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1民初425号
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和平北路马山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莫福鑫,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婵,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诉被告**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11500元给原告,自2017年5月9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全部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尔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共供给被告总方量为223m3的C25等级混凝土。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货第一天开始15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62440元给原告,如超出150天内未付清货款,每两个月按合同单价(C25等级混凝土合同单价为280元/m3)的基础上增加10元/m3,直到付清货款为止。按该条款约定,因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开始供货给被告,2017年5月8日为第150天货款结算截止日,自2017年5月9日起每两个月按合同单价280元/m3的基础上增加10元/m3,即截至2021年1月9日止,被告应支付111500元[(280元/m3+220元/m3)×223m3]混凝土货款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混凝土货款111500元给原告,并自2017年5月9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日止。
被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价格为280元/m3的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乙方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2、若甲乙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结算方式:1、由供货第一天开始15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2、如超出150天内未付清货款,每两个月按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增加10元每立方,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之后,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45m3,货款12600元(280元/m3×45m3),合同约定货款付清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100m3,货款28000元(280元/m3×100m3),合同约定货款付清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30m3,货款8400元(280元/m3×30m3),合同约定货款付清日期为2017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共供应175m3混凝土(送货单有**和签名确认),实欠货款合计49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如超出150天内未付清货款,每两个月按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增加10元每立方,直到付清货款为止”,从2017年5月9日计至2021年1月9日货款为111500元[(280元/m3+220元/m3)×223m3],该约定是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11500元[(280元/m3+220元/m3)×223m3]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按照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规格及价格约定计算为宜,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为49000元(280元/m3×175m3)。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货款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为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件);
二、驳回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雄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相言
一、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7345。
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
二、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利息计算方式:
1.以12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2.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3.以8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