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2196号 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马山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裕光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婵、***,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婵、***,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混凝土货款2582660元给原告,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25826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日止。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尔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供应了多种等级的混凝土给被告指定的项目工程地海洋花园项目部一期、二期。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三结一,即被告应在原告供应混凝土起三个月内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及封顶前必须结清所有货款给原告。但被告目前仍欠2582660元混凝土货款未付给原告,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逾期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2582660元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及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混凝土货款2582660元给原告,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25826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日止。现因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及利息未果,***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变更为货款、运费及泵费,事实与理由第二行的2017年12月变更为2017年11月。 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开具票面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应当遵从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卖方向买方开具票面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答辩人不能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应当扣减税费75223.11元,即答辩人欠付不含税货款为2507436.89元。二、部分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该部分货款不应当计算违约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约定向海洋花园(一期)供应混凝土,双方无签订海洋花园(二期)混凝土供应合同,被答辩人主张欠款2582660元包含一期货款2299005元及二期货款283655元,在没有明确约定二期货款的付款条件,不应当按一期合同约定的货款付款条件视同为二期货款的付款条件。三、被答辩人未履行先履行义务,怠于对答辩人已支付的货款开具发票,答辩人有权暂缓支付余款。被答辩人在本案主张的欠款属于《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供应关系延续发生的余款,答辩人前期已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18440863元,然而,被答辩人从来未向答辩人提供过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人未履行先履行义务,损害了答辩人的经济利益,答辩人为预防损失或制止损失扩大,有权要求答辩人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后答辩人再支付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需求进行混凝土的供应,合同约定:第二条、产品名称、浇筑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 强度等级 单价(元/m3) 到工地价 备注 C15 1、坍落度要求超过180mm以上约在原单价基础上加收20元/m3;2、若渗UEA膨胀混凝土均在原单价基础上加70元/m3;3、如市场原材料价格新变动则按造价站的新指导价上浮或下浮协商调整价格;4、水下桩每立方加15元。5、泵送每立方加10元。 C20 C25 C30 C35 C40 合计数量:约85000㎡ 另:抗渗混凝土在上表价格的基础上,其中P4等级增加20元/m3;P6等级增加20元/m3;P8等级增加20元/m3;细石等级增加25元/m3;P10等级增加40元/m3;>P12等级增加40元/m3。第三条、预拌混凝土的交付验收及数量的确认:(一)交货时甲乙双方共同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中的技术质量要求和相关技术规程,指定专人对所供混凝土的质量、数量进行签收确认和对账:1、***,2、***,3、***。……第七条、违约责任:……2、***双方同意按约定期限结算货款的,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结算方式:1、按三结一的方式(供砼之日起三个月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2、封顶前必须结清所有货款。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供货至2021年1月,根据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明细表(海洋花园项目一期)》、《供货明细表(海洋花园项目二期)》,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其履行《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海洋花园一二期的费用包括混凝土货款20137187.5元、运费5032.5元和泵费875747.5元合计21017967.5元,扣减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8319851元和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扣减的费用115456.5元,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款项金额为2582660元。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未统计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所产生的总费用,主张其已付款项为18440863元但同时又确认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尚欠款项为2582660元。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确认欠付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中2299005元是欠付一期的款项、283655元是欠付二期的款项,由于案涉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是供应海洋花园项目一期的混凝土,因此,案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适用于供应海洋花园项目二期所产生的款项,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二期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同时也明确其主张的款项2582660元未具体区分一期和二期。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欠付的款项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二、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供应海洋花园项目二期所产生的货款等款项283655元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关于焦点一,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将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条件。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供货,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2582660元亦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未明确约定将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从给付义务,不能成为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依约支付货款等的抗辩事由,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索要相关手续,其在本案中提出索要的反诉请求因超过法定的期限,本案不作合并审理;因此,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款项25826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案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仅适用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海洋花园项目一期混凝土所产生的款项,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海洋花园项目,并未明确为海洋花园项目一期,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海洋花园项目二期的货款等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协商和改变,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持续供货至2021年1月,所产生的混凝土货款等款项的付款条件应当适用原、被告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因此,按照案涉《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供应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洋花园项目二期所产生的款项至2021年4月1日的付款期限亦已届满。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自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258266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58266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61.28元,由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英德市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7461.2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27461.28元。被告英德市英都湖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7461.28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