致裁决不公。合同无效是因粤鹏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导致,则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不能认为粮满仓公司没有审查粤鹏公司的资质而划分为同等责任,粤鹏公司应付全部责任或至少是大部分责任。同时,粤鹏公司的工程利润不能依据总包合同和转包合同的差价计算得出,粤鹏公司未实际施工,不能认定粤鹏公司已完工程量为80%,认定损失不能单认定粤鹏公司的损失,粮满仓公司的损失也应一并解决。综上,案涉裁决属于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且仲裁程序违法,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粤鹏公司辩称:一、本案仲裁裁决内容没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情形。在该仲裁案中,粤鹏公司认为《工程承包及运营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有效,并依合同法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七项仲裁请求。粮满仓公司等反驳认为案涉合同均无效,请求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庭经三次开庭审理后,认定合同无效,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裁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没有全部支持粤鹏公司的仲裁请求,而是部分支持,裁决支持的金额也没有超过粤鹏公司仲裁请求的金额范围。二、纵观现行有效的仲裁法、仲裁法有关的司法解释、《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均没有规定仲裁庭应当向粤鹏公司释明案涉合同无效,并告知粤鹏公司可在法定期限内变更仲裁请求。粮满仓公司等人认为仲裁庭需事先释明合同无效并告知可在法定期限内变更仲裁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将合同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即可,且案涉裁决书亦对合同效力、责任承担等焦点问题有明确的记载和论述。三、仲裁庭不存在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粮满仓公司等所称仲裁庭非法剥夺其就合同无效及法律后果充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仲裁程序违法不成立。案涉仲裁,经三次开庭,仲裁庭就相关焦点问题给予了各方当事人非常充分的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申请人粮满仓公司等亦围绕合同效力、责任承担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四、申请人粮满仓公司等人在撤销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上是仲裁程序中答辩和代理意见的重复。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有限审查,主要是程序合法性审查,案件实体的处理属于仲裁机构的法定职权。综上,案涉仲裁裁决没有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仲裁程序合法,根本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粤鹏公司向湘潭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1.裁决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54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0594.4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为320594.4元)。2.裁决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军亮共同支付工程款44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956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为829560元)。3.裁决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835187元及违约金1496000元。4.裁决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25873元。5.裁决***、谢春红、杨军亮对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裁决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裁决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共同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交通费。
仲裁庭认定事实:2020年1月3日,粤鹏公司作为乙方、粮满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中湖村生态育肥环保工程承包及运营合同》,约定由粤鹏公司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粮满仓公司的生态育肥场及其配套环保工程(含异位发酵床)的设计、施工、运营;工程总金额1496万元,其中一期工程1280万元,二期工程216万元,运营服务总价款暂定160万元,运营期5年;一期工程乙方进场前付本期工程总价款的10%(128万元)、完成工程量的30%时付10%(128万元)、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10%(128万元)、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446万元,剩余450万元工程款甲方能在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支付,乙方不收利息,在4至12个月支付,按7%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或者按半年度分3年(6期)、或者5年(10期)按7%的年利率向乙方支付至本金归还之日;甲方指定工程负责人为杨军亮、现场联络人为***,乙方指定负责人为焦柱、联络人为方亚培。粤鹏公司的授权代表谢晓天、粮满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双方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当日,粤鹏公司还与***、谢春红、杨军亮签订《保证合同》,由***、谢春红、杨军亮向粤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粮满仓公司在上述承包合同项下应向粤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运营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为实现权利的费用。
2020年4月17日,粤鹏公司与湖南聚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以总价475万元转包,并在该合同中明确杨军亮为粤鹏公司的授权代表人。
2020年4月28日,粤鹏公司作为甲方、杨军亮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包的中湖村生态养殖场(含异位发酵床)的设计、施工、运营,交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全权负责完成施工及后续的验收结算及回款;由乙方负责寻找有相应资质、符合甲方要求的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分包商,由甲方分别与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分包商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应确保上述材料买卖合同775万元及劳务分包合同475万元的总金额合计不得超过1250万元,超过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一期工程施工,均由杨军亮与各民工班组签订劳务合同和支付劳务费用。
2020年9月16日,粤鹏公司作为乙方、粮满仓公司作为甲方、杨军亮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对乙和丙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材料供应商及分包商的付款方式进行了修改为:乙方向丙方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及分包商再支付150万元的材料及分包款后,剩余605万元由丙方通过甲方支付到乙方账户后,再由乙方全额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供应商及分包商相应的款项;甲丙方确保本项目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通过湖南天心种业公司的验收且支付乙方验收合格的工程款446万元,否则,每逾期一日,甲丙方应以验收款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支付乙方滞纳金。
粤鹏公司与粮满仓签订承包合同后,与湖南易路达商贸公司、长沙雄恒钢材贸易公司、桃源县天胜建材等单位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建筑材料。案涉二期工程,因为设计变更和粤鹏公司没有资金而由第三人施工。
粤鹏公司已付材料款和劳务分包款760.5815万元,粮满仓公司支付给粤鹏公司工程款358.556万元,粤鹏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垫资402.0255万元(760.5815元-358.556万元)。
查明,粤鹏公司拥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案涉一期工程为建筑工程,包括栏舍六栋、办公用房四栋、消毒室一栋、烘干房二栋和转猪台两座、售猪房一栋。
粮满仓公司系***、谢春红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军亮系***之父、谢春红之夫。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仲裁庭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粤鹏公司与粮满仓公司、***、杨军亮、谢春红分别签订的《中湖村生态育肥环保工程承包及运营合同》《保证合同》《中湖村生态养殖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定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虽名为环保工程,但实属办公楼和栏舍的建筑工程。对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粤鹏公司虽具有环保工程总承包资质和市政工程施工专业承包资质,但并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对涉案工程承包条件。因粤鹏公司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粮满仓公司签订的《中湖术生态育肥场环保工程承包及运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无效合同。粤鹏公司与***、谢春红、杨军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主合同《中湖村生态育肥环保工程承包及运营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亦无效。2.粤鹏公司与杨军亮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工程转包协议而不是合作协议。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权利义务内容确定。从该《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是粤鹏公司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将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营以1250万元转包给杨军亮,由杨军亮全权负责完成项目施工及后续的验收和回款,对超过1250万元的部分,由杨军亮自行承担,也就是说粤鹏公司以1496万元承包了粮满仓的涉案工程后,再以1250万元将全部工程又转包给粮满仓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杨军亮施工,粤鹏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涉案工程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结算及人员管理,全部由杨军亮承包,粤鹏公司除了获取246万元的转包利益外,也不再承担其他风险。这与合作协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不符。故粤鹏公司所述该协议是合作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粮满仓公司等辩称该协议是粤鹏公司以合作形式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杨军亮的理由成立,仲裁庭予以支持。3.杨军亮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粤鹏公司属于非法转包建设工程,《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4.粤鹏公司与粮满仓、杨军亮签订的《协议书》系《工程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因《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故此三方《协议书》亦无效。
一、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仲裁庭认为,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粤鹏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而承包涉案工程,粮满仓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审查粤鹏公司的资质就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粤鹏公司,导致双方签订的《中湖村生态育肥环保工程承包及运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其次,在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对几个合同关系都是明知的,粤鹏公司将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杨军亮,且杨军亮又系粮满仓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人,导致《工程合作协议书》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亦应承担同等责任。
二、关于粤鹏公司垫资处理及与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商结算问题。因双方承包合同无效,粮满仓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返还粤鹏公司垫资402.0255万元,并根据过错责任承担损失。关于损失的认定,仲裁庭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利润、已完工程量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补偿金额,即粤鹏公司承包与转包的差价246万元(1496万元-1250万元)、一期工程在两期工程中资金占比80%左右,以及导致合同无效双方负同等责任酌情认定粮满仓公司支付粤鹏公司损失98.4万元(246万元×80%÷2)。粤鹏公司认为,其与下游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商之间的债权、债务等付款问题不是本案仲裁管辖范围,仲裁庭采纳该意见,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双方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不予审理,粤鹏公司与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商的结算及材料款、劳务费用的支付,均应由工程实际受益人粮满仓公司负责。
三、关于粤鹏公司要求粮满仓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故粤鹏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丧失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粤鹏公司要求粮满仓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预期可得利益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涉案第二期工程,也不是由粤鹏公司垫资和施工,粤鹏公司的利益补偿已经在第一期工程中予以考虑,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粤鹏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粤鹏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实际施工,且仲裁庭已经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作出返还垫资及补偿损失处理,对粤鹏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六、关于***、谢春红、杨军亮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本案粤鹏公司与粮满仓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故粤鹏公司与***、谢春红、杨军亮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谢春红、杨军亮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承担粮满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民事责任。
七、关于粮满仓公司等四人是否承担粤鹏公司的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交通费的问题。因本案纠纷的产生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对粤鹏公司支付的基本律师费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293元、交通费1054.63元、住宿费246元,合计93593.63元,由粮满仓公司等四人共同承担55220元,其余部分由粤鹏公司自己承担。裁决如下:一、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垫资款402.0255万元。二、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损失98.4万元。三、***、谢春红、杨军亮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额承担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四、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共同承担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522万元。上述裁决给付内容,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对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受理费56100元,处理费2800元,合计58900元,由湖南粮满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共同承担34751元、深圳粤鹏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149元。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湘潭仲裁委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粮满仓公司等人主张案涉裁决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剥夺了其就“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后果”作出充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裁决不公。事实上,粮满仓公司在仲裁裁决阶段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并进行了举证,亦围绕合同效力、责任划分等焦点问题发表了意见。据案涉裁决书记载,仲裁庭亦将合同效力、责任划分等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裁决,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粤鹏公司虽系在主张案涉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提出的仲裁请求,但湘潭仲裁委经依法审理,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规定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粮满仓公司等主张案涉裁决内容超出粤鹏公司仲裁请求范围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亦无法证明湘潭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粮满仓公司、***、谢春红、杨军亮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颜文军
审 判 员 张雪强
审 判 员 马 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淇耀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