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803执87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庞振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涵,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成超,广东辉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张周鹏,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08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8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712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受理费98333.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9320元,被执行人负担94013.2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被执行人既不向本院申报财产,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21年4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9440××××002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冻结当日账户余额为397589.3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7月19日,本院裁定划拨:一、被执行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9440××××002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5546元至本院银行账户;二、被执行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湛江分行营业部0209××××056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600元至本院银行账户;三、被执行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坡头支行2015××××961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91500元至本院银行账户。上述划拨银行存款共3542646元,扣交执行费37826元、诉讼费94013.24元,余款3410806.7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在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山支行营业部8002××××375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冻结当日账户余额为3147950.0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在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山支行营业部8002××××375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47950元至本院银行账户;二、划拨被执行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9440××××002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1612元至本院银行账户;三、冻结被执行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营业部0209××××0563_0000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冻结当日账户余额为8586.2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执行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坡头支行2015××××961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冻结当日账户余额为3014.2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划拨银行存款共3209562元,扣交执行费34496元,余款317506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收益类保险以及其他收入、债权、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湛江市霞山区.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案诉讼期间已经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债务作出分期还款承诺书,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涛
审判员  黎明
审判员  唐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