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81民初403号
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马山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莫福鑫。
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振媚,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达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礼云,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礼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鑫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731255元给原告,并自2017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货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下同)向乙方(原告,下同)购买混凝土用于位于华润英德光伏项目工程建设,浇筑方式为非泵送,交货地点为沙口镇冬瓜铺,施工单位及联系人为周昌贵,产品名称及单价(到工地价):产品强度等级C15为270元/立方米、C20为280元/立方米、C25为290元/立方米、C30为300元/立方米、C35为310元/立方米(备注:1、塌落度要求超过180mm以上约在原单价基础上加收20元/立方米;2、若渗UEA膨胀混凝土均在原单价基础上加60元加/立方米;3、如市场原材料价格有新变动则按造价站的指导价上浮或下浮协商调整价格。)另:抗渗混凝土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其中P4等级增加20元/立方米;P6等级增加20元/立方米;P8等级增加20元/立方米;细石等级增加20元/立方米;P10等级增加40元/立方米;>P12等级增加40元/立方米。违约责任: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其他事项: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此工程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后需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给被告,并在2017年6月11日供应了此工程最后一次混凝土给被告使用。后经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仍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73125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此工程最后一次混凝土之日(即2017年6月11日)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8月11日)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73125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岳池电力公司辩称,此项目我公司只承担其中一部分,原告提供的客户确认书上付了10万元,但其实2017年5月15日公司另外通过代理人妻子何自蓉银行转账到诚鑫混凝土公司农业银行账户5万元。整个项目是由华润公司牵头做的项目,我公司只是承担了其中一小部分项目,我公司其实用了非常少的混凝土,参建单位还有其他的公司,我方认为原告应该申请追加其他参建公司作为被告,不应该所有欠款都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诚鑫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岳池电力公司(甲方)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协商签订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建设华润英德光伏项目,交货地点为沙口镇冬瓜铺,交货期日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违约责任: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结算方式:每月1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后需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
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署一份《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确认书》,确认2017年6月1日至6月11日,混凝土货款为21570元,再加上前期欠款809685元,再扣减本期付款10万元,总欠款为7312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据原告提交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确认书》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华润英德光伏项目建设,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仍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合计731255元。故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312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立即清偿所欠货款731255元给原告。
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于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后两个月内即2017年8月1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31255元给原告,并从2017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货款日止。
被告提出涉案混凝土并非其一家使用,还有多家参建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确认书》中买方均为被告岳池电力公司盖章,而没有其他公司盖章。另被告提出2017年5月15日通过代理人的妻子何自蓉转账5万元至原告诚鑫混凝土公司银行账户,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双方在2017年6月30日的对帐中也没有对该事项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31255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8月12日起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赖美琦
附:
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
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
二、相关法律规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