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1248号
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莫福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玉婵,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冉,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琴,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婵、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冉、李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混凝土货款946112.5元给原告,并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欠款金额94611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英德碧桂园项目部签订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尔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供应了多种等级的混凝土给被告设立的英德碧桂园项目部指定的项目工程地英德碧桂园项目部一期。据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设立的英德碧桂园项目部应在封顶前结清所有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设立的英德碧桂园项目部目前仍欠946112.5元混凝土货款未付给原告,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设立的英德碧桂园项目部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未予支付。经查,在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处签章的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英德碧桂园项目部并未在英德市市×监督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该项目部实为被告私自设立的,且被告事实上对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英德碧桂园项目部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合同签订、对账等行为均表示追认,并支付了部分的混凝土货款给原告,故被告应对其私自设立的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英德碧桂园项目部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946112.5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英德碧桂园项目部签订的《清远市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事实上也追认该合同的效力并履行了部分的合同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946112.5元给原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及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混凝土货款946112.5元给原告,并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欠款金额94611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日止。现因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及利息未果,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和原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和原告未签署书面协议,也未委托任何其他人员签署相关买卖合同,案涉合同的印章是伪造的;二、原、被告之间尚未就所欠货款进行结算,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金额及利息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英德碧桂园项目部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英德碧桂园项目部一期;第三条预搅拌混凝土的交付验收及数量认定:交货时甲乙双方指定专人对所供混凝土的质量、数量进行签收确认和对账:姓名:欧汝森;身份证号:441××××××××××××337;姓名:胡思梦;身份证号:362××××××××××××623;姓名:蔡振魁;身份证号:362××××××××××××815;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1)、结算方式:两个月一结,第三个月15号前结总货款的90%;(2)、封顶前结清所有货款;(3)、混凝土车辆到工地,工地必须在3小时内安排把混凝土卸完,如超出3小时外,按超每小时100元计算超时运费……。被告项目部占学华作为签约代表签名确认并加盖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英德碧桂园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陆续供应混凝土给被告,被告项目部材料员胡桂元等在材料单签名确认。期间,被告项目部的会计胡思梦在案涉《客户确认书》上签名确认2017-02-01至2017-02-28未付货款3751042.5元;2017-03-01至2017-03-31未付货款3847977.5元。原、被告对2017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案涉混凝土供应量没有结算。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7年10月3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2021年2月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对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由罗国华签名的送货单所载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经本院核查,罗国华签名的送货单所涉的混凝土货款、超时运费共69980元;胡桂元签名的送货单所涉的混凝土货款共8680元;二、本院(2019)粤1881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成立了英德碧桂园一期B区南昌建工项目部,占学华是该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胡桂元是该项目部的材料员,胡思梦是该目部的会计……。该判决已于2019年6月17日生效。
本院认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案涉合同加盖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英德碧桂园项目部印章并由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占学华作为签约代表签名确认,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大部分案涉货款,因此,上述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如何计算案涉货款金额的问题。由于案外人胡思梦既是被告案涉项目部的会计,又是案涉合同指定的案涉混凝土数量确认和对账的专职人员;案外人胡桂元是该项目部的材料员,因此,其在上述《客户确认书》、《送货单》签名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对所涉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对罗国华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所以其签名所涉的货款应列入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范围。照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3847977.5元(胡思梦签名盖章确认)+69980元(罗国华签名确认)+8680元(胡桂元签名确认)-3000000元(已付)=926637.5元。虽然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的案外人胡桂元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所涉货款多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混凝土方量及明细表所载的应收合计,但是被告以此混凝土方量及明细表为凭主张案涉货款属于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以本院核准的926637.5元为限,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6637.5元及利息(以926637.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0.57元,由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湛月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英德市人民标的款账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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