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会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3民初947号 原告:四会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大兴围水利会“**”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33491298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是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是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中州世纪广场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719XE(2-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是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均是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永佳公司诉被告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恒泰悦璟府4-5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签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061087.5元,有双方确认的《混凝土结算表》予以印证。结算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联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61087.5元及违约金(以606108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华公司答辩称:联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承包案涉工程,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采购了混凝土。联华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631.5771万元,足以支付原告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名或加盖公章,合同才能生效,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双方加盖的公章均是合同专用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联华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混凝土,无法确认数量。供砼及付款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无任何需方签字确认,对此均不予认可。 被告***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名或加盖公章,合同才能生效,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双方加盖的公章均是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效力待定。2、根据结算表、供砼及付款明细表,总付款数额为5217245元,欠货款总额仅为3361412.5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提供送货、收货的证据,不能仅凭合同中对账人**的签字,而确认总金额800多万元的货物交收,且结算表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付款明细表也没有任何需方人员签字确认。3、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甲方是联华公司,乙方是原告,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混凝土结算表》(2021年1月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供砼及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供货付款明细; 4、(网上)付款凭证回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5、《付款***》,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联华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应加盖公章后生效。对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及**均没有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的签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联华公司在庭审答辩中否定了该合同的效力,因此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只有被告**的签字,且**的签名不真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被告联华公司或***的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被告联华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总数。对证据5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联华公司举证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与联华公司签订恒泰·悦璟府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 3、项目付款委托书(7份)、付款回单(5份),证明案涉项目是由被告***组织施工,因该项目发生的所有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收取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原告诉请的货款,其应同时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确认,称其当时不了解被告联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联华公司与***之间的账务往来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款数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2中其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实其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收取的600多万元工程款约定了特定用途,不是用于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 被告***举证如下: 1、收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何路代收案涉货款;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回款电子回单(2张),证明被告**受原告及被告联华公司的委托将案涉货款通过被告账户转给原告的事实; 3、收付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恒泰云(深圳)商业有限公司受被告联华公司委托转付案涉货款100万元到原告账上。 原告及被告联华公司对上述证据1-3均没有异议。 被告**无举证,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联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联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被告联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联华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联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对其异议意见应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亦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其自述,其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如下事实: 2019年4月4日,被告联华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联华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的“恒泰·悦璟府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由其对该工程项目的经营施工全过程负全责;工程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该工程的钢筋、水泥、商砼、水电材料、板材、砂石、砌块等材料购置款,机械设备租赁款,被告***须按被告联华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出,如被告***直接支付货款给供应商,则被告联华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有权扣除同等款项的金额作为处罚。被告***向被告联华公司出具《***》,承诺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其它经济纠纷均由其承担,与被告联华公司无关。其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期间,其于2019年10月11日以被告联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供砼结束日止,指定对账人为被告**。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从供应日计算第三个自然月30日前结算第一个自然月货款100%;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每月10日前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如未能按时对数,则以送货单数据为准。第七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时,甲方是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法人、有经营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的须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甲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如甲方为自然人的,其仅须签字)及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被告***作为甲方(被告联华公司)的签约人在上述合同签字,被告联华公司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也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1月12日,应付货款8578657.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其在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通过被告**、被告联华公司及其委托的恒泰云(深圳)商业有限公司等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3817245元。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至2020年8月尚欠混凝土货款2077450元,承诺在2020年11月26日支付577450元,在2020年12月28日前支付1500000元。被告联华公司在上述《付款***》加盖了其公章。其后,被告又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了150000元,被告联华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了450000元,于2021年1月8日支付了800000元。2021年3月15日,被告**对账确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欠付货款430820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3792232.5元,截止2021年1月31日欠付货款3361412.5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联华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两人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两人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上述二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认为被告联华公司是买受人,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故不请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经释明,被告***要求调整减少违约金,被告联华公司要求减免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由被告***作为签约人签名,但其以被告联华公司的名义签订,且被告联华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其后又在《付款***》**认可该债务,表明被告联华公司认可被告***的代理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联华公司是该合同的买受人。被告联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属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债务债务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以此作为抗辩,理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经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后成立,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联华公司、***抗辩认为上述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联华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联华公司在合同中指定被告**为对账人,而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结算表,被告***虽对被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意见应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结算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联华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3361412.5元。其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其继续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应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按日计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损失,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高于上述损失的30%,属于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调整减少违约金,应予支持。结合上述损失的认定,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从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会市永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3361412.5元,并从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2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03.8元,被告联华公司负担17810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联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17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