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要区城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高要区城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铭德养老养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2民初5045号
原告:肇庆市高要区城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富民商业城富华楼首层第一卡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6N。
法定代表人:黄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球、黄伟忠,均是广东天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铭德养老养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第**层办公楼之**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URUDDXW。
法定代表人:尹某1。
原告肇庆市高要区城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铭德养老养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952.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3854.52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为33847.99元,之后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端州区**路**号体验中心二楼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为30天,总价款为人民币161952.13元,采取分期方式支付工程价款,第一期于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第二期在经相关部门验收后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后十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5%,第三期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付清,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按日支付应付款项的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派员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由被告接收了该消防工程并投入使用,并于2018年9月26日办理了消防工程验收备案,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和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端州区**路**号体验中心二楼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体验中心二楼消火栓工程,自动喷水灭火工程,火灾自动报警工程,应急照明灯、安全出口灯、疏散指示灯、灭火器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在任何情况下超出合同总价款规定的金额以外的费用,甲方不予负责,除非在安装中甲方提出工程变更,增减工程则按现行定额和单价规定计算,相应增减工程造价;合同总价款161952.13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80976.06元给乙方,经相关部门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后十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45%即72878.46元给乙方,余款5%即8097.61元在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付清;本工程从甲方验收之日起计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甲方无正当理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位于端州区**路**号体验中心**楼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和10月29日在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体验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和体验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号为440000WYS180031175。2019年9月18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提供了其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9年7月26日委托广东天重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以及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间其法定代表人黄宇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某1(电话号码138*****020,微信号yy010101s)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律师函》没有相关寄送或被告签收的证明材料;黄宇明与尹某1明在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1.2018年12月16日下午2:45时,黄宇明发“尹总你好,体验中心的工程已全面完成并交付使用,你看看工程款什么时候可以支付?工人们都在催了,亚勇之前签应我是11月前的,现在都过了有段时间了,请你安排一下吧”。
2.2019年1月23日下午11:59时,黄宇明发“二楼体验中心本来完工前要支付工程款的……后来亚勇连续推了我几次,签应几时支付又做不到,所以我才找你的,今天同二姐沟通了,她实牙实齿答应我2019年3月30号前将体验中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我希望你在这方面做好计划,谢谢”,尹某1复“好的,收到”。
3.2019年8月1日上午9:18时,尹某1发“黄总早晨,已收的律师函。”上午9:45时,尹某1再发“黄总,想和你申请一下,是否能再给这个月时间?八月底前支付”。
4.2019年8月31日下午5:20时,黄宇明发“尹总,铭德体验中心的消防工程款你是打算如何处理,工人都催死我了”尹某1复“黄总周末好!林总已经在处理,会抓紧时间的,因为有些程序花了更多的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工程款。本案中,涉案的位于端州区**路**号体验中心二楼消防安装工程在2018年10月29日经消防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后十天内应累计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付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从被告验收之日起一年。由于合同总价款161952.13元是包工包料包验收的全包价,且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超出合同总价款规定的金额以外的费用,被告不予负责,因此合同价款即为结算价款。此外,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验收时间,故质保期从被告办理工程消防备案之日起计一年,即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1月9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95%153854.52元,剩余工程款8097.61元在2019年11月9日前支付完毕。虽然原告起诉时(2019年9月18日)尚未到期履行最后一期工程款,但本案处理时履行期限已至,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并付清工程款161952.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原告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根据原告举证的催收证据,被告虽在2018年10月22日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但其并没有举证证实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已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此催收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宇明在2018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某1的微信号发送催收信息,可视为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因此确认原告在2018年12月16日对被告进行催收。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催收通知后10日内即2018年12月26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854.52元。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需从2018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从2018年12月26日起以153854.5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铭德养老养生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高要区城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952.13元。
二、被告广东铭德养老养生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高要区城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3854.52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高要区城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肇庆市高要区城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东铭德养老养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卓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思颖