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会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2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兴围水利会“**”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33491298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5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5367517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海印新都荟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马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592162379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珒,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98号21-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492024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珒,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会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永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四会海印新都荟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荟公司)、广东海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二审中,永达公司认为永佳公司运送混凝土的签收人员不是其员工,可能是现场分包人员。永达公司是以实际工程发生量和进度支付了货款16322360.89元,支付款项没有明确区分是砂浆还是混凝土,只是注明材料款;两份合同的结算方式不同,砂浆是次月需要结算完毕,混凝土需要完工才结算。按照约定砂浆应早已结算完毕。双方并没有进行任何结算,永佳公司也从来没有催促永达公司结算。并提供其于2017年与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四会市海印尚荟四季商住小区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的铁工、木工、砼工、**等进行人工费承包。混凝土工包捣混凝土及杂项工作并包振动棒和振动板等小型机具。 永佳公司认为其是与***、**、***、***、***结算,这5人是挂靠永达公司名义施工的包工头所聘请派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结算时***表示其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一直都是***跟永佳公司进行交易的。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永佳公司认为其是与***、**、***、***、***结算,这5人是挂靠永达公司名义施工的包工头所聘请派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永达公司认为永佳公司运送混凝土的签收人员不是其员工,可能是现场分包人员,并提供其于2017年与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佐证。因此,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混凝土工序的施工方,***、**、***、***、***是涉案工程混凝土的结算确认人,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会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会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7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唐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