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881执3666号

申请执行人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莫XXXX。

委托代理人:李伟坚,男,职务:销售业务员。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A)。

关于申请执行人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188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758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388.4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881执36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志和

审判员  钟 辉

审判员  李仕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