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华,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鹏,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18号坡头区财政局办公楼副楼202房。
法定代表人:庞振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萍,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华、张周鹏,被上诉人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广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广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中捷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证据显示,中捷公司曾向广龙公司支付大量款项。对于其中于2016年9月23日支付的共计2000万元款项,广龙公司也确认属于工程款。对此,广龙公司在一审中谎称该2000万元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事实上,中捷公司与广龙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仅有本案一项,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其他工程项目,广龙公司也没能就其所谓的“其他工程”提供任何证据。并且,本案中中捷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向广龙公司提供资金共计8872万元的事实确凿,依常情常理,该资金及其产生的合理利息总额,亦完全足以覆盖涉案工程款及广龙公司回付的还款总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捷公司未向广龙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款10887129.36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二、发生在2019年6月28日的《工程结算书》之前的双方其他款项转账来往,与本案无关。首先,根据中捷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收款回单,在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中捷公司共向广龙公司转账8872万元,其中已包含上诉状中提及的2000万元;而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广龙公司也向中捷公司转账合计8872万元。从该转账记录中可以得知,双方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已互相冲减相抵,实现平账,中捷公司所称的200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且,上述款项均发生在2019年6月28日即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之日前,再加上中捷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通知函》中已明确尚欠工程款10887219.36元,因此,2019年6月28日前广龙公司和中捷公司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是无关的。其次,在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中捷公司向广龙公司转账的数笔款项中,既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能够指向是涉案工程的预付款,也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能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相对应,而且,中捷公司认为已多付工程款,但在一审时又明确不提出反诉,由此可见,中捷公司向广龙公司转账的数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中捷公司以此前“提供的资金”足以覆盖涉案工程款进行狡辩,毫无事实依据,混清案件事实,故意干扰案件的审查。综上,中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中捷公司向广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7129.36元和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为1868410.3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龙公司于2015年底开始承建湛江凌志润滑油有限公司(中捷公司原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凌志公司)的湛江凌志油库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于2017年9月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
2019年6月28日,凌志公司作为甲方和广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3608911.70元,凌志公司的代表赵静和广龙公司的代表李芳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2019年7月2日,凌志公司与广龙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下面确认载明:双方同意以工程结算金额为基数,下浮20%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0887129.36元,并以此最终结算金额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结算之后,凌志公司与广龙公司倒签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基本内容有:发包人凌志公司,承包人广龙公司;工程名称湛江凌志油库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10887129.36元(不含税);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资金,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将部分用于本工程合同项目的支付;专用条款第41条.支付事项.计算利息的利率:其他为:(不计息)。
2020年5月25日,中捷公司向广龙公司发出《关于提供收款信息的通知函》,内容为:“贵我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名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工程名称:湛江凌志油库改造工程;合同总额:10887129.36元)】已于2019年7月上旬核算完毕。我司已多次催促贵司提供收款账户信息,并多次送去付款计划书,但贵司一直都没有给予回复。现我司再次去函贵司,请尽快提供贵司收款账户信息给我司,使我司尽快完成付款事宜。特此函达,请即复函”。
另查,中捷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显示,中捷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合计向广龙公司转账8872万元,中捷公司主张该款项是支付给广龙公司的借款,故覆盖包含本案所涉工程款,广龙公司反驳称该转账是其他工程款及其他经济往来款。中捷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显示,广龙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合计向中捷公司转账8872万元,中捷公司主张该转账包含部分利息,广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该转账中部分款项是偿还中捷公司2016年的借款,部分款项是其支付给中捷公司的借款。双方对各自上述主张借款或其他工程款的事实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2020年7月20日,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粤0803民初1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中捷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限额为1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捷公司将其湛江凌志润滑油改造工程发包给广龙公司进行建设,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且经双方于2020年7月2日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887129.36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10887129.36元是否已支付?根据广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2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后,经广龙公司追索,中捷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广龙公司发函,再次确认结算工程款金额,并要求广龙公司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该工程款,中捷公司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证明中捷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款尚未向广龙公司支付。至于中捷公司提交双方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银行转账来往凭证,主张该转账中包含案涉工程款,因中捷公司确认该2016年转账中的部分款项是借款,与案涉工程款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该转账均是发生在双方结算及中捷公司发函确认拖欠案涉工程款之前,按常识判断该转账不可能包含案涉工程款。故中捷公司辩解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广龙公司请求中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887129.36元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应付时间没有约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并交付中捷公司使用,于2017年9月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上述规定应从2016年12月起算,但因双方当事人于《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工程款不计息,应理解为案涉工程款应支付时间内即工程交付后至结算期间不计息。而双方于2019年7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视为双方明确所欠工程款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中捷公司应从结算次日起支付占用工程款资金损失即逾期利息给广龙公司。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对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工程款于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则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广龙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712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98333.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湛江市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0元,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负担94013.2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中捷公司贷款6500万融资费用,拟证明中捷公司向广龙公司提供资金8872万元,对这部分资金,中捷公司仅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已达1331万元。
广龙公司对中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中捷公司和广龙公司往来款没有约定利息,中捷公司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中捷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中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广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捷公司是否已向广龙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887129.36元。
中捷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向广龙公司预付工程进度款2000万元,经后来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只是10887129.36元,故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未付的情况。广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理由是发生在2019年6月28日的《工程结算书》之前的双方其他款项转账来往,与本案无关;且中捷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通知函》中已明确尚欠工程款10887219.36元未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由广龙公司承建的时间是2015年底,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12月,最终结算时间是2019年7月2日,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首先,中捷公司认为根据其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显示两笔合计2000万元(分别为1380万元、620万元)的转账备注用途为“支付设备采购及施工费”主张其已经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虽然上述转账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处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但上述转账凭证并未明确指明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且根据中捷公司提交的其他转账凭证显示,中捷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前还陆续支付了备注为“施工费”的100万元(2016年6月28日)、569万元(2016年11月24日)及4500万元(2016年12月5日),亦未注明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只存在涉案工程,若上述款项全部用于预支工程预付款,不仅明显超额支付,也不符合常理。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中捷公司于随后于2020年5月25日向广龙公司发函,再次确认结算工程金额并表示曾多次向广龙公司送去付款计划书未得到答复、要求广龙公司提供银行账户以便其支付该工程款,反而从未提出过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甚至超额支付要求退还多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主张直至广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此亦不符合常理。再次,中捷公司转账的行为和广龙公司退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及中捷公司发函确认拖欠案涉工程款之前,故中捷公司以其在涉案涉工程结算前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款于2019年7月2日结算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中捷公司应从结算次日起支付占用工程款资金损失即逾期利息给广龙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来往账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的,均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33.24元,由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负担。(湛江中捷石油有限公司上诉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3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子轩
审 判 员 王 瑾
审 判 员 钟斯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宇婷
书 记 员 朱启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